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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為本

為辯論,將造成偵查中之辯護,僅係消極保護被告人身自由,避免遭 受非法逮捕、拘禁與訊問,並無法提供積極之法律協助。因此,「在 場權」之確保,乃係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最基本要求,惟所謂「在 場」,應以在場權為基礎,發展出實質辯護之運作模式,除將此等權 限延伸至搜索、扣押、勘驗等程序外,並應強化在場之實際功能,以 使偵查程序中被告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辯護功能,從在場權之確保 而能真正發揮257

至於審判程序中辯護人之在場陳述權方面,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 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及第二百七十三條「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之規定,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有在場權,此外,辯護人於法院實施搜索、扣押、勘 驗時在場,可瞭解案情、蒐集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可監督搜索、

扣押、勘驗之法院以法定方式實施搜索、扣押、勘驗避免違法,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 索、扣押或勘驗時在場258

第四項 第四項

第四項 第四項 攜同速記到庭紀 攜同速記到庭紀 攜同速記到庭紀錄權 攜同速記到庭紀 錄權 錄權、 錄權 、 、 、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 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 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 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

證據權 證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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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辯設人經審判長許可,

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該制度設計目的係為求保全言詞

257 陳志隆,同註 162,第八十八頁;彭國能,同註 250,第七十九頁。

258 郗芷筠,同註 212,第七十二頁;王銘勇,同註 214,第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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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資料、明瞭全部辦論意旨,概審判程序中書記官僅係記載要旨,

書記官須開庭後三日內整理,難以即時查閱而讓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 權,而有上開制度之設計259

與本權利有關者,乃係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得否就偵訊 內容記錄筆記?採肯定說認為,法無明文禁止辯護人記錄筆記,且既 允其在場聽聞,而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辯護 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之處罰規定可以救 濟,又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者,可比照同法第三十四條但書加以限 制。因此,為加強發揮辯護人之辯護功能,及協助檢察官發現真實,

宜允許其記錄偵查內容。再者,辯護人受有法律知識專門訓練,實際 上,辯護人果欲洩漏案情,何必筆記,在不允許辯護人攜同速記到場 之情形下,既准辯護人在場,與允許其記錄,並不違背。況且,若不 准辯護人記錄筆錄,其亦有串證之可能。而採否定說者認為,偵查中 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 攜同速記到庭記錄之規定,顯係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僅 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並不及 於「偵查中」,若律師本身學有速記則其可將偵訊內容完全記錄,如 此,即可達到檢閱抄錄卷宗之目的,且若允辯護人記錄,是否可擴張 到錄音也可以?如此將嚴重影響偵查之秘密及妨礙偵查案件之進 行,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僅規定辯護人得「在場」,

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告合法接受偵訊之人身不受侵害權利,並非意在讓 辯護人辯護,而日本重視人權,亦僅允許辯護人在未能聽聞偵訊內容 之情形下在場,我若允辯護人聽聞後再做筆記,顯有違偵查不公開之 精神。再者,訴訟法上之權利需有明文規定始可主張並非法無禁止即 可以,否則,將紊亂訴訟程序。又禁止辯護人記錄偵訊內容,對辯護 人功能並無妨礙,蓋辯護人於退庭後,仍可經由與被告談話或至看守

259 王建元,同註 218,第八十八頁;郗芷筠,同註 212,第七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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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為本

所接見而獲知案情並撰寫答辯狀提供檢察官參考。民國八十三年二月 法務部(八四)檢(二)字第○五○四號採折衷說認為,參照法務部 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法(八三)檢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函示意旨,偵查 中,訊問被告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原則上得許被告辯 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但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 書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260

關於辯護人之證據提出權及聲請調查證據權,德國刑訴法第二四 四條第三、四項及第二四五、二四六條關於「證據聲請」有明文規定。

德國學者通說認為,此乃法院以外的程序參與者可以影響證據調查的 機制,惟此一程序參與者的範圍並未明白界定,惟德國相關判決及學 理均肯認辯護人有證據聲請權。又除了其他刑事訴追機關之外,德國 學者認為,辯護人亦有證據申請權及詢問證人或對於案發地點進行調 查等自行調查犯罪事實之權限261。關於此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一百 六十三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內容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 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其修正理由 謂「二、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 時之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後段文 字。」,而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 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262

至於偵查階段之辯護人可否聲請調查證據,民國九十二年刑事訴 訟法修正後,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證據保 全之規定,其中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偵查中辯護人於證據 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

260 王銘勇,同註 214,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261 吳俊毅,同註 209,第六十二頁,收錄於氏著,辯護人論,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262 王建元,同註 218,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王銘勇,同註 214,第二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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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偵 查階段之辯護人亦可聲請調查證據263

關於辯護人之審判筆錄請求更正權,明白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 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 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 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 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