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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等認為如此之見解嚴重違反利益平衡,且將使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之 不自證己罪權利被完全犧牲88。
至於同條第四項則明文規定,對於遭逮捕或拘束而被剝奪自由的 任何人,均應有權運用司法程序,法院應依照司法程序盡速對其拘束 的合法性作出決定,拘留如非合法,則應命令將其釋放。
第四款 第四款
第四款 第四款 公約第五條第 公約第五條第 公約第五條第 公約第五條第二 二 二、 二 、 、四 、 四 四 四、 、 、五 、 五 五 五項 項 項拘束人身 項 拘束人身 拘束人身 拘束人身自一般程 自一般程 自一般程 自一般程 序要件
序要件 序要件
序要件之個案解析 之個案解析 之個案解析 之個案解析
觀之上開之分析與說明,可以得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二項係 規定會員國有義務對受剝奪人身自由的人告知受到剝奪的原因,亦即 本條款之規定提供了被告享有請求資訊的權利,公約第六條第三項(a) 款亦規定,受刑事控訴的人得主張「立即以他所能了解的語文並詳細 地告以他被控的性質和原因89」之權利。至於在受告知的主體方面,
第六條第三項(a)款限於刑事控訴之被告,而公約第五條第二項則包 括「受到逮捕的任何人」。另在告知義務的內容方面,第六條也規定 必須「詳細告知」「被控訴的性質及原因」,較第五條第二項為具體,
此乃因第六條提供的是刑事訴訟的權利,是為了要讓被告能夠準備訴 訟程序,因此告知義務的內容自須較為詳細而具體,惟第五條僅僅是 要讓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人了解他的法律處境,因此只需要知悉逮捕、
控訴的一般性理由即可90。
公約第五條第二項「立即」的意義,係指對於受逮捕人的告知義 務,必須在可能的緊接時間內「立即」為之,惟仍須視各該案件的環
88 施 育 傑 , 同 註 10 , 第 一 ○ 九 至 一 一 ○ 頁 ; Stefan Trechsel,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2005,p.529 、 532; ECHR, W v. Switzerland,Judgment of 26 January 1993,Appl.no.14379/88,Series A no.254-A,§42.
89 …to be informed promptly,in a language which he understands and in detail,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against him.
90 葉佳韻,同註 2,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施育傑,同註 10,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C. Ovey and R White, Jacobs and White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2,pp.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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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特徵來決定。歐洲人權法院在 Kerr v.United Kingdom 一案中,
對本條款做了相當詳細的解釋:「該條款的要件是為了保護人民在受 到剝奪自由時,得以知道理由。該條款也是公約第五條新描繪出保障 人權的範圍所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根據該條款,受到逮捕的人必須 受到告知,而告知的內容必須包含基本的事實與法律上的基礎,而不 能只是技術性的語言;如此,以使其能夠挑戰該人身自由的剝奪在同 條第(四)項的合法性問題。告知義務雖然必須即時為之,惟逮捕機關 在逮捕時並不須時時刻刻都要告知。在各別具體個案中,對於告知義 務的內容和即時性,必須要取決於其不同特徵評估,以決定是否滿足 公約的條款。91」。
關 於 此 種 個 案 決 定 之 審 查 模 式 , 歐 洲 人 權 法 院 在 Murray v.United Kingdom 一案中審查公約第六條之告知義務時即已提出,
在該案中,縱被告於遭逮捕之後經過數小時始告知開始訊問,如此並 不 認 為 違 反 公 約 的 即 時 告 知 義 務 。 又 在 Van der Leer v.the Netherlands 一案中,荷蘭政府在命令強制隔離時,不僅未提供當事 人任何有關何以她遭拘禁在精神病院的理由,甚至連當事人「事實上」
受到自由剝奪的這件事情均未告知,當事人到後來始得伊係「自願入 院」的,歐洲人權法院在該個案中認為,本案不論是當事人受到自由 剝奪的通知方法,或者是受到通知的時間,均不符合公約第五條第二 項的標準92。
91 The Court recalls that paragraph 2 of Article 5 contains the elementary safeguard that any person arrested should know why he is being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This provision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scheme of protection afforded by Article 5: by virtue of paragraph 2 any person arrested must be told,in simple, non-technical language that he can understand, the essential legal and factual grounds for his arrest,so as to be able,if he sees fit,to apply to a court to challenge its lawfulness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4. Whilst this information must bc conveyed“promptly”,it need not be related in its entirety by the arresting officer at the very moment ofthe arrest. Whether the content and promptness of the information conveyed were sufficient is to be assessed in each case according to its special features;葉佳韻,同註 2,第九十五頁。
92 葉佳韻,同註 2,第九十五頁;施育傑,同註 10,第一五九至一六○頁;ECHR, Kerr v. United Kingdom,admissibility decision of 7 December 1999,Appl.no.40451/98; ECHR, Murray v.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8 October 1994,Appl.no.14310/88,Series A no.300-A; ECHR, Van der Leer v.
the Netherlands, Judgment of 21 February 1990,Appl.no.11509/85,Series A no.170;C. Ovey and R White, Jacobs and White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2,p.131; Donna Gom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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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既明定,被逮捕的任何人應以他所能 了解的語文,立即對之告以被捕理由及被控罪名,因此,會員國於一 開始逮捕人民時,必須要「立即地」以其能了解之語言踐行告知義務,
而告知義務的內容至少包含了「被捕理由」以及「告知罪名」,有學 者甚至認為應包括剝奪自由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基礎之告知。
歐洲人權法院在 Kerr v.United Kingdom 一案中認為,僅告知當事人 逮捕的法律罪名,並不符合公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Kerr 遭 英國政府依反恐法逮捕之後,英國政府立即在軍事收容所訊問他涉嫌 有關恐怖活動的問題,包括了炸彈攻擊活動、遭扣押的特定電腦及電 磁紀錄、組織成員等,觀之英國政府在短暫時間內之一連串動作及當 事人因此而收到訊息,Kerr 可以充分了解其所面臨的法律處境及受 到拘禁之理由,因而認定英國政府在本案中並未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93。
又公約第五條雖然規定了立即「告知」的義務,惟歐洲人權法院 認為重點應該是在使當事人了解自己何以受到拘禁以及自己的處 境,因此,若客觀環境及情勢足以使當事人瞭解情況時,縱無「口頭 告知」,亦未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在 Dikme v. Turkey 一 案中,Dikme 對於警察提供假身分證件,並在警察發現該文件係偽造 後遭到逮捕,之後雖然警方未具體告知逮捕事由,惟歐洲人權法院認 為,本案既然係因 Dikme 故意提供偽造身分證件而發生,惟 Dikme 應 有能力或者事實上確知他遭到逮捕的原因,而根據後來的訊問,Dikme 亦應該知道為何遭到逮捕,因此人權法院認為土耳其政府並未違反公 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在本案中對公約第五條「人身
(ed.),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5,p41.
93 施育傑,同註 10,第一五九頁;ECHR, Kerr v. United Kingdom,admissibility decision of 7 December 1999,Appl.no.40451/98;C. Ovey and R White, Jacobs and White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2,p.131; Donna Gomien(ed.),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5,p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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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拘束」中「告知義務」的認定標準非常寬鬆,且歐洲人權法院公 約對於第五條係基於「人身自由拘束」之解釋脈絡,與對公約第六條 係基於「公平審判」原則之解釋脈絡,在認定的基準、解釋的射程、
案例法所指涉的要件、射程都有所不同,亦即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範 目的僅在於使當事人盡速了解自己人身自由遭到剝奪的原因事實和 法律上的處境,至於不自證己罪或者公平審判的程序權利,則是公約 第六條之解釋層次問題。
又關於以當事人能瞭解的語言告知之要件解釋,歐洲人權委員會 認為,在當事人遭到逮捕之後,如果偵查程序法官(investing Judge)
以該當事人的母語來訊問,原則上即符合公約的意旨,惟事實上當事 人是否因為母語的告知或訊問,而的確能夠瞭解自己的處境,亦即該
「是否瞭解」是否在公約第五條第二項的射程範圍,即非無疑。關於 此問題,在 Delcourt v.Belgium 一案中,母語為法語之 Delcourt 遭 逮捕時,縱警方之逮捕令係荷蘭文,惟警方於逮捕後立即以法語詢 問,Delcourt 事實上是足以了解逮捕理由,歐洲人權委員會即認為 比利時政府並未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在 X 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本條項所謂之告 知,並不需告知完整的所有控訴事實原因,怪仍須受到事實及羈押理 由的充分告知,至於告知方式,只要能以一般能夠使當事人理解的語 彙告知即可,若再結合公約第五條第一項(c)款綜合觀察,該告知條 款僅係要使當事人能夠挑戰犯罪嫌疑約合理性而已。因此,在「以其 能理解的語言告知」這個問題上,只要是「具備一般智識的人」能夠 理解的語言而為告知,即可符合公約的要求94。
94 葉佳韻,同註 2,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之註 367;施育傑,同註 10,第一六○至一六二頁;ECHR, Dikme v. Turkey, Judgment of 11 July2000,Appl.no.20869/92,RJD 2000-VIII; ECHR, X 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Decision of 13 December 1978,Appl.no.8098/77,16DR111,p113;C. Ovey and R White, Jacobs and White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2,pp.132; Donna Gomien
(ed.),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5,p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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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觀之上開之分析與說明,
主要係提供個人對於剝奪自由得以利用司法途徑審查其合法性之權 利,且國家政府剝奪其人身自由必須根據其內國法為之。此外,本條 項亦賦予個人對人身自由之拘留享有有效、充足的救濟途徑,例如包 括對於拘留本身合法性、拘留權力之行使是否濫用或拘留程序是否合 法等情形而言。此外,本條係為保障個人人身自由遭拘束的「合法性」
審查,因此若將條文解釋為僅提供予遭「非法拘留」之個人方得以行 使,即根本違反了本條之立法意旨。
本條款有關剝奪人身自由之「合法性」審查規定,亦提供了遭到 剝奪人身自由之個人得以向法院挑戰該強制處分合法性之機會,亦即 法院須具備獨立性及中立性,並依據公平程序做出決定,且審查人身 自由剝奪是否合法之程序須要快速進行,若認定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 處分不合法時,應立即釋放,惟此與公約第五條第三項僅提供因(c) 款受羈押人的迅速審查的權利不同,第四項提供了所有個人受到所有 原因剝奪人身自由的迅速合法性審查權利,此即所謂之「人身拘束令 狀制度(Habeas Corpus)(該制度成文法的起源,係以英國西一六七 九年人身保護制度為濫觴)」95。
歐洲人權法院同時亦要求各會員國須提供有效之人身自由拘束
歐洲人權法院同時亦要求各會員國須提供有效之人身自由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