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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歐洲人權法院有關受律師有效協助權案 歐洲人權法院有關受律師有效協助權案 歐洲人權法院有關受律師有效協助權案 歐洲人權法院有關受律師有效協助權案 例之解析

例之解析 例之解析 例之解析

依據上開說明,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c 款所保障的係刑事 被告受律師之實質、有效協助權,此即為本文探討的重點,故特別就 與該款有關之相關個案加以分析討論。首先,在 Artico v.Italy 一 案中,Artico 為義大利籍之會計師。西元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因為詐欺被判處八個月有期徒刑並科罰金,一九七○年十月六日又因 詐欺累犯而被判十一個月有期徒刑並科罰金,Artico 原本係自行選 任辯護人,至一九七二年三月十日向三審法院聲請指定免費辯護人

156,同年八月八日獲指派 Mr.Della Rocca 為其辯護人。Artico 履次 表示其從未獲得指定辯護人之任何協助,而律師 Mr.Della Rocca 亦 曾向其表示因為健康因素而請求其另行指派替代人選。惟歷經請求均 遭權責機關拒絕指派替代律師人選。在本案中,義大利政府認為 Artico 之前曾自行委任律師,因此並不符合「基於公平正義的需要 應給予免費扶助」之要求,惟此論點不為歐洲人權法院所認同,歐洲 人權法院認為,之前 Artico 縱曾自行委任,不代表之後永遠不發生 無資力的情形。且義大利最高法院審理時,Artico 持續主張其無資 力而請求法律扶助,足認 Artico 確有迫切之需要,又加上義大利刑 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最高法院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須由律師為之,更 足證 Artico 的需要。義大利政府雖又主張,即使有另行指定替代人 選也未必會出現不同的結果,惟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此點公約並未明文 規定,故亦不認同義大利政府此部分之抗辯。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義大 利政府在本案中可以以指定替代人選之方式來解決,若認為原先指定

156 義大利關於免費法律扶助,主要係規定在 Royal Decre,在刑事案件中,是否為無資力的被 告給予法律扶助,係由審判長決定,一經指定,由指定辯護人來代理被告進行訴訟,若因為被告 提議另行指定替代律師,或因法律上的理由該指定辯護人應該迴避時,檢察官或審判長可另行指 定替代人選。而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亦規定官方指派的辯護人,得因正當的理由 而替換,惟被告自行委任律師之後,即喪失此法律扶助之權利。Royal Decree 亦規定被指定的律 師若未盡其辯護義務,有行政懲戒的規定,呂雅婷,同註109,七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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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Mr.Della Rocca 律師人選為適當,則應催促其完成實質有效之協 助義務,惟義大利政府卻自行選擇了與公約完全背道而馳的方法,即 消極地相應不理,自難謂無違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c 款之規定157

若係「無效」之律師協助,國家是否因此負有積極的作為義務,

歐洲人權法院在 Goddi v.Italy 與 Daud v.Portugalo 二案均肯認 之,首先,在 Goddi v.Italy 一案中,Goddi 由第一審委任的律師為 其上訴二審,惟二審第一次開庭期日,該律師並未到庭,Goddi 因此 於第二審程序另行委任新律師 Bezicheri。之後 Goddi 二審程序中被 捕入監。惟西元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日開庭時 Goddi 缺席未到庭,律 師 Bezicheri 亦因未接到通知(上訴法院通知 Goddi 第一審之辯護律 師,而未通知律師 Bezicheri)而未到庭,上訴法院遂為申訴人指定 一位義務律師 Straziani,上訴法院並未裁定延期再開期日,該次期 日中,Straziani 律師在欠缺時間準備之下,無法提出超出上訴理由 的防禦,二審的辯論程序也在該日終結,嗣後,二審法院判處 Goddi 較一審判決為重的刑度。Goddi 上訴至第三審被駁回確定。Goddi 在 本案中主張,由於義大行訴訟程序的缺失,致其無法親自在審判期日 出庭參與審判,而該次審判期日開庭通知係送至其一審的委任律師,

並未通知第二審的委任律師,致其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遭到剝奪,且 本案二審法院所指派的律師並未提供有效的協助,義大利司法程序違 反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c 款之規定,義大利則抗辯是 Goddi 出於自願而 缺席,且未明示撤銷對於第一審律師的委任,故二審法院通知第一審 律師並未剝奪 Goddi 受律師協助權利,況法官不可能監督著指定律師 Straziani 來完成他的義務。歐洲人權法院在本案中認為,Goddi 表 示他曾向監所當局表示他尚有未確定的案件進行中,義大利政府無法 舉證他們確實有通知 Goddi 開庭,足認義大利政府有過失。又義大利 司法當局未將開庭通知送達給曾陪同 Goddi 在第二審出庭過的

157 呂雅婷,同註 109,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ECHR, Artico v. Italy, Judgment of 13 May 1980,series A. no.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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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zicheri 律師,卻送達給第一審律師,顯與常理有違,而 Goddi 並 因 Bezicheri 律師未被通知出庭被判處較一審更重的刑度,自難謂對 Goddi 沒有影響。又義大利政府抗辯 Goddi 及新委任之律師均未明白 表示撤回對第一審律師的委任,不符合明示的要求,歐洲人權法院認 為,縱義大利政府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惟從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c 款規 定之實質意旨觀之,亦不得據此而苛責 Goddi 的消極行為。再從公約 所保障的公平審判原則觀之,Goddi 享有為適當防禦的機會,惟義大 利二審法院於該次審判期日直接指定義務律師 Straziani 出庭,惟並 未賦予 Straziani 律師充足之時間與機會閱覽卷宗證物、準備答辯,

亦無法立即與 Goddi 商議,律師自無法在一個最佳的可能條件下踐行 他的義務,義大利二審法院此時應該要裁定延期,另定時間再開辯 論,Straziani 律師就此問題未提出異議,在此情況下,自不應該由 Goddi 承擔此一不利益之情況,義大利司法當局所進行的程序顯已違 反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c 款之規定,而判處義大利政府應賠償 Goddi 五 百萬里拉之損害賠償。

而在 Daud v. Portugal 一案中,阿根廷人 Daud 持假護照與攜帶 大量毒品入境被捕,調查法官裁定羈押,偵查中與審判中 Daud 請求 調查法官與承審法院調查證據,並請求與指定律師會面,惟因其以西 班牙文提出書面聲請,未被翻譯為葡萄牙文,法官以看不懂為由拒絕 其請求。嗣其指定律師以身體健康不佳為由,請求法院更換指定,法 院在幾天內馬上准予更換,惟新指定律師距開庭僅有「三天」可以準 備訴訟,嗣該案判決確定,Daud 入獄服刑。歐洲人權法院於本案中 認為,歐洲人權公約所要求的是實質有效之協助,惟並非律師的每個 瑕疵均應由國家負責,不論是指定或是委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的獨 立性,僅發生律師所提供的協助明顯並非有效且足以使法院注意到此 事時,法院才需介入律師與當事人間。由於本案第一位指定律師因健 康因素請求法院更換指定之前整整九個多月,均未提供 Daud 任何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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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而第二位指定律師從被指定到開庭僅有三天的準備時間,根本沒 有時間閱覽卷宗或與 Daud 接見商議,本案案情案情複雜重大,Daud 在能面臨重大刑罰之情況下,內國的訴訟程序不符公約之規定。又 Daud 多次提出調查證據與請求准予與律師接見商議之請求,惟葡萄 牙法院卻保持沉默被動直至第一位指定律師自己提出更換律師的請 求時始處理此問題,人權法院認為,葡萄牙法院此時至少應主動去監 督第一位指定律師踐行他的協助義務卻未為任何行為,自難謂與公約 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 c 款之規定相符158

在確立公約保障權利有效性要求及國家負有積極作為義務之 後,如何進一步判斷國家積極作為義務發動的標準及該標準是否一體 適用於指定律師與委任律師,或是有所不同?亦即可否直接推論只有 在國家指定律師時,國家才有義務去介入刑事被告與律師間的關係?

在 Kamasinski v.Austria 一案中,Kamasinski 於西元一九八○年十 月四日因在奧地利涉嫌詐欺與侵占罪而遭到逮捕、羈押,在關於律師 提供實質有效協助之判斷方面,在偵查中由於第一個公設辯護人不諳 英文,Kamasinski 爭執之後,法院指示負責指派的律師公會更換為 具有官方通譯資格之律師 Steidl,Kamasinski 被羈押期間,Steidl 共親自前去接見他九次,並為 Kamasinski 調查證人、提供相關重要 文件的英文譯本及出庭辯護等等,惟其間 Kamasinski 持續寫信給法 院以及律師公會,表示 Steidl 並未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其無法親 自接近卷證,遂請求更換指定之律師。而針對審判程序,Kamasinski

158 歐洲人權法院在 Balliu v. Albania 一案中亦認為,本案被告不願自為防禦而選擇由律師來協 助他,惟律師又未落實協助義務,阿爾巴尼亞不是促使Balliu 的律師充實其協助義務,即是另外 指定律師代之,惟在律師公會獨立運作之模式下,促使Balliu 的律師充實其協助義務並無任何效 用,惟Balliu 又拒絕由指定律師,阿爾巴尼亞遂以數度延期改定審判期日之方式來處理 Balliu 出 庭惟律師無正當理由缺席的情況,況本案Balliu 從未向阿爾巴尼亞一審法院抱怨選任或指定之律 師有無任何缺失,亦未向法院表示其希望指定其他律師,則阿爾巴尼亞法院藉由延後庭期使選任 律師有機會來充實其辯護義務,並依阿爾巴尼亞法律扶助的途徑為Balliu 指定律師,顯已盡力充 實國家所負的積極作為義務,況阿爾巴尼亞必須踐行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要求的「合理期間」, 並非永無止盡,足認本案阿爾巴尼亞法院所踐行的訴訟程序符合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 c 款的要求,見呂雅婷,同註109,第七十八至八十頁;ECHR, Goddi v.Italy, Judgment of 9 Apr.

158 歐洲人權法院在 Balliu v. Albania 一案中亦認為,本案被告不願自為防禦而選擇由律師來協 助他,惟律師又未落實協助義務,阿爾巴尼亞不是促使Balliu 的律師充實其協助義務,即是另外 指定律師代之,惟在律師公會獨立運作之模式下,促使Balliu 的律師充實其協助義務並無任何效 用,惟Balliu 又拒絕由指定律師,阿爾巴尼亞遂以數度延期改定審判期日之方式來處理 Balliu 出 庭惟律師無正當理由缺席的情況,況本案Balliu 從未向阿爾巴尼亞一審法院抱怨選任或指定之律 師有無任何缺失,亦未向法院表示其希望指定其他律師,則阿爾巴尼亞法院藉由延後庭期使選任 律師有機會來充實其辯護義務,並依阿爾巴尼亞法律扶助的途徑為Balliu 指定律師,顯已盡力充 實國家所負的積極作為義務,況阿爾巴尼亞必須踐行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要求的「合理期間」, 並非永無止盡,足認本案阿爾巴尼亞法院所踐行的訴訟程序符合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 c 款的要求,見呂雅婷,同註109,第七十八至八十頁;ECHR, Goddi v.Italy, Judgment of 9 Ap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