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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Iwañczuk v.Poland 一案中,波蘭政府在西元一九九三年明知 釋 放 Iwañczuk 並 不 會 影 響 後 來 之 司 法 審 理 程 序 , 卻 仍 決 定 Rights,2002,p132-133;ECHR, Schiesser v. Switzerland,Judgment of 4 December 1979,Appl.no.7710/76,Series A no. 34,§31;ECHR, McKay v. 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3 October 2006,Appl.no.5434/03,§31; Karen Reid,a Practitioner's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8,p.267,ⅡB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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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之規定有違64

本項所謂「司法當局」,須於最初羈押當時兼具審查人身自由拘 束必要性與釋放及羈押替代手段決定之權限,而條文中『法官』、『其 它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二者,雖實質上不相同,惟『其它 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仍須具有『法官』之一些特性,且係 具備相對於控訴者及被告之人的獨立性。

又「司法當局」之機關成員須具備「獨立性」與「中立性」,因 此,檢察官是否屬於本項之『其它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

即非無疑。在 Pauwels v.Belgium 一案中,比利時政府認為,G Van Even 既屬本案當事人之一,自難認其具有相對於當事人之外之獨立性,軍 事檢察官可以隨時由國王解散指派,且與司法部長有上下隸屬關係,

而比利時政府亦辯稱,G Van Even 在本案中扮演獨立之主導偵查者 角色,檢察長對於檢察官之通知行為,實際上並無法律上之影響力。

歐洲人權法院則認為,雖然比利時的軍事檢察官與檢察長、司法部長 間具有上下隸屬的關係,在執行公訴及調查委員會主席等職務時,確 可以獨立運作,惟本案 Van Even 執行職務時,是否確具獨立於當事 人以外之獨立性而符合公約要求的法定運作司法權力,即非無疑。歐 洲人權法院進一步認為,比利時與荷蘭之軍事法院相同,軍事檢察官 於案件起訴後均具有公訴之職務義務,而屬於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

而非立於獨立於當事人之外之地位,故 Van Even 在本案中執行偵查 及起訴之權限,並未居於當事人以外之中立性地位而執行職務,比利

64 在該案中,波蘭政府基於 Iwañczuk 確有犯罪嫌疑且為確保程序之適當進行,而為羈押決定,

惟Iwañczuk 主張在國內之相類似案例中,遭羈押之被告不多,且保釋金亦與其他相類似個案之 保釋金相差四十倍,亦不符合Iwañczuk 之經濟條件,此種以不合理之保釋金額而變相延長羈押 期間,顯不符合公約之規定。歐洲人權法院認為,保釋和羈押之原因考量一樣重要,因此,保釋 金額須考量當事人之經濟能力及威嚇當事人不會在審判中缺席之程度(...assessed principally in relation to the person concerned,his assets...in other words to the degree of confidence that is possible that the prospect of loss of security...in the event of his non-appearance at a trial will act as a sufficient deterrent to dispel any wish on his part to abscond),見施育傑,同註 10,第六五至六六頁;ECHR, Iwañczuk v. Poland,Judgment of 15 November 2001,Appl.no.25196/94, §§62-69.

另外在 Huber v.Switzerland 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亦認為,軍 事檢察官同時兼具羈押及起訴職權,自難認其得獨立於當事人地位之 外而中立行使職權,因此,歐洲人權公約並未規範司法官員不能行使 羈押權限,惟若能以公訴人地位介入之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則其 中立性(impartiality)必須受到質疑66

觀之上開個案之說明,歐洲人權法院對於本項「司法當局」之定

在 Delcourt v.Belgium 一案中,Delcourt 於西元一九六三年十 一月遭起訴多項罪名,歷審均遭有罪判決,而依照比利時當時之司法

65 在Pauwels v.Belgium 一案中,Pauwels 是駐紮在德國之比利時軍官,其因侵占公款罪名遭比 利時軍事法院調查委員會於西元一九八二年四月二日逮捕起訴,Pauwels 先後多次向軍事法院及 頁;Donna Gomien(ed.),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5,p42; Stefan Trechsel,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2005,pp.507-511;Karen Reid,a Practitioner's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8,p.455, Ⅱ B-288; ECHR, McKay v. 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3 October 2006,Appl.no.5434/03, § § 35-40; ECHR, Pauwels v.

Belgium,Judgment of 26 May 1998,Appl.no.10208/82,Series A no.135 ,§§9-20,24-26,30-38.

66 葉佳韻,同註 2,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施育傑,同註 10,第七三至七四頁;ECHR, Huber v.

Switzerland,Judgment of 23 October 1990,Appl.no.10794/87,Series A no.188 , § § 42-43; Mark Janis,Richard Kay and Anthony Bradley,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Text and Materials,2000,pp.369-371; Stefan Trechsel,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2005,pp.509.

67 葉佳韻,同註 2,第九十六頁;歐洲人權法院在 Schiesser 一案中,認為瑞士之「地方檢察官」

在組織上隸屬於檢察署,雖具有偵查及控訴之功能,惟在本案中瑞士之「地方檢察官」並未執行 控訴之功能,自不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見施育傑,同註 10,第七四頁;Stefan Trechsel,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2005,pp.508-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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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各級法院內得設立檢察署,該檢察官得以在法庭參與案件審理 並對案件發表意見,同時並得以參與法院的評議過程,在本案件中,

最高法院及檢察署的官員進行了此項評議,最高法院並裁定駁回 Delcourt 的上訴。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比利時當時之司法制度雖與 眾不同,惟並未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概 Delcourt 在上訴時,檢察署 係獨立於法院之外行使職權,並不會對法庭有具體的指令,檢察署僅 提供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供法院參考,以協助法院之判決能夠符合法 律之規定及統一司法見解,且檢察署在本案中並未行使控訴職權,自 非本案中之「當事人」,因此,只要檢察官員正確而獨立的行使職權,

最高法院自不會因為檢察官參與內部評議而受到負面影響,自難認有 何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68

惟歐洲人權法院嗣後在 Borgers v.Belgium 一案中則改變在 Delcourt v.Belgium 一案中之見解,在該案中,Borgers 於西元一九 八一年遭起訴並判決有罪,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聽取了判決起 草人(受命法官)及檢察官之報告後,駁回 Borgers 之上訴,而依據 比利時<司法條例(Judicial Code)>之規定,除了審判大官、因 法官行使職權所產生之民事訴訟及司法官員風紀之審判等特殊案件 外,檢察署在最高法院原則上並非公訴機關,檢察官應完全獨立執行 職務,而得以向法院提出建議,惟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另須 考量被告辯護權及訴訟權之保護,雖比利時政府國會及社會輿論大致 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對於判決之作成係具客觀地位,惟因檢察署於 每一個個案中提供意見供法院判決之參考時,難認檢察官於每一個個 案中均能保持中立,若檢察官之意見有利於原告或被告之一方,該檢 察官即成為實質當事人,則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要求之辯護權及武器

68 比利時政府在本案中曾主張,該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針對下級審判決之「合法性」作審查,

而非對本案之事實內容審查,自不違反公約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惟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比利時最 高法院判決最後仍會對當事人產生實質影響,遂認為比利時之上開辯詞不成立,見施育傑,同註 10 , 第 七 五 至 七 六 頁 ; ECHR, Delcourt v. Belgium,Judgment of 17 January 1970,Appl.no.2689/65,Series A no.11 ,§§12-13,27-38.

在 Hauschildt v.Denmark 一案中認為,應以該個案中之被告所提出 之中立性質疑理由是否具有客觀性為準。70

關於預審法官中立性之問題,在 Pfeifer & Plankel v.Austria 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欲放棄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須以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觀之上開比利時兩案,歐洲人權法院本認為公約第五條係「獨立審查」模 式,惟事後改變見解,認為關於所謂「司法官員」必須符合公約第六條之要件,見施育傑,同註 10 , 第 七 六 至 七 七 頁 ; ECHR, Borgers v. Belgium,Judgment of 30 October 1991,Appl.no.12005/86,Series A no.214-B ,§§9-19,23-29.

70 在本案中,Hauschildt 在西元一九七四年成立斯堪地那維亞資本交易所(Scandinavian Capital Exchange,SCE),為北歐最大之黃金交易公司並提供金融服務,斯堪地那維亞資本交易所後來與 丹麥之國家銀行、稅務局及貿易部等政府機關發生衝突,在丹麥稅務局指控漏稅、詐欺、侵占等 罪名之下,警方逮捕Hauschildt 並扣押公司文件,並經三審判決有罪,審理期間 Hauschildt 遭羈 押及延長羈押二十次以上,Hauschildt 遂向歐洲人權法院指控丹麥法院違反合理期間審判且未以 一位法官對於Hauschildt 先後為延長羈押裁定及有罪之判決認定,顯有失中立性及公正性,要難 無違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見施育傑,同註 10,第七八至七九頁;ECHR, Hauschildt v.Denmark,Judgment of 24 May 1989,Appl.no.10486/83,Series A no.154 ,§§8-18,43-5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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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二項所賦予之權利,此時縱法院告知該權利之內容,惟因 Pfeifer 係法律門外漢,其理解仍屬有限,並無法完全知悉該條文規定對其本 身訴訟權保障之重要性,最後遂認定奧地利政府敗訴71

綜觀上開個案之說明,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只要檢察官或受檢察 機關控制之偵查官員享有羈押權限,即會違反人權公約之規定,而關 於軍事審判有關人身自由拘束之問題上,歐洲人權法院亦認為歐洲人 權公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不允許軍事指揮系統官員在軍事法院 行使審判之權利。又內國官員如同時扮演檢察官及偵查官員之雙重角 色時,即已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之「中立性」要件,惟此並非意謂 內國機關不得同時偵查及控訴,而係限縮在「強制處分權」之行使上,

亦即當機關官員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後而對之加以起訴時,則該被告 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即有失中立性,因此,若執行逮捕拘 禁之機關係基於起訴被告之目的而剝奪人身自由,自難認係公約第五 條第三項之「中立性」司法官署。

由於公約第五條主要係保障人民之權利,因此,要判斷法官是否 獨立,仍須回歸權利保障之審查,而對於受人身自由拘束之被告而 言,「中立性」之客觀性審查基礎,遠較「獨立性」之審查範圍廣泛,

而所謂法官之獨立性,則包括內部獨立性及外部獨立性,惟無論如均 係用來保障審判之客觀中立地位,如此而已,至於卷證併送及無調查 義務,均非中立性之審查要素。惟學者 Karen Reid 則將「獨立性」

解釋為「獨立於行政、當事人及立法部門」以外之部門,而將「中立

解釋為「獨立於行政、當事人及立法部門」以外之部門,而將「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