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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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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未依期限提出勞務設計者(即勞務契約之履約遲延)、違反 監造勞務契約者(即監造不實)、故意或過失導致設計不實者(即設計 不實)等各種不同形態之勞務行為分別制定明文及處以 3 個月至 8 個月 不等之停權處分,相較於我國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僅有構成要件卻未 區別契約性質,以致於在實務個案中,屬於規劃設計或監造、專案管理 等勞務契約之停權爭議案件,常有法規適用困難之窘境29,而韓國採購 法此部分之規定確實較我國規定細緻與務實。

第三項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政府採購品質之良窳通常最容易被人民拿來作為評價政府施政之績效,

因此,政府採購停權制度之設計,側重在競爭程序公平性之維持,及履 約過程或結果之確保,自屬當然。然而,政府採購因涉及層面廣泛,法 規之執行亦有可能牽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抑或有特殊之政策考量等 各種因素,故而在停權要件部分,臺灣與韓國就廠商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而必須處停權處分,亦有不同程度之相關規定。

第一款 韓國

第一目 工程採購

1.要件:違反依「建設產業基本法」、「電氣工程業法」、「資訊通訊工 程業法」等其他法令規定之分包廠商,及未經訂貨官署承認之轉 包商,或變更條件取得訂貨官署承認的分包商(國家契約法施行 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2.效果:(1)全部或主要部分全部轉包給一個人,停權 1 年;(2)交 給 2 個人,停權 8 個月;(3)交給未依建設業登記者,停業 8 個月;(4)未經訂貨機關承認之分包商,停權 4 個月;(5)

違反轉包禁止規定者,停權 4 個月;(6)分包商不利變更分 包條件者,停權 4 個月30

29 訴 0950148 號案監造人履約遲延之判斷基準:「監造服務契約本無明定之履約期限,要難直 接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有關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規定以為判定之基礎,仍應 就監造履約行為之遲延是否構成情節重大而為認定。」以上案例收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發行之政府採購暨促參申訴案例彙編(五)97 年 5 月版,285~300 頁。

30 李明儀,前揭文 86~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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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財物採購

1.要件:因違反「獨占規則」及「公平交易法」或者「分包交易公平化的 相關法律」規定,而受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要求限制投標參加資格

(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參照)。

2.效果:(1)因所此項限制標準所定的事由受到投標參加資格限制要 求者,停權期間依各該各號之基準。(2)不屬於前項限制基 準的情形,而受到投標參加資格限制要求者,停權 3 個月31。 第三目 勞務採購

(一)違反建設技術管理法

1.要件:依建設技術管理法第 2 條,在可行性調查勞務契約,因為故意 或嚴重的過失不實履行需求預測等可行性的調查等,向訂貨機 關加害的人(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 2)

2.效果:(1)故意的情形,停權 6 個月;(2)重大過失的情形,停權 3 個月32

(二)違反產業安全保健法

1.要件:因在契約的履行忽視安全對策而加害公眾的人,或者在事業場 所,依據產業安全保健法,忽視安全保健措施向勞動者(死亡 或傷害)嚴重加害者(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5 款)

2.效果:(1)疏忽安全對策向事業場所工人以外的公眾,加害生命、

身體傷害者,停權 1 年;(2)疏忽安全對策向事業場所工人 以外的公眾,加害財產者,停權 6 個月;(3)在事業場所,

疏忽依產業安全保健法安全及保健措施,給工人造成死亡災害 的人:○1 工人同時死亡人數 10 人以上者,停權 1 年;○2 工人 同時死亡人數 6 人以上未滿 10 人者,停權 6 個月;○3 工人同 時死亡人數 2 人以上未滿 6 人者;停權 3 個月33

31 李明儀,前揭文,90 頁。

32 李明儀,前揭文,92 頁。

33 李明儀,前揭文,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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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停權 3 年或 1 年之處分,主要係為確保廠商之專業能力與債信能力 無虞,以維護政府採購契約品質,此立法意旨亦可理解,惟我國採購 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並未就受停業處分之「其他法律」再為明文,

則本款次所涉及之法規射程範圍,及法規用語以「撤銷營業許可」、

「勒令歇業」、「勒令停工」等文字表現時,其意涵是否等同本款所 稱之「停業處分」,均有疑義40;至於「歧視婦女、原住民、弱勢團體 者」之款次,構成要件模糊不明41,實務上亦無任何案例42,宣示意義 大於實質意義。相較於我國之規定,韓國採購法規範之範圍明確,並 於法條文中依工程、財物及勞務之性質,分別列明違反之法律名稱及 其規範目的,顯然較我國採購法之規定為實際。

(二)我國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 為 」 , 究 所 何 指 ? 此 款 次 所 稱 之 「 法 令 」 應 限 縮 於 「 政府採購法 令」抑或「泛指任何其他法令」?法無明文,而工程會亦僅以零星函 釋說明何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43」。至於實務上因身分關 係而與辦理採購涉有關聯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是否亦屬上開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範圍乙節,嗣經法務部與工 程會分別以函釋加以處理44,以解決實務爭議。從而,相較於前開抽 象、不明確之規定,韓國採購法將停權所可能涉及之各種法律名稱及

40 李旭銘,同前揭文,81~83 頁。

41 「而何謂『歧視』?本法並未加以定義,在其他使用歧視用語的法律中,亦未對於歧視有所 定義。」李旭銘,同前揭文,79 頁。

42 依 88 年至 93 年之案件數量、案件類型統計結果顯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之案件數均為 0 件,李旭銘,同前揭文,41~43 頁。

43 工程會 95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256920 號函:「機關辦理採購…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二、

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 合規定。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 形。」、97 年 2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60670 號函:「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 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屬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情形。」

44 參見法務部 92 年 11 月 14 日法政決第 0921119675 號函、工程會 98 年 1 月 23 日工程企字 第 09700533210 號函修訂「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工程會 98 年 5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13000 號函,改由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稱公職人員及 第 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遇有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 購,視個案情節,如發現廠商之聲明與真實不符,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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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律中之相關條文,以明示方式表現於法條中,減少了法規適用之 困擾,亦較符合法規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