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停權制度之修法意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節 我國停權制度之修法意見

本文花費了相當之篇幅介紹、研究韓國政府採購之停權制度,並將研究成 果作為韓國與臺灣兩國停權制度比較研究之基礎,其目的即係為回饋實務作為 修法之參考。關於我國採購法本次修正草案中有關第 101 條之部分,修正重點包 括增列通知停權之 5 年時效,及明定適用採購法第 87 條之當事人,增列適用對 象包含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及該等人員犯第 87 條之罪停權期間修正為一律 3 年,其餘部分則均未修正,然而,上開修正內 容並不足以反映實務之需求,因此,本文依前二章之研究成果,嘗試對我國採 購法停權制度之修法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一)重新檢討法定構成要件

現行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4 款之款次建議應全部重新檢 討,理由如下:

(1)列舉之要件應考量採購實務之現況、需求與立法目的性制定,例如 為確保採購競爭之公平性,應另增列「以非法(或違法)方式競 標」之要件,並且就「非法」或「違法」之方式、要件以明文規定 之;另亦建議刪除實務上案例樣本稀少之例示性規定10等。

(2)停權要件之文字敘述應具體明確,涉有不確定概念者諸如「因可歸 責」、「情節重大」等,應考量另定裁量基準供招標機關參採。

(3)參採韓國地方自治契約法第 32 條規定,增列對於具有特定身分 者,諸如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及地方議會議員之配偶、或其配偶之直 系尊親屬、卑親屬等,或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及地方議會議員之資 產,與特定事業之財產具有一定比例關係時,即限制該等人員或公 司參與政府採購投標並締結契約之規定,以避免採購人員透過職權 關係循私舞弊。該等條文之設計其實近似我國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綜合規定,而韓國將該條文明訂於 採購法之停權制度中,以確保投標、決標之秩序不受到採購人員操 作而失其公正性,亦頗值得我國作為修法之參考。

10 例如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4 款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停權期間應具彈性

現行採購法之停權期間僅有 1 年或 3 年二種,僵化無彈性之結果造就申 訴案件居高不下,且亦無法落實個案正義。參酌韓國採購法之停權期間 設計,我國採購法之停權制度亦可新設停權期間之加重、減輕規定,至 於加重或減輕之標準則以明列裁量標準之方式供招標機關參採,而申訴 會則審議招標機關於個案上之適法性及其停權期間之裁量妥當性。另一 種可能方式,則係仿效韓國國家契約法施行規則第 76 條第 1 項附表 2 的 具體基準,就每一款次之違反,依其違反要件或程度之輕重而分設不同 之停權期間。

(三)構成要件應區分契約屬性

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 14 款當中,與履約相關之款次多達 8 款,顯見 立法者欲透過該條款規定,來確保政府採購契約品質之意圖。惟鑑於政 府採購行為複雜,工程、財物與勞務契約之履行特質各有所長,依現行 規定要適用於各種型態之採購契約,不免有其困難度。以「履約進度落 後」之計算為例,在部分財物或勞務契約並無履約進度可言,其著重於 特定期日之交付,從而適用要件不明確的「履約進度落後」在實務案例 中即衍生許多適用問題11,因此,建議參酌韓國之停權規定,依工程、財 物與勞務之契約特質分別制定不同之契約履行停權要件。

(四)參採韓國之罰分累計制度

停權之法定構成要件內容,理應與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互相結合,而停權制 度僅係為促成立法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而已,故在機關採取停權處分之 前,是否就廠商之行為另創設一種罰分累計之制度,亦頗值得我國修法 時納入考慮。韓國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之裁量基 準12,即係以廠商有無違反其他法律所設計之罰分制度,來決定是否限制 其投標參加資格,或決定其停權間期之長短。例如,國家契約法施行令

11 訴 0950148 號案監造人履約遲延之判斷基準:「監造服務契約本無明定之履約期限,要難直 接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有關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規定以為判定之基礎,仍應就 監造履約行為之遲延是否構成情節重大而為認定。」以上案例收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 行之政府採購暨促參申訴案例彙編(五)97 年 5 月版, 285 頁~300 頁。

12 圖表五參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法規當中,因此其具體、精確之內容,尚須對各該專業法規深入研究後 始能為詳細之說明,礙於此部分並非本文研究之重點,故就有關韓國不 實罰分制度之部分僅略述至此。本文所欲強調者為,罰分累計制度之設 計或許可作為廠商停權處分之前置程序,我國就此部分之制度亦不必然 要參考韓國設計之方式;然而,韓國將各該專業法規中之不實罰分制度 與政府採購停權制度相結合,亦具有創設性,頗值得關注與深入研究。

第四節 結語

韓國法律研究的過程中,曾因為資料的蒐集、翻譯問題而遇到許多瓶 頸、挫折,所幸最後都能順利地克服。鑑於我國關於韓國法律學術研究文獻 稀少,及臺灣與韓國同為亞洲經濟之一環,且亦同為政府採購協定之會員 國,所興起之韓國法律研究,在本論文中已展現出初步之成果。惟因韓國與我 國之政府採購制度整體設計不同,故進行法律制度之比較研究並非易事,再 者,寫作過程中常因翻譯及法律用語不同,致使文字敘述之精準度與流暢度 大打折扣。然而,在韓國法律相關文獻資料不足與蒐集不易之情況下,本文 已盡力將韓國政府採購制度及其中有關停權制度之設計,描繪出大概之輪 廓,對於日後有興趣繼續深究韓國政府採購法律者,應有助益。

關於韓國之政府採購制度,係採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權辦理之方式,

而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調達廳必須主導或辦理一定金額以上法之採購,但調達 廳本身並不處理政府採購所生之各種爭議,而係由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各自 設置「契約審議會」及「契約審議委員會」來處理府採購之爭議。

至於韓國政府採購停權制度之設計,亦不乏有值得我國參考、借鏡之 處,其停權要件與態樣比我國多樣,要件內容亦較我國明確,且不確定概念 另設有裁量基準表供招標機關遵循;停權期間則以 1 個月以上 2 年以內為 限,針對個案尚可考量其違反事由、動機、目的及次數,以加重二分之一或 減輕二分之一作為限制參加投標期間(即停權期間)之調整,以落實個案正 義。故本文藉由比較研究韓、臺兩國之停權制度所提出之停權修法意見,希 望能對現行實務案例之紛爭,提供解決之思考方向。雖然,本研究仍欠缺更 多的實務案例,惟從目的上而言,開啟韓國法律學術研究之目的已然達成。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