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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停權處分之審查

第三節 臺灣停權制度之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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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小結

韓國政府採購制度對廠商投標參加資格之限制(或稱停權),係透過中央 之「契約審議會」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契約審議委員會」來進行審查,其審查 過程除得要求當事人提出必要資料,亦給予當事人意見陳述之機會,此外,專 門機構之鑑定、診斷或專家意見亦可協助委員會認定事實。「契約審議會」與

「契約審議委員會」除得審議廠商投標參加資格應否受到限制(即審查停權事 件)外,對於投標參加資格要件、投標參加者或契約相對者之投標、契約締 結、契約履行之相關質疑等事項亦得進行審查,此一功能與我國所設之「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亦有近似之處90

第三節 臺灣停權制度之現況

第一項 停權之要件

我國採購法自民國 87 年制定公布,88 年 5 月 27 日關始施行迄今,其間僅 有 3 次小幅之修正91,茲將我國採購法停權之 14 款要件分述如下: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 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90 依採購法第 75 條及第 76 條規定,申訴會除得審查停權事件之申訴案,亦得審查因招標、審 標或決標爭議之相關申訴案件。

91 採購法曾於 90 年 1 月 10 日修正第 7 條條文,91 年 2 月 6 日修正部分條文,96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 85 條之 1,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

(造訪日期 20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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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92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上開各款停權之要件,招標機關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要件與範圍,亦不得 自行創設法條所無之款次93,否則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第二項 法律效果

第一款 限制投標之範圍與期間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94。 其限制參加投標之範圍,係指廠商於限制期間內不得參加「任何機關」的採購 案,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故招標機關不得將其限制範圍自行限縮為

「不得參加本採購機關之採購案」95。停權期間,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 情形者,招標機關即應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採購法 第 103 條第 1 項:「依前項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及同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規定,明定停權之期間為 3 年或 1 年。意即,當廠商具備被停權之要件時,依前 揭規定,其被限制參加投標權利之期間應為 3 年或 1 年,招標機關不得另訂異於 前揭規定之限制期間,亦無權任意延長或縮短限制期間96

第二款 執行方式

按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必須將停權廠商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所謂之「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依「政府採購公告及 公報發行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包括案號、機關之地址、地址、聯絡人(或單 位)及聯絡電話、採購標的摘要、廠商名稱及地址、符合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92 我國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3 游麗慧,同前揭文,44 頁;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 8812173 號 函。

94 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95 李旭銘,同前揭文,22~23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8817817 號函、工程企 字第 89009950 號函參照。

96 游麗慧,同前揭文,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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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款所列之情形,及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97」中之「拒絕往來廠商」欄項或「政府採 購資訊公告系統」欄項,均免費提供機關或廠商上網查詢前揭停權廠商之公告 資訊98

第三項 停權處分之審查

第一款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依採購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 會)除中央主管機關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亦得自行設置申訴會,以處理 因辦理政府採購所生之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案件99。簡言之,申訴會係為符合政 府採購協定第 20 條規定之要求所設,採購法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設置申訴會,

並接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委託辦理政府採購爭議案件。目前僅臺北市 政府、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有設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自行處理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發生之政府採購爭議,除此之外,

其餘未自行設立申訴會之縣(市)政府及中央所屬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爭議,

仍交由工程會申訴會統一處理政府採購之申訴與履約爭議。

行政院工程會所設置之申訴會自 1999 年 5 月 27 日開始運作100,迄今已 12 年,截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止,申訴案件之收案總件數為 4,698 件,調解案件之 收案總件數則為 6,705 件,2007 年之收案件數為 1,577 件(申訴 555 件,調解 1,022 件),2008 年之收案件數則為 1,730 件(申訴 590 件,調解 1140 件)101。 從 2008 年之申訴案件纇型分析結果觀察,有關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案件百 分比為 35%,停權爭議之案件百分比則為 52%102,可知停權爭議占申訴案件來 源之半數以上。

第二款 委員會之組織暨成員

目前行政院工程會之申訴會置委員 25 人,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本機

97 http://web.pcc.gov.tw

98 游麗慧,同前揭文,45 頁。

99 採購法第 76 條、第 102 條規定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100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10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2009 年刊,98 年 4 月版,60~63 頁。

10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2009 年刊,98 年 4 月版,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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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高級人員兼派外,其餘 23 位委員均為外聘之公正人士,其中具法律專業背景 之委員為 11 位,另外 12 位委員則為分別具有工程、機電、土木等各種專業之委 員兼任103。申訴會置主任委員 1 人,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 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除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具有 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任期為 2 年,期滿得續聘 之104。前揭公正人士之應備資格105如下: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 人員業務 5 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副教授以上職務 3 年以上,且教授 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 5 年以上 者。

申訴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106。申訴會委員會議由 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委 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107

第三款 停權處分之審查

申訴會所受理、審查之停權案件並無採購金額之限制108,故廠商對於招標機 關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時,均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 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提出申訴109。廠商誤向該管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

103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

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 網址(造訪日期 2010 年 3 月 25 日)

104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參照。

105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5 條規定參照。

106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規定參照。

107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參照。

108 採購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 8804490 號函:「公告金額:工 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 100 萬元。」參照。

109 採購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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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110

廠商提出申訴後,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該 管申訴會陳述意見111。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申訴會亦得依職權或申請,

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112。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 40 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 40 日113;惟申 訴會於完成審議前,如認有必要,得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後,通知招標機關 暫停採購程序114

申訴會就停權事件之審議結果,應作成審議判斷,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115, 並按委員會決議製作審議判斷書原本,於完成審議後 10 日內作成正本,使用申 訴郵務送達證書送達於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116。審議判斷結果如為申訴有理由,

應於審議判斷書中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處,廠商得向招標機關 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17;惟倘若審議判斷結果為 申訴不受理或申訴無理由時,因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118,故審議判斷書應附記 如不服審議判斷,廠商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119,而招標機關則應於申訴審議判斷書送達後立即將該受停權處 分之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120

第四款 小結

總結來說,臺灣之政府採購停權制度,係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來進

總結來說,臺灣之政府採購停權制度,係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來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