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項 與投標、決標相關者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韓國與臺灣採購停權制度之比較

第一節 概說

承如第三章所述,停權制度係為確保政府採購之競爭公平性、維持投標秩 序及杜絕廠商履約惡質化等情形,所設之廠商消極投標資格,而韓國與我國亦 分別設有停權規定。惟因韓國與臺灣之政府採購制度有其本質差異,故若將全 部之規定條款逐一進行比較,恐不容易聚焦,因此,本章試圖從三個面向來分 析兩國之停權制度,即從「法定構成要件暨效果」、「救濟機關」及「停權期 間」等三分類來進行觀察。

第二節 法定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

第一項 與投標、決標相關者

為確保政府採購投標與決標之公平、公正性,與投標事項相關之規定通 常是最重要的,但是,對於參加投標者之不法或違法行為,究竟應賦予 何種法律效果,我國與韓國之規定方式大有不同。以下即分別就韓國、

臺灣之採購法規定分別予以列舉、比較。

第一款 韓國

(一)廠商間有投標協議者

1.要件:在競爭投標時,由投標者間預先洽議投標價格,或洽商以特定人 為得標者(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2.效果:(1)主導磋商且得標者者,停權 2 年;(2)主導磋商者,停權 1 年;(3)投標者之間先商議投標價格,或為了特定人的得標 而磋商者,停權 6 個月1

(二)偽造、變造投標或契約有關資料或提出虛偽書類者

1.要件:偽造、變造投標或契約有關資料(依第 39 條指定情報處理裝置 提出投標書的情形,包含依電子說明法第 2 條第 8 款的規定之公 認證書),偽造、變造或不正當行使,或提出虛偽書類者(國家

1 李明儀,「國家를 當事者로 하는 契約에 관한 法律」상의 不正當業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2.效果:(1)偽造、變造或不正當行使投標相關文件,或提出虛偽文件 且得標者,停權 1 年;(2)偽造、變造或不正當行使契約相關 文件,或提出虛偽文件者,停權 6 個月2

(三)故意使投標無效者

1.要件:故意使投標無效者(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 定)。

2.效果:停權 6 個月3

(四)向投標、得標、締結或履行契約有關之公務員賂賄者

1.要件:向與投標、得標、締結或履行契約有關的公務員賂賄者,(包含 依國家契約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之國家契約紛爭調整委員 會、另依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42 條第 7 項設置之契約金額適當 性合理性審查委員會、依及同法第 43 條第 8 項設置之提案書評 估評價委員會、第 94 條第 1 項契約審議委員會,及依建設技術 管理法所設置之中央建設技術審議委員會、特別建設技術審議委 員會、設計諮詢質問委員會等委員)(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 第 1 項第 10 款)。

2.效果:(1)行賄 2 億韓元以上者,停權 2 年;(2)行賄 1 億韓元以上 未滿 2 億韓元者,停權 1 年;(3)行賄 1,000 萬韓元以上未滿 1 億韓元者,停權 6 個月;(4)行賄未滿 1,000 萬韓元者,停權 3 個月4

(五)妨礙參加投標或妨礙得標者締結或履行契約者

1.要件:妨礙參加投標或妨礙得標者締結或契約履行者(國家契約法施行 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12 款)。

2.效果:停權 3 個月5

入札參加資格制限에 관한 究,漢陽大學法學科碩士論文,2007 年 8 月,105 頁。

2 李明儀,同前揭文,108 頁。

3 李明儀,同前揭文,111 頁。

4 李明儀,同前揭文,112~113 頁。

5 李明儀,同前揭文,116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六)假性競爭者

第一目 連續 3 次無故放棄投標者

1.要件:於同一年度有 3 次參加投標又無故棄標之廠商,及雖然提出投標 參加申請書或投標參加承諾書面,但是無正當理由,該會計年 度中 3 次以上不參加投標者。(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2.效果:停權 1 個月6

第二目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書類供審查或放棄審查者

1.要件:就契約履行能力之審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書類供審查之廠 商,或提出文件之後決標前放棄審查之廠商(國家契約法施行 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

2.效果:停權 3 個月7

第三目 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審查必要文件或提出後放棄審查者

1.要件:就投標金額適當性之審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審查必要文件資料 之全部或一部,或提出文件之後投標者決定前放棄審查者(國家 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14 款之 2 規定)

2 效果:停權 3 個月8。 第二款 臺灣

(一)廠商間有投標協議者

1.要件:以契約、協議或其他合意方式影響採購之投標投標或決標結 果。

2.效果: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 金9

(二)偽造、變造投標或契約有關資料或提出虛偽書類者

1.要件: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4 款)

6 李明儀,同前揭文,115 頁。

7 李明儀,同前揭文,118 頁。

8 李明儀,同前揭文,118 頁。

9 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參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效果:停權 3 年10

(三)妨礙參加投標或妨礙得標者締結或履行契約者

1.要件: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以暴力、脅迫、藥劑或催眠術 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得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者。

2.效果: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11

(四)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

1.要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2.效果: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停權 3 年。

(五)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導致採購行為不公者

1.要件: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 者。

2.效果: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12

(六)因第三人漏密導致採購行為不公者

1.要件: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 採購應密秘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 利益者。

10 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照。

11 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參照。

12 採購法第 88 條參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效果: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13

(七)經法院為第 1 審刑事有罪判決者

1.要件: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

2.效果: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者,刊登 3 年;法院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 者,停權 1 年14

第三款 比較

(一)關於廠商間以協議方式參與投標部分,因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競爭公 平 性 , 故 臺 、 韓 二 國 之 採 購 法 , 原 則 上 對 此 行 為 均 賦 予 最嚴厲之處 分。我國對於「協議圍標」者,除科以刑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外,停權期間視其刑事處罰結果為斷,處 有期徒刑者停權 3 年,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停權 1 年。韓國對於

「協議圍標」者,尚區分為參加投標協議者自身有無得標,及其為主 導者或非主導者,停權期間則視上開不同要件分別為 2 年、1 年與 6 個 月;除此之外,韓國刑法第 137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協議圍標之行 為也科處 5 年有徒刑,得併科 1 千萬韓元以下罰金;另建設產業基本 法第 95 條及 98 條亦有科處 5 年有徒刑,得併科 5 千萬韓元以下罰之規 定;公平法第 19 條亦對「協議圍標」有罰鍰規定15,因此韓國採購法 在實務上,對於不正當業者之行為要受到多種不同法律規範及處罰等 重複處罰問題,在學術上亦有多有討論16

(二)廠商提出偽造、變造或虛偽書類參加投標部分,亦屬影響採購公正 性、正確性之重大違法事項,故我國就此部分之停權處分為 3 年,韓

13 採購法第 89 條參照。

14 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參照。

15 조병대,「공공기관의 입찰참가재한제도 개선방안 대한

연구」(公共機關的投標參加限制制度之改善方案研究),延世大學政經法學院碩士論文,2 008 年 12 月,53 頁。

16 張勳起,「政府調達관련 紛爭調停制度의 實效性 確保方案에관한

研究」,慶熙大學行政學院碩士論文,2002 年

8 月,13~14 頁;조병대,同前揭文,7 頁、14~19 頁、23~28 頁、51~53 頁;李明儀,

同前揭文,29~43 頁;朴正勳;「不正當業者의 入札參加資格限制의 法的 諸問題」,收錄在首爾大學法學第 46 冊第 1 號,2005 年 3 月,292~293 頁、298~301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國就此事項之停權期間則較我國為短(1 年或 6 個月),惟其規定內容 較我國細緻,除明定偽造、變造或虛偽書類之範圍包含電子文書外,

另加入「不正當行使」之要件。而實務上,廠商除可能偽、變造投標 文件,亦有可能以其他不正當方式使用或利用文件資料17,此種情形,

依現行採購法之規定即可能無法對廠商為任何處置。

(三)有關廠商為投標事宜而向相關公務員行賄者,我國採購法並無任何明 文規定,故就廠商賄賂行為之處罰,應回歸我國貪污治罪條例 11 條行 賄 罪 之 規 定;韓 國 則 將 廠 商 向 相關公務員行賄之行為明列為停權要 件,惟其停權期間之長短係以行賄金額多寡為斷,行賄金額 2 億韓元

(約相當於新臺幣 600 萬元)以上,停權 2 年,行賄金額 1 億韓元

(約相當於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停權 1 年,行賄金額 1,000 萬韓元

(相當於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停權 3 個月。

(四)廠商出於故意之行為而使投標無效,或妨礙投標參加或契約之締結等 行為,我國採購法並無明文規定,相類似之規定僅見於採購法第 50 條 第 1 項第 1 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 2 款「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等款次,廠商在參加投標時緃使故意為上述行為,招標機關僅得就該

等款次,廠商在參加投標時緃使故意為上述行為,招標機關僅得就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