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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與契約履行相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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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由於停權法定構 成要件明確21,因此我國採購法欲以停權方式來遏止廠商假性競爭之行 為,效果尚屬有限。

第二項 與契約履行相關者

政府採購契約履行之成果最能表彰政府施政效能,亦是給付行政最直接 的表現方式,因此,廠商之履約行為,攸關政府採購契約之品質、效 率,故我國與韓國採購法就此部分亦有許多之規定,惟韓國採購法就此 部分之法規設計與我國展現出很大的不同。

第一款 韓國

(一)故意或過失導致設計不實者

1.要件:調查設計勞務契約或成本計算勞務契約,因為故意或嚴重的過 失,對調查設計金額或者成本計算金額之核算不合理者(國家契 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2.效果:(1)故意的情形,停權 6 個月;(2)重大過失的情形,停權 3 個月22

(二)無正當理由不締結或履行契約者

1.要件:無正當理由不締結或履行契約者(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6 款)

2.效果:(1)不締結契約或者履行契約的人(包含瑕疵維修義務的履 行),停權 6 個月;(2)當工程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受到要 求履行保證責任而拒絕者,停權 3 個月;(3)按照共同契約 所規定的成員間之出資比率或分擔內容,未施工者:○1 未參與 施工者,停權 3 個月;○2 雖然參加施工,但是未按照出資比率 或分擔內容施工者,停權 1 個月。(4)依施行令第 52 條第 1

21 訴 0930350 號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認定:「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稱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 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 商得標之目的。」以上案例收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之政府採購申訴案例彙編

(四)96 年 4 月 4 版,439~454 頁。

22 李明儀,前揭文,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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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但書規定,未依履行保證書履行義務者,停權 1 個月23

(三)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1.要件:偽造、變造投標或契約有關資料或不正當行使,或提出虛偽書 類者(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8 款)

2.效果:(1)偽造、變造或不正當行使投標相關文件,或提出虛偽文 件受到得標者,停權 1 年;(2)偽造、變造或不正當行使投 標或契約相關文件,或提出虛偽文件者,停權 6 個月24

(四)妨害契約之監督或檢查者

1.要件:在監督或檢查,妨害該業務實行者(國家契約法施行令第 76 條 第 1 項第 13 款)

2.效果:停權 3 個月25

(五)無正當理由未依期限提出勞務設計者

1.要件:規劃設計勞務契約,無正當理由未依期限提出設計書,及依施行 令第 87 條,決定整批投標者的情形,作為實施設計適格者選定 後,無正當理由在期限內,不提出實施設計書者。(國家契約 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

2.效果:停權 3 個月26

(六)違反監造勞務契約者

1.要件:在監理勞務契約,依建設技術管理法施行令第 52 條和契約書 等,不依據換監理員的事由及程序而更換監理員者(國家契約 法施行令第 76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

2.效果:停權 8 個月27。 第二款 台灣

(一)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1.要件: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

23 李明儀,前揭文,94 頁。

24 李明儀,前揭文,108 頁。

25 李明儀,前揭文,117 頁。

26 李明儀,前揭文,119 頁。

27 李明儀,前揭文,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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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效果:停權 3 年。

(二)偽、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1.要件:以偽造、變造之文件訂約或履約,或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

2.效果:停權 3 年。

(三)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1.要件: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

2.效果:停權 1 年。

(四)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1.要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

2.效果:停權 1 年。

(五)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1.要件: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9 款)

2.效果:停權 1 年。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要件:招標文件未載明履約進度者,於巨額工程採購28,指履約進度 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 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

2.效果:停權 1 年。

(七)違法轉包者

1.要件:廠商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或 契約之全部,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採購法第 6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

2.效果:停權 1 年。

28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8 條:「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 購:一、工程採購:為新臺幣 2 億元。二、財物採購,為新臺幣 1 億元。三、勞務採購,為 新臺幣 2 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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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1.要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

2.效果:停權 1 年。

第三款 比較

(一)廠商提出偽造、變造之契約文件,因事涉採購契約之品質與公共利 益,故我國與韓國對於此行為亦處以不同程度之停權處分。我國採購 法為停權 3 年,韓國則區分使用者有無得標而分別有 1 年與 6 個月之不 同停權期間。

(二)有關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締約者,我國採購法與韓國採購法雖 均有停權規定,但我國採購法僅就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締約者著有明 文。韓國採購法除了對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締約者予以停權外,另加入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要件,且相較於我國一律停權 1 年之 規定,韓國採購法就此項尚以該廠商之契約責任區分停權期間,包括契 約瑕疵維修義務(相當於我國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保固責 任)、契約連帶保證人(相當於我國採購法第 101 條第 2 項規定)、共 同投標商及提出工程履行保證書者,如於履約期間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 行契約,將分別處以 6 個月至 1 個月不等之停權處分,可知韓國採購法 對於採購契約之履行情形,較我國採購法規定為具體。

(三)我國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就與契約履行過程、結果有關(諸如減省工 料、驗收不合格、履約進度落後、轉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停權規定 多達 8 款次(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9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12 款),停權期間則依款次不同 分別為 3 年或 1 年。韓國採購法對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相關規定則完 全異於我國。韓國採購法係依採購行為之性質(工程、財物及勞務)來 分別規範廠商之履約責任。本文將勞務之履約責任歸類在此部分,一則 係因本文對於工程與財物採購部分之履約責任尚有其他安排,再者則藉 以突顯我國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對於勞務採購行為欠缺明文規定之不 足。韓國採購法對於妨害契約之監督或檢查者(即勞務之驗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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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未依期限提出勞務設計者(即勞務契約之履約遲延)、違反 監造勞務契約者(即監造不實)、故意或過失導致設計不實者(即設計 不實)等各種不同形態之勞務行為分別制定明文及處以 3 個月至 8 個月 不等之停權處分,相較於我國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僅有構成要件卻未 區別契約性質,以致於在實務個案中,屬於規劃設計或監造、專案管理 等勞務契約之停權爭議案件,常有法規適用困難之窘境29,而韓國採購 法此部分之規定確實較我國規定細緻與務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