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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益變更之程序對象

第三章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條件

第二節 不利益變更之程序對象

此節主要說明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程序對象為何?關於 我國刑事訴訟之制度原則上係採三級三審制,此種審級制度的設計意 旨,除了在追求判決的公平、正義外,亦為了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使 被告能受到充分的審判及救濟之機會。而至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 何種程序中得適用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在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與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皆有明文規範,至於此原則是否 侷限於這些程序中始得適用,以下逐一檢討之:

94 林俊益(1997),〈刑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研究〉,《黃東熊教授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 初版,頁 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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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第二審

第一款 第二審自為第二審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原則上係採取三級三審制,第二審上訴係指於通常 程序中對於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而上訴至第二審而言,而刑事 訴訟法第 370 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主要規定於第三編上訴裡的 第二章第二審程序中,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是以,自為判 決可分為「自為第二審判決」與「自為第一審判決」,在此係指後者,

亦為此原則所欲適用之最典型情形,具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並無疑義。

第二款 第二審自為第一審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 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亦即該案件之第一審,應係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則此時該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有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我國學者均認為,此際並無此原則之適 用,蓋第一審法院對於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案件,根本無管轄權,其未 就程序上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而逕為實體上之裁判,其訴訟要件即屬 不備95,此違法判決並無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效力,且第二審法院撤銷 此項違法判決所自為者,乃立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屬 第二審判決,因此,自無不得諭知比原審判決較重之刑可言96

95 林俊益(1997),〈刑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研究〉,《黃東熊教授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 初版,頁 58。

96 黃東熊(1999),《刑事訴訟法論》,初版,頁 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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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第二審發回第一審之更審程序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但因原審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換言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但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於有維護 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惟於此情 形,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學者間存有不同見解,以下分 述之:

一、 肯定說

肯定論者認為,只要上訴為被告方面所提起,則於發回後原審法 院更審該案件時,仍有此原則之適用,蓋苟非如此,乃不能符合「保 障被告得以無所顧忌而自由行使其上訴權」之設立此原則之意旨,不 過,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應不許被告方面 提起上訴始妥當,因此,於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於理論上,應不至於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 否定說

有學者認為關於上述肯定論者所謂之「對於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應不許被告方面提起上訴始妥當」似有討論之空間,

蓋被告對於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上訴,求為不受理判決;對於不受理判 決上訴,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對於免訴判決之上訴,得求為無罪 之判決,此等判決對於被告而言,在法律上均屬有利,故似不得輕易 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於理論上,應無適用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餘地。

此外,案件既經第二審發回第一審,即係回復第一審之程序,第 一審法院自得本其調查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97,亦即該案件已依 審級重新開始審理,自無審級利益之疑慮,且既是第一審程序,自無

97 林俊益(2016),《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十二版,頁 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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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再者,「管轄錯 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均為形式判決,並無刑之諭知,故亦無刑 之比較輕重之問題98,當然不需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二項 第三審

第一款 第三審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98 條規定,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具有一、雖係 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二、應諭知免 訴或不受理者;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其 中之一情形而撤銷者,除應為第 399 條及 400 條之判決外,應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但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在刑事訴訟法典中之第二章 第二審程序中方有其規定,第三審章節中則未見其規範,因此,第三 審之自為判決究竟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有疑義,以下 就肯否二說分別敘述之:

一、 肯定說

肯定說者認為,此原則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被告,防止被告因為 害怕上訴可能遭受更不利益之判決,而畏懼上訴而設,因此,從保障 被告安心行使上訴權之目的觀之99,似無區分應適用於第二審或第三 審之必要,蓋任何審級之恣意加重量刑,皆會使被告有此疑慮,否則,

如上所述,該原則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被告上訴權之自由行使」,

則豈有僅適用於第二審上訴,而不可適用於第三審之理?否定論者僅 以法條之表面規範,而作此斷定,實有過於輕率之嫌疑。

況且,於民國 82 年版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欲於現行法之 398 條增訂第 2 項:「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前項自為判決準用之」之 規定,其增訂理由謂:「因認第二審在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

98 蔡羽玄(2009),〈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學新論》,第 15 期,頁 114。

99 林俊益(2016),《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十二版,頁 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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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者外,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在本條第三審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時,則 欠卻類此之規定,爰參酌西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增訂準用第二審之規定,以求第三審與第二審之規定均衡而一 致」,由此可知,此一條文之立法精神,係在杜否定說之悠悠之口,

並強調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

此外,最高法院曾有刑庭會議決議:「第三審以不加重為原則,

但第二審量刑確有不當時,不受該條之限制」此決議雖於 1983 年 9 月 重編民刑事庭會議決議錄類編時被刪除,不再援用,惟往後仍有數則 最高法院之判決,本於此原則而判決不逾原判決所處之刑,其例如下:

1. 第二審判決以被告偽造公印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牽連關係,論 以較重之共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 4 月,被告上訴,第三審法 院認係數罪,而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判被告共同偽造公印處有 期徒刑 4 月,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 4 月100

2. 第二審判決依刑法第 232 條判處罪刑,第三審改依刑法第 233 條,

最高法院仍判處第二審判決所量處之刑101

3. 被告成年人與未滿 18 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第一審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 7 月,第二審法院於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並無不當 之情形下撤銷原判決,改判 8 月,終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改判 仍處有期徒刑 7 月102

二、 否定說

否定論者認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既係規定於第二審之程序 中,該第三審之章節,復又無準用第二審之規定,並未如德、日立法 例,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禁止,於第二、三審或分別予以規定

100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5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101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3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102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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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或規定於第二審,但第三審予以準用104,因此,關於第三審之上 訴,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398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 據以為裁判者」可知,立法者未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於第三審 上訴程序,可能是因為第三審自為判決、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審,

皆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前提,既然立法者在「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時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縱採肯定說之見解,

肯認第三審具有此原則之適用,亦應上述第三審規範之效果,自始即 無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餘地,換言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不適用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立法採納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一貫結 果,雖然不符合保護被告上訴自由之旨,卻是合乎立法者規範計畫的 法律漏洞,因此,在修法之前亦不得將第 370 條類推適用於第三審程 序105

三、 本文看法

本文以為,肯定觀點之見解或有其見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關 乎人民訴訟上權益之行使,為避免被告畏懼上訴,在第三審自亦有其 存在之必要,惟就實際面而論,否定說者之看法似乎與現行法之規範 方向較為一致,有學者106即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1 項第 1 款:「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之 規定,第三審法院就案件自為判決,已指明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前

本文以為,肯定觀點之見解或有其見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關 乎人民訴訟上權益之行使,為避免被告畏懼上訴,在第三審自亦有其 存在之必要,惟就實際面而論,否定說者之看法似乎與現行法之規範 方向較為一致,有學者106即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1 項第 1 款:「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之 規定,第三審法院就案件自為判決,已指明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