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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一、宜適用於所有的上訴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雖已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明文規定,惟 此項規定甚為抽象,亦即,條文只是設定基本條件,並沒有設計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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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因而,導致我們對於條文之理解上產生許多疑義,雖然藉由學 說與歷年來實務判決之累積,已可針對此些問題依序解答,惟本文以 為,為了免除適用上之疑慮與不確定性,於現行法具有缺漏的部分,

仍宜以明文詳細規定為妥。

就不利益變更所適用之審級,現行法主要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第二章第二審之程序中,本文以為,可將此規定改列於上訴「通 則」,亦即,無論是第三審程序,抑或是第三審撤銷發回第二審更審 之程序,皆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須明文限制刑訴法第 369 條第 1 項但書和第 2 項不得適用之。

至於「沒收」制度已被重新定位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且具有獨立性,因此,沒收既已跳脫「從刑」之定位,其有無不 利益變更之適用即有疑義,有鑑於現行實務尚未有穩定之見解,且人 民之財產權亦屬人民之重要權利之一,不容恣意剝奪之,從而,宜盡 速於現行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中,明文規定予以準用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二、刪除 37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採取「絕對不得加重主義」

本文以為,既然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在於實現人民的訴訟 權,保障被告怯於上訴而影響其上訴權利,因此,實務對於刑之比較,

採取實質不利益理論,殊值肯定,惟在刑事訴訟法 370 條第 1 項但書 之適用上,本文參酌上述相關判決及文獻,基於以下幾點,認為宜將 37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刪除才是,以下即提出個人淺見說明之:

1. 自釋字第 752 號解釋出爐後,大法官已明確表態「人民初次受有 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 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 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惟何 以保障人民享有此一特別權,理由書中有謂「避免錯誤或冤抑」

或可為解答,亦即,大法官已間接承認,被告在被諭知有罪判決 後,若是有權提起上訴,就有可能獲得不同的判決,錯誤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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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能夠被糾正的機會,冤抑亦有被平反的可能,惟仔細推敲之,

若僅是賦予被告再一次之救濟機會,是尚嫌不足的,仍需要有相 關之配套措施,大法官之美意才不致淪為空中樓閣,刑事訴訟法 第 370 條之修正即為一例,蓋我國實務界對於「原審判決適用不 當」之認定過於廣泛,無論是適用刑法總則、刑法分則、特別刑 法,甚至是不屬處罰法條亦不屬刑之加重減輕法條適用之不當,

皆列入「原審判決適用不當」之範圍,總體來說,已幾乎無法確 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合理適用,因而,縱使被告之上訴權擁 有降低錯誤判決及冤抑的可能性,惟以目前實務之運用結果,恐 已侵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義。

2. 發現真實的需求,並不當然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法並存,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在修正罪刑相當原則之內涵,從未限制上 級審法院變更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權能,就如近期 107 年 1 月 30 日公告之「刑事上訴制度變革研修委員會」研擬之刑事訴 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稿之修正理由所述,本條所規定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禁止者為「刑」,與事實認定無關,故第二 審判決自可認定較原審判決更不利之事實或更重之罪名,而不違 背此原則。

3. 若謂保留刑事訴訟法 370 條第 1 項但書之理由係在追求減輕法院 的案件量,避免面對大量上訴,則此應非正確解決之道,蓋第一 審本就應為論斷科刑之中心,院檢辯三方本應就在第一審精實準 備,認真展開事實及法律之攻防,而非像現況般將審判重心著重 於第二審,進而經常出現在第二審突襲性翻案的情形,如此一來,

不僅耗費有限之訴訟資源,亦折損各個程序主體之勞力、時間與 費用。

4. 採行「絕對不得加重主義」之結果可能會有的情況是,上級審因 變更原審所引用的法條,導致上級審之宣告刑將低於法定刑的最 低刑度,但就如日本判例所言,亦僅能不得不如此。追本溯源,

要改正錯誤判決,重點並不在於增加審級給予判斷量刑正確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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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機會,蓋在任何審級程序中,法院皆有可能判斷錯誤,如何在 訴訟程序中,適切地本於實體和訴訟法理來認事用法及科處刑 罰,方為保障被告訴訟權與實踐正當法律程序正確之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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