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
第二節 德國法相關發展
二、 不動產登記能力
依德國不動產登記簿條例第 47 條規定,如果不動產為共有則每一個共同權利 人都必須進行登記,且必須要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果不存在應有部分時必須記 載「對共同體有決定性意義之法律關係」。關於第一項要求,不允許簡單地以無權 利能力社團之名稱或是概括性地以“某某無權利能力社團之全體社員”取代之。
原因是即使為如此記載,非社團社員之外部人仍然無法確實了解誰是權利人,無 法滿足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72
然而許多無權利能力社團社員數量龐大(甚至數以百萬計),而且幾乎隨時皆有 新社員加入與舊社員退出,現實上不可能詳實地登記所有社員。即使能詳實登記 也沒有意義,因為只有有任何之社員變動就對造成不動產登記簿上之登記與現實 情況不符。73為了解決如此難題,德國之無權利能力社團發明了下列方法:
第一, 社團設立一家有權利能力之資合公司74(大多是有限責任公 司)。然後,將不動產(通常也還包括其他價值昂貴之財產)作為出資投入到 該公司中去。這樣,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單獨所有人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中,
而社團之成員則毋需登記在任何簿冊之中。社團之財產,便是〈社團〉對有 限責任公司所持之股份。
71Larenz,Karl(著),王曉曄等譯(2003)。《德囯民法通論》,頁 239-241,北京:法律出版社。
72 Medicus , 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2,台北:元照。
73 Larenz,Karl(著),王曉曄等譯(2003)。《德囯民法通論》,頁 238-240,北京:法律出版社。
74 Medicus , 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2-773,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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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無權利能力社團將不動產(有時還包括其他財產)轉讓給一位 可靠之自然人作為受託人。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受託人才是所有權人,因此 也只有受託人被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不過,在信託財產方面,受託人必 須根據信託合契約(在本質上受委託法管轄)之規定,遵循社團之指示。社 團之財產,便是〈社團)對受託人之請求權。
在這兩種方案中,第一種方案更佳,因為在第二種方案中,〈社團〉可能 會與受託人之債權人發生麻煩,而且在受託人死亡時也會出現困難。因此,
各個工會都設有一個財產載體股份公司。75
三、 當事者能力
76如果依照德國民法者之立法意圖,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僅於被告時具有當事人能 力。如果想要主動提起訴訟,必須由全體社員依同起訴成為原告,不允許以省略 之方式記載。如果社團成員數量不算非常龐大,則可能透過將實體請求權讓與或 是訴訟實施全給其他人(例如社團之董事)來主動提起訴訟。77
對於政黨以及工會等肩負一定社會公共任務職能請成員數量龐大之無權利能 力社團,後續立法者首先以特別法之方式,逐步對特定種類之無權利能力社團開 放全面之當事人能力。例如 1967 年 7 月 24 日之《政黨法》賦予政黨及其最高一級 之區域組織以無限制、全面之當事人能力。《勞動訴訟法》第 10 條,工會、雇主 聯合會及其協會,在勞動法院領域具有完全之當事人能力。而後工會進一步透過 判決於民事訴訟領域亦取得全面之當事人能力78。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61 條 2 項與
75在 2009 年修法承認無權利能力社團之起訴能力前,社員數量較大之無權利能力社團實際上是無 法自行提起訴訟之。但是如果採用此兩種方案,與無權利能力社團財產相關之財產紛爭可以獲 得解決。Medicus , 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2-773,台北:元照。。
76 Medicus , 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0 以下,台北:元照。
77 Larenz,Karl(著),王曉曄等譯(2003)。《德囯民法通論》,頁 245-247,北京:法律出版社。
78「BGHZ42,210.聯邦最高法院在此判決中,承認工會就不可讓與之請求權在民事法院亦具有積極
36 人能力。BGHZ109,15.」Medicus , 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0 以下,
台北:元照。
82BGH,NJW2008,69。
83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改為:「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得起訴及被訴;於訟爭中,無權利能力社團享有同 於權利能力社團之地位。」
(EinVerein,dernichtrechtsfähigist,kannklagenundverklagtwerden;indemRechtsstreithatderVereindieStellunge inesrechtsfähigenVerei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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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事侵權責任
(1) 法律行為之效力
雖然無權利能力社團不被承認為法人,董事或經理等對外之所為之法律行為雖 然不能適用機關代表原理視同無權利能力社團本身之法律行為,仍然得回歸一般 代理原則,使該法律行外效力歸屬於無權利能力社團(實際上歸屬主體為社員全 員)。
然而要注意此處依德國民法典第五十四條:「無權利能力社團適用關於合夥之 規定,以此種社團之名義,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由行為人個人負責,行 為人有數人時,負連帶債務之責任。」故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亦須負責,此點與 社團法人不同,這裡說之“行為人”指為社團進行交易行為並以社團名義作出必 要之意思表示之個人,而不管他是否董事會成員,是否第三十條所說之“特別代 理人”或是否具有代理權。立法者認為,無權利能力社團未有任何公開之登記,
故社團外部之交易相對人無法查證該行為人是否有經無權利能力社團內部合法授 予代理權,為了保障交易相對人此項規定十分重要。84但亦有反對見解者認為該條 規定對為無權利能力社團為法律行為之人課予過大之風險(相較於社團法人之董事) 而無必要,行為人得於個別法律行為中透過特約來排除此種責任。
(2)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責任
董事因執行職務所產生之非法律行為責債務如侵權行為責任、不當得利等等),
一般認為適用無權利能力社團理論,此處要比同社團法人處理而類推德國民法第 三十一條之規定,使無權利能力社團對董事之非法律行為責任負責。(董事本人若 構成侵權行為自然要負侵權責任。)
84Medicus,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3-774 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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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之責任舊之學說和司法判決基本上不同意將第三十一條類推適用於無權 利能力社團,因為它們認為,法人須對其機關所為之行為承擔責任是其有權利能 力之結果。然而,新之學說則在一定範圍內一致肯定了這種類推適用,即全體社 員對其債務所承擔之責任僅限於社團之財產。
我也同意這種觀點。
無權利能力社團之董事會是社團按照法人方式組織起來之人之聯合體之機 關。這個聯合體與成員變更無關,並在法律交往中以自己之名義作為一個實體而 出現。董事會按照它對交往之看法和理解為社團而不是為個別社員辦事。此外,
無權利能力社團一般也有一個章程,它規定董事會以及其他“依章程規定所聘任 之代理人”之許可權。由此,就具備了類推適用第三十一條所有之前提條件,將 社團之責任限制在其財產範圍內,是因為根據第三十一條,有權利能力之社團對 其機關所為行為之損害賠償僅限於社團之財產,而不得動用其成員之其他財產。
對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類推適用之結果就是,其社員雖然是賠款之債務人,但僅是 以其作為社員之名義,因此,也僅以屬他們共同所有之社團財產,而不是以他們 之其他財產承擔責任。
五、 社員責任
85關於無權利能力社團之社員對於社團債務(實際上為社員全體公同共有)是否須 以個人固有財產負責,或是能夠能比同社團法人處理使社員僅以其出資之社團財 產負有限責任此點,要區分該社團債務是否因法律行為而有不同處理。
A. 法律行為之債86
85 Larenz,Karl(著),王曉曄等譯(2003)。《德囯民法通論》,頁 241 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
86 Medicus , 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3-774,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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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社團全體成員根據合夥法所承擔之責任無論如何 也不適合於所謂非經濟性社團,因為這種責任已不適當地超過了他們以共有之社 團財產所能承擔之責任。尤其是人們在加入這樣之社團時,一般也不想由此帶來 比他因加入社團所應負之義務更大之財產風險;如果對這個債務必須以其個人全 部財產承擔責任,就不會有任何人加人一個非經濟性社團。如果社員對社團債務 真之承擔無限責任,那麼它就成為設立這樣之社團。和吸收新社員一個不可逾越 之障礙。
有一部分無權利能力社團主動透過章程限制董事之代理權,使他有義務將社員 承擔之責任限制於社團財產之範圍內藉以達成責任限制。另一方面透過司法判決 與學說見解把此種責任限制解釋為一種交易上之“默契”87,即使未明確規定在章 程內仍有同樣責任限制之效果。不過,以此種方式實現之責任限制,只適用於無 權利能力之非營利性社團(Idealverein)。對於無權利能力之營利性社團
(Wirtschaftsverein),通說認為社團成員應承擔無限之個人責任。在這一點上,立 法者之歷史意思並未為新之價值判斷所取代。相反,引導經濟活動採用商法規定 之法律形式之動機,與其說是過時了,還不如說現在更顯迫切。88
B. 非法律行為之債89
然而對於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關係(例如不當得利),無法藉由此種默契之 論述來加以限制。要如何將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關係之責任財產範圍限制於 公同共有之社團財產內,學說跟司法做了許多努力。有見解將責任限制之根據求 諸於相較於無權利能力社團之組織架構,相較於民法上合夥,實則較為趨近於社 團法人。因此合夥之購成員無限責任性質與無權利能力社團之組織架構有所扞
87 Larenz,Karl(著),王曉曄等譯(2003)。《德囯民法通論》,頁 242-243,北京:法律出版社。
88 Larenz,Karl(著),王曉曄等譯(2003)。《德囯民法通論》,頁 187,北京:法律出版社。
89 Medicus , 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4-775,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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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於此處應該排除適用合夥之規定。
然而對於具有同樣組織架構之營利性質無權利能力社團,通說見解又贊同適用
然而對於具有同樣組織架構之營利性質無權利能力社團,通說見解又贊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