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非法人團體當事人適格理論之建構
第二節 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適格
一、 選定當事人
任意訴訟擔當可區分為法定類型之任意訴訟擔當與非法定類型之任意訴訟擔
255臺灣高等法 98 年度重上字第 702 號判決,明白指出合夥團體基於任意訴訟擔當為其構成原進行 訴訟。以及沈冠伶(2011),〈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其判決效力——交錯於實 體法與程序法之問題〉,《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頁 203,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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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者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選定當事人制度,即是法律明文所承 認之任意訴訟擔當制度。而非法人團體是否得使用該項制度則有所爭議,蓋因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中,明文定有「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之文字。
該如何理解該段文字,為本段欲處理之問題。
若非法人團體欲利用我國之選定當事人制度,除了規定要克服「不合於前條第 三項所定者」之文字上障礙外,還需要符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要件。所幸者 係,通說見解認為此處之共通利益,不以實體法上利益為限,單純具有類如得以 舉證共通等簡化訴訟之訴訟法上利益者,即可滿足該條。因此雖然非法人團體本 身,與其構成員不是處於同等地位之多數之一,然而若利用該選定當事人制度就 個別訴訟授權由非法人團體進行者,亦可有效達成簡化訴訟,而可被評價為具有 訴訟法上利益。因此「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要件應不構成非法人團體是用選定 當事人制度之障礙。
而關於要如何解釋條文文字上「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則有不同思考方 向。首先如果該條文字確實有想要排除非法人團體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之意圖 者,本身條文構造上即有所齟齬。蓋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係在處理有 無當事人能力層次之問題,而選定當事人制度,則是在處理是否構成任意訴訟擔 當,亦即在處理當事人適格層次之問題。何以要排除單純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 人團體適用該條制度?可能之思考方向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本身即已經 包含撩定當事人適格之性格者,此種理解方式可連結到日本討論上之兩性說見 解。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本身已經有處理非法人團以之當事人適格,於 當事人適格層次之選定當事人制度上排除非法人團體之適用,固有其論地。然而,
採用兩性說見解者,有如同前段所論述之種種問題,是否可以以此種方式理解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文字,有待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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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見解認為,此處應該將第四十一條之「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理解為一 種例示性、提醒性規定。其意義在章明對於無法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達到簡化訴訟之多數人紛爭,尚可以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來達成簡化訴訟之 效果。雖然如上分析,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在處理當事人能力,而選定當 事人制度在建構當事人適格基礎,兩條條文分別處理不同層次之問題。然而該兩 條文,在多數當事人紛爭中發揮簡化訴訟之能上是共通的。因此,應將該條規定 之文字理解為,提醒對於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三項之團體或是多數人,
上得以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以達成簡化訴訟之效果,而非有意要排斥非法人團體 適用該條之可能性。
雖然依本文之見解,非法人團體有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建構當事人適格之可 能,然而選定當事人制度要求選定人就具體訴訟之明確授權,然而於多數非法人 團體之訴訟中,多不見此種明確之個案性授權。實際上,若非法人團體構成員欲 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達成簡化訴訟之效果,多半可直接授權給特定之構成員或是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進行訴訟,要求成員授權給非法人團體本身對構成員而言,
不具有吸引性。
蓋以原本非法人團體相關紛爭,即有多種訴訟途徑可選擇。第一種途徑為由全 部構成員依同成為原告或被告。然而此種訴訟途徑繁雜,容易因為其中一兩位當 事人個人事由導致訴訟程序停止。且於該構成員全體作為被告方時,要求其相對 人列出全體構成員使得進行訴訟,無異於事實上關閉相對人之訴訟救濟途徑。此 種訴訟途徑相較於下述兩種訴訟途徑不具有優勢。
第二種訴訟途徑為,構成員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選定代表者,或是特定之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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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任意訴訟擔當全體構成員進行訴訟。此種訴訟途徑於非法人團體構成員作為 原告方起訴時,能適切地簡化訴訟。然而當非法人團體構成員作為被告方時,難 以期待構成員會主動授權予代表人以簡化訴訟。蓋若構成員不為選定,其相對人 僅得將全體構成員列為共同被告始得進行訴訟,增加相對人起訴之負擔對於作為 被告方之全體構成員有利。
第三種途徑為將非法人團體本身列為原告或被告,此種方式與第二種途徑相 同,能有效簡化訴訟。尤其在非法人團體作為被告方時,相對人得僅列非法人團 體本身為被告,無須將全體構成員列為共同被告此點,較第二種途徑具有優勢。
然而此種途徑之問題點,即為如何解釋、建構非法人團體於個案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關於此點與第二種途徑相同,於非法人團體作為被告時,難以期待其構成員 積極授權選任非法人團體作為任意訴訟擔當之擔當人,以建構非法人團體之當事 人適格。
因此由上面論述可知,即使承認非法人團體得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建構其當事 人適格構成基礎,但於實際訴訟進行上,此種訴訟方式相較於由選定代表人進行 訴訟不具有優勢。尤其於非法人團體作為被告時,更難以期待以此種方式建構其 當事人適格。因此以選定當事人制度建構非法人團體當事人適格基礎之意義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