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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兩性說

在文檔中 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論 (頁 119-122)

第三章 非法人團體當事人適格理論之建構

第二節 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適格

一、 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兩性說

首先如果要以法定訴訟擔當構成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適格者,首先並須面對之 問題為於實定法上是否尋找的到授權依據。而我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上,就非法 人團體有明文規定者僅有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此點日本法與我國法相 同,於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上僅於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有相關明文規定。

而如同前述,日本討論上於平成 6 年判決作出以後,不承認非法人團體具有實 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見解取代過往兼子一教授之所主張之個案權利能力,若此於適 用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時,其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發生乖離。248而 此種乖離正是於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以外特別設立第二十九條之緣由,換言 之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係立於預定會發生第三人訴訟擔當之情形,而加以承

247長井秀典(1988),〈総有的所有権に基づく登記請求権〉,《判例タイムズ》,第 39 卷第 1 期,

頁 18-28。

248坂田宏(2005),〈報告(1)当事者能力に関する一考察--非法人の社団の当事者能力に関する議論 を中心に(シンポジウム民事訴訟の当事者)〉,《民事訴訟雑誌》,第 51 卷,頁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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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非法人之社團與財團具有當事人能力249。故有日本學者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並非單純作為無權利能力社團當事人能力相關之規定,於該社團就 總有性歸屬於構成員全體之訴訟標的進行訴訟時,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還 有有承認非法人社團得取代該構成員全員進行訴訟之權限。250

此種見解之思考脈絡為,既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承認了非法人之社團 有當事人能力,自然已經預設非法人團體進行訴訟時係一種訴訟擔當。畢竟不可 能承認非法人社團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當事人適格,如果該團體有了當事人能力 最終無法構成當事人適格,該條形同具文。因此此種見解者認為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九條除了具有承認該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以外,亦有在該團體就固有權利義 務進行訴訟時授權之意思。日本有將此種見解稱為兩性說者,認為該條同時有承 認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兩種性質。251

此種見解在日本亦有受到質疑252以該條文文義以及條文體系結構觀之,日本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應僅有處理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此種主張解釋方法已經明顯 超出日本民事訴訟法二十九條之文義範圍。

關於上述日本法將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同時 具有承認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見解,我國法上是否有同此淤考之可能?首先 想要提出者為,此種兩性說之見解,不論於我國或日本法上皆具有得對於類型之

249坂田宏(2005),〈報告(1)当事者能力に関する一考察--非法人の社団の当事者能力に関する議論を 中心に(シンポジウム民事訴訟の当事者)〉,《民事訴訟雑誌》,第 51 卷,頁 92。

250長井秀典(1988),〈総有的所有権に基づく登記請求権〉,《判例タイムズ》,第 39 卷第 1 期,

頁 26。松浦馨,也同此見解,參見松浦馨之發言,〈シンポジウム民事訴訟の当事者〉,《民事 訴訟雑誌》,第 51 卷,頁 131。

251參見坂田宏之發言,〈シンポジウム民事訴訟の当事者〉,《民事訴訟雑誌》,第 51 卷,頁 132。

252參見坂田宏之發言,〈シンポジウム民事訴訟の当事者〉,《民事訴訟雑誌》,第 51 卷,頁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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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團體,提供了一個明文之法定訴訟擔當依據之優點,能夠輕易解決建構非 法人團體當事人適格之難題。如果著重於此點上,對於該兩性說之見解或可給予 相當高之評價。

然而此種兩性說見解,不論於我國或日本皆難以避免遭受「超出條文文意範圍」

之質疑。又即使承認得將該條解釋作為同時有賦予當事人適格之意涵,接下來問 題者為,該非法人團體對於何等範圍內之事項得依該條取得當事人適格,意即對 何等範圍內之爭議可被認為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預見,要由非法人團 體代替成員進行訴訟之授權範圍?

長井秀典教授當初係針對平成六年判決中入會團體原告適格之構成上,提出兩 性說之見解。而入會團體相較於其他日本法上非法人社團具有更為濃烈之團體色 彩,即使此種兩性說之見解對於入會團體原告適格之構成有理由,其射程範圍是 否可以擴及到所有種類之日本法上非法人社團或是我國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仍有 待斟酌。

蓋如同前述,我國法上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適用要 件,現今有力說主張當事人能力係作為訴訟程序之開口,應盡可能從寬解釋253。若 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解釋成同時具有授權該非法人團體得進行訴訟 擔當之意涵時,就其適用要件上,是否即應該設定較為嚴格之要件?然而,若對該 條之適用限制了較為嚴格之要件,則可能會使得原本得適用該條之團體無法再適 用該條取得當事人能力,如此一來反而是對該類團體之交易相對人保障不周。

此外由觀察德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概念發展過程可知,於過往實體當事人概

253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2010),《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頁 248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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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下,當事人概念、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三者皆綁在一起判斷。

後來會發展成形式當事人概念,即係欲藉由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扮演比較粗 的網子與比較細的網子,分兩次篩選出得進入本案階段之適切當事人,以使訴訟 制度能容納現今社會上多樣且複雜之紛爭。若採用兩性說之見解,無異於在非法 人團體問題上,再次將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擺在一起判斷,是否會產生新的 問題,值得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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