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
第二節 德國法相關發展
五、 社員責任
關於無權利能力社團之社員對於社團債務(實際上為社員全體公同共有)是否須 以個人固有財產負責,或是能夠能比同社團法人處理使社員僅以其出資之社團財 產負有限責任此點,要區分該社團債務是否因法律行為而有不同處理。
A. 法律行為之債86
85 Larenz,Karl(著),王曉曄等譯(2003)。《德囯民法通論》,頁 241 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
86 Medicus , 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3-774,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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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社團全體成員根據合夥法所承擔之責任無論如何 也不適合於所謂非經濟性社團,因為這種責任已不適當地超過了他們以共有之社 團財產所能承擔之責任。尤其是人們在加入這樣之社團時,一般也不想由此帶來 比他因加入社團所應負之義務更大之財產風險;如果對這個債務必須以其個人全 部財產承擔責任,就不會有任何人加人一個非經濟性社團。如果社員對社團債務 真之承擔無限責任,那麼它就成為設立這樣之社團。和吸收新社員一個不可逾越 之障礙。
有一部分無權利能力社團主動透過章程限制董事之代理權,使他有義務將社員 承擔之責任限制於社團財產之範圍內藉以達成責任限制。另一方面透過司法判決 與學說見解把此種責任限制解釋為一種交易上之“默契”87,即使未明確規定在章 程內仍有同樣責任限制之效果。不過,以此種方式實現之責任限制,只適用於無 權利能力之非營利性社團(Idealverein)。對於無權利能力之營利性社團
(Wirtschaftsverein),通說認為社團成員應承擔無限之個人責任。在這一點上,立 法者之歷史意思並未為新之價值判斷所取代。相反,引導經濟活動採用商法規定 之法律形式之動機,與其說是過時了,還不如說現在更顯迫切。88
B. 非法律行為之債89
然而對於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關係(例如不當得利),無法藉由此種默契之 論述來加以限制。要如何將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關係之責任財產範圍限制於 公同共有之社團財產內,學說跟司法做了許多努力。有見解將責任限制之根據求 諸於相較於無權利能力社團之組織架構,相較於民法上合夥,實則較為趨近於社 團法人。因此合夥之購成員無限責任性質與無權利能力社團之組織架構有所扞
87 Larenz,Karl(著),王曉曄等譯(2003)。《德囯民法通論》,頁 242-243,北京:法律出版社。
88 Larenz,Karl(著),王曉曄等譯(2003)。《德囯民法通論》,頁 187,北京:法律出版社。
89 Medicus , 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4-775,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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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於此處應該排除適用合夥之規定。
然而對於具有同樣組織架構之營利性質無權利能力社團,通說見解又贊同適用 關於合夥,尤其是商事合夥(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故此處承認責任限制之核心原 因不是因為無權利能力社團與社團法人具有相同之組織性,而是一種利益衡量之 結果90。即使考量了債權人之利益,也不應該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無權利能力社 團社員要求負無限責任,因為此種社團之社員加入時並不願意負擔此種責任。且 在交易中,沒有人會認為非經濟社團之社員要負擔無限責任,這也可以說是與法 條明文相反之習慣法。
第三項 民法上合夥
如前所述,因為德國民法之不適當規定,德國學說與實務判決無不努力藉由強 調合夥與無權利能力社團間之差異來建構理論(日本將此稱為社團與合夥峻別 論),使無權利能力社團得以類推適用關於社團法人相關規定。自然可知德國法於 討論其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時,不會認為合夥可以反過來適用關於無 權利能力社團之當事人能力規定。所以關於於德國之關於其民法上合夥另有一套 相關討論。而以結論而言,德國法近年相關發展,已經趨向將包含合夥在內之人 合公司承認為不同於法人與自然人之第三種新權利能力主體91,因此德國之民法上 合夥係依照其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一項取得權利能力。
德國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之合夥契約與我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相同,早期 之通說及實務見解亦認為合夥團體並無權利能力。惟依德國目前之通說及實務見
90 Medicus , Dieter(著),邵建東譯(2002)。《德國民法總論》,頁 775-776,台北:元照。
91關於德國法上合夥相關發展,可參見Vgl.Timm,Wolfgang,DieRechtsfähigkeitbürgerlichenRechtsundihre Haftungsverfassung,in:NJW1995,Heft49,S.3209ff..,轉引自黃儉華(2011)。《無權利能力組織體之稅法 地位》。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3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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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福瀧博之(2004)。〈ドイツ法における民法上の組合の権利能力(二・完):BGH の判決と KarstenSchmidt の見解〉。《關西大學法學論集》,第 54 卷第 2 期,頁 179-180。
93公同共有,日本法上稱為合有,也有翻譯成合手原理者,關於詳細介紹,可參考古振暉(2005),
《共同所有之比較研究》,國立中正大學博士論文。頁 394 以下。
94福瀧博之(2004)。〈ドイツ法における民法上の組合の権利能力(二・完):BGH の判決と KarstenSchmidt の見解〉。《關西大學法學論集》,第 54 卷第 2 期,頁 180-181
95德國民法教科書明確將人合公司列為第三種權利主體者,可參見
Leipold, Dieter(著),円谷峻(譯)(2008),《ドイツ民法総論:設例.設問を通じて学ぶ 》,頁 361 以 下,東京:成文堂。
96關於德國商事合夥與民事合夥之介紹,可參見范健(2003)。《德囯商法:傳統框架與新規則》。
北京市:法律出版社,頁 134 以下;Horn, Norbert(等著),托尼.韋爾英譯,楚建譯,謝懷栻校 (1996)。《德囯民商法導論》,頁 236 以下,北京市:中國大百科全書。
97德國之民法上合夥與商事合夥皆屬於人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德語之 Gesellschaft 用語可以 翻譯成我國之公司或合夥),人合公司之定義為「為了達成特定之共同目的藉由法律行為所設立 之私法上人之結合」,指以股東個人信用為基礎按照一定之法律程式而組建起來之人合團體。股 東加人人合公司之資格,不在資本多少,而驟全取決於個人之信用,所謂“信用在人”,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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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以自由職業者(例如律師、會計師或醫師)組成之從事民事活動(即不被其商法 典歸類為商行為之活動)之合夥組織。雖然德國法上有此劃分,但這種區別卻正在 逐步減弱。
需要特別說明之是,在德國構成員之有限責任被認為是社團與法人之原則,我 國與日本立法例上將構成員須以個人固有財產對公司債務負補充連帶責任之無限 公司與兩合公司於體系上歸類為營利社團法人,在德國之法律論理上是不可能 之。然而,德國法上之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作為商業組織體頻繁地進行法律上交 易,否認其法人格與權利能力,與社會交易上需要大大地扞格。故學說與實務上 長久以來皆努力將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盡量同樣地當作法人來處理。故長久以來 之學理討論上皆認為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雖然不具有法人格,但還是具有權利能 力(通說論理多由規定了無限公司具有完全當事人能力之德國商法典第 124 條,以 及第 161 條規定導出)。亦即德國法上向來有把法人格與權利能力切離之傳統討 論。此類與我國法不同之德國商法上特殊規定與討論,亦成為德國近來藉由司法 實務一連串判決承認德國民法上合夥具有權利能力之基石之一。
第二款 羅馬法與日耳曼法角力
98合夥之概念起始於羅馬法,但是羅馬法之合夥與現今我國與德國之合夥大不相 同,其僅具有合夥人間相互債之關係之地位,沒有任何之團體性以及物權法上之 連結。羅馬法時代,雖然仍有奴隸以及家父長制度99,但是對於具備權利主體資格
它是相對於資合公司而言之一種公司形式。但是,民法合夥不具有完全商人之資格,它們最多 僅具有小商人之資格,因而它不屬於商事合夥。參考范健(2003)。《德囯商法:傳統框架與新規 則》,頁 135,北京市:法律出版社。
98古振暉(2005),《共同所有之比較研究》,國立中正大學博士論文,頁 3 以下;上谷均(1999)。
〈ドイツ民法典の組合契約における合有制〉。石部雅亮編(1999)。《ドイツ民法典の編纂と法 学》,頁 385-417,東京都:九州大学出版会。
99石碧波(2009)。《非法人团体硏究》,頁 21 以下,北京市: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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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係極度重視其個人絕對之所有權。因此一物單獨屬於一人(不論是家父長之自 然人或是團體人格)所有為原則,多人共有為例外,且羅馬法規定極度排斥且欲消 滅此種例外。故羅馬法式之合夥構成員一旦變動(例如構成員死亡或破產),合夥關 係就消滅。而當時羅馬法上對多人共有一物權之制度僅有共有(類似今日分別共有 之定位),此種共有係對所有權完全量上之切割,而不帶有質之切割。也就是將依 所有權分為數分,但是持有其中一份之人,仍得就所有權全部之內容行使之,即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亦得任意處分其就該物所有權之持分而無須經其 他分別共有人之同意。
而相對於此,日耳曼法在尚未繼受羅馬法之時代,對物較不重視其所有之所有 權,其所重視者為物之實際利用權。且於中世紀封建時期,土地經過多次分封,
實際上難以畫分土地之所有權究竟為何人所有。又當時之日耳曼封建社會,貿易 尚不興盛,與強調商品經濟、一物一權以便於貿易之羅馬法不同,日耳曼法較重 視數個物集合起來之集合財產價值。(集合財產之特色在於,個別物集合起來之價 值大於個別物價值之加總,即由個別物所形成之集合物可以產生更大之利益)。而 封建背景當時,亦較不注重個人之法律上地位,而多係以莊園為單位形成共同體。
但此共同體成員亦非如奴隸制度完全不具個人權利主體性,而係單一與複多並 存,雖然承認共同體具有一定權利主體性,但其構成員仍不因此尚失個人權利主 體地位。
簡言之,羅馬法與傳統日耳曼法制度上有極大差異。就屬人法上,羅馬法重視 個人(雖然其以所謂「家」之團體或家父長個人為人)之權利主體性,而日耳曼法卻
簡言之,羅馬法與傳統日耳曼法制度上有極大差異。就屬人法上,羅馬法重視 個人(雖然其以所謂「家」之團體或家父長個人為人)之權利主體性,而日耳曼法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