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實務之特別議題
第二節 公寓大廈管委會相關判決檢討
一、不適用公寓大管體條例之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並無溯及規定,關於非依據該條例設立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或,或是於該條例頒布以前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
(一)肯定見解 [100 年重上字 660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所屬社區係臺北市依國宅條例第 6 條規定直接興建之國宅社 區,上訴人管委會並於 86 年經國宅處輔導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國宅管理辦法臺 北市補充規定(下稱北市補充規定)受改制前國宅處委託辦理社區之管理維護,
且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具有組織、名稱、一定之目的,…,參以上訴人管 委會係由住戶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社區之事務及收益,多年來管 理維護費用收入並未分給各住戶,而係由管理委員會收取保管供社區公共事務處 理支出之用,顯見上訴人管委會具有一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堪認上訴人管 委會屬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管委會係依國宅條例第 18 條第 1 第 3 項、修正前國宅條例第 18 條 第 3 項、國宅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成立,自不得比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二)否定見解 [ 94 年台上字 1360 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固係由住戶組成,有其名稱及事務所,亦有管理公共設施,維 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一定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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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似僅屬「代收代付」之性 質,能否謂被上訴人已有獨立財產,而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不無探討之餘地。至 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係就何謂「非法人團體」為立論,尚不及 於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否以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 人,且保管及運用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即收取之管理費),遽認其與非法人 團體相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亦非無疑。」
上述否定見解之實務判決,係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有獨立財產為由,而 判定其不該當非法人團體,未具有當事人能力。此處問題為於非法人團體之當事 人能力層次,將獨立財產納入考量是否適當300。
關於上述問題,由本文第二章第一節之論述可知,過去德國法採用實體當事人 概念下,未區分當事人概念、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而後來之所以改採形式 的當事人概念,並區分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兩者,係為了要讓多種不同之紛 爭主體皆得以進入訴訟前階段(即所謂當事人能力之開口要大),使訴訟制度得以因 應社會上複雜而多變之紛爭樣態。
即使近年因現代型訴訟之啟發,日本與我國討論上皆有主張當事人能力與當事 人適格兩概念間具有流動性之見解者。但本文仍認為當事人能應該維持通案性。
於判斷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時,要求其具有獨立之財產,除有輔助判斷該團 體是否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上交易主體地位外,主要應係考量到當該團體作為金錢 給付訴訟之被告時,是否具有執行可能性。然而如同本文第二章第三節之日本法 討論中所提及者,給付訴訟於一般情況下,無論於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甚或 是本案適格階段,皆不會將未來現實上是否具有執行可能性納入考量。何以於非
300 日本討論上相關爭議請見第二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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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團體之場合,特別將未來現實上之執行可能性納入考量,是否具有正當性?本 文認為於現今訴訟架構下,既已將當事人能力定位為通案性能力者,則當事人能 力要件設定上,即不應該受到不同訴訟種類,或是具體訴訟標的影響其要件。況 且非法人團體作為金錢給付訴訟之被告時,要排除不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進入訴 訟,係為避免進行無意義之訴訟,實際上係判斷有無訴之利益之問題。關於訴之 利益向來皆非於當事人能力層次中加以考量者。日本學說見解將當事人適格理解 為主觀(主體)之訴之利益,若欲將未來是否具有執行可能性之訴之利益判斷納入當 事人架構中考量,亦應置於當事人適格概念中加以考量。301即使認為於現今給付 訴訟架構下,無法以訴之利益角度判斷當事人適格者,仍可以欠缺訴之利益為由,
駁回該訴訟,而無須因此變動當事人能力之通案性質。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部分權利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管委會規定其就一定管理事項具有固有起訴權限。有學者 將此部分規定解釋成法定訴訟擔當授權依據302,實務上亦有判決同此見解303。而 當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所生相關訴訟上,可以理解為藉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任意訴訟擔當。因此公寓大管理委員 會,與其他種類非法人團體不同,其當事人適格構成部分較無爭議。其相關問題 點在於我國近來有實務判決,有傾向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管委會起訴事項,
解釋為授予管委會固有具有實體法性質之管理權者。
301 本文認為,過往皆將是否具有獨立財產置於當事人能力層次考量,而非置於當事人適格層次 考量,主要係因一般論上皆傾向以管理處分權或是訴訟遂行權角度理解當事人適格概念。然若 參考福永有利教授之見解,亦有可能由是否具有訴訟結果重要利益,統一性地理解當事人適格 概念。
302 沈冠伶(2011),〈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其判決效力——交錯於實體法與程 序法之問題〉,《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頁 204-205,台北:元照。
303又例如公寓大廈(或集居地區)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經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授權或多數決議,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亦屬之。前二者為法定訴 訟擔當,後者則為意定訴訟擔當,後者並為部分司法實務所承認,其經承認且據之為實體裁判 者,裁判效力自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士林地院 100 年訴字 2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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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 年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 38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3 項、
第 9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會 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 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 費。」
(二)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亦非肯認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況縱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8 條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亦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該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三)97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判決
「系爭大樓住戶既依法有成立管委會選任管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 爭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非應由住戶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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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有權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伊非有保管義務之人,且非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工 作物之所有人,不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似非 全然無據。且原審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及所 憑之依據,即遽認上訴人對其歷來委任之管委會所存之保管疏失亦應同負此過失 之責任,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難謂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關於實務此種傾向,雖我國民法僅承認法人與自然人有權利能力,上述傾向承 認管理委員會具有實體性質之權利義務之見解,與我國民法架構不相容。然而第 二章第二節觀察德國法對於其民法上合夥近年發展可知,即使係大陸法系之成文 法國家,法律亦有需要因應社會現實而有所調整。而於比較法上,法國與日本皆 承認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以法人化。若我國上述實務見解繼續發展,亦有可能形成 共識認為需要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認具有實體固有權利義務。若此,將來可 藉由修法讓此類管理委員會有取得法人格之可能,亦有類如德國法發展,於法人 以外承認其他種權利主體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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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關於非法人團體相關問題之處理,比較法上有不同模式。我國與日本法上討論 較為相似。德國法上則傾向就個別類型之非法人團體分開討論,並有將權利能力
關於非法人團體相關問題之處理,比較法上有不同模式。我國與日本法上討論 較為相似。德國法上則傾向就個別類型之非法人團體分開討論,並有將權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