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非法人團體當事人適格理論之建構
第三節 以代表適格與程序保障補充當事人正當性
一、 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於建構非法人團體當事人適格基礎時遭遇困境 由以上論述可知,於我國主流見解下,非法人團體即使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具有當事人能力以後,仍不因此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於訴訟 程序進行上發生實體法上主體與訴訟程序上主體乖離之現象。而若欲以訴訟擔當 制度架橋連接實體法上主體與訴訟程序上主體,作為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適格構 成依據,除了設有特別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外,其他種類之非法人團體於 尋找其訴訟擔當授權依據時遭遇了困難,既無法找到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授權依 據,於尋找任意訴訟擔當之意定授權基礎時,其授權本身係否可稱作出於實體法 主體之意願亦遭受質疑。若單純僅以此種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授權,也未經實體法 權利主體明示授權,而係經由法律學者解釋出來之授權作為建構非法人團體當事 人適格之依據,其正當性可能有所疑慮。
276堀野出(1999),〈任意的訴訟担当の意義と機能(二)〉,《民商法雑誌》,第 120 卷第 2 期,,
1999 年 5 月,頁 281。
277堀野出(1999),〈任意的訴訟担当の意義と機能(二)〉,《民商法雑誌》, 第 120 卷第 2 期,
頁 284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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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實體當事人概念過渡到形式當事人概念之過程可知281,於過去德國之實體當 事人概念下,尚未清楚區分出「當事人概念、當事人能力以及當事人適格」等概念,
而係結合在一起加以判斷。到了形式當事人概念建立以後,才將當事人能力以及 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拆解為兩層次,第一層先由當事人能力為最初步之過濾篩選以 後,再進入當事人適格過濾篩選出適當之人進入本案訴訟進行審理。所謂之當事 人適格係判斷該人就該個案訴訟,具備進入本案審理之實益之篩選工具,發揮擔 保「當事人之正當性」功能,排除不相關之人進入訴訟程序以減輕司法負擔。此種 防免民眾訴訟之機能為當事人適格傳統上之消極機能。然而現代型紛爭出現以 後,單純具有消極機能之當事人適格概念無法發揮效用,當事人適格被迫改從積 極機能出發,找出何人為適當之人並積極使其得進入訴訟。
又此種以管理處分權之思考模式係以靜態性觀點來理解當事人適格概念。過往 於起訴階段即需判斷該形式當事人是否就係爭實體法律關係具有管理處分權(包括 實體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以及具有實體法性質之管理處分權者或係經過權利主體之 授權之訴訟擔當人),並以該管理處分權為依據,同時作為進入訴訟以即使判決效 力擴張及於權利人本人之正當性依據。
然而實際上若由程序進行階段觀察,當事人適格概念於不同之訴訟程序階段 中,發揮著不同之機能。首先於起訴階段,當事人適格主要發揮判斷由該形式當 事人開啟訴訟程序進入本案審理階段是否適切。而於訴訟審理階段時,當事人適 格主要表現於期待該具有當事人適格者,得就訴訟進行為充分攻擊防禦,提出相 關事證。而於程序後階段之判決階段,當事人適格則與既判力主觀範圍有所連結。
亦即由該人所進行之訴訟效力是否能夠有效及於相關紛爭主體,以解決紛爭。
281 請參見本文第二章第一節相關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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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加入制與退出制之 Class Action 正好代表了兩種充實當事人正當性之法理。加入制之 Class Action 進行訴訟之人之正當性仍係基於傳統之訴訟遂行權授權。而相反之退出制之 Class Action 之當事人 正當性卻不是立基於權利人或是法律定之授權,而是由該人具有充分之代表性來論述。此種代表 適格概念在過去我國之當事人適格架構構成上是較少被著重之面向。關於退出制之 Class Action 之 當事人適格構成基礎,可參見黃國昌(2003),〈訴訟參與及代表訴訟──新民事訴訟法下《程序保 障》,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平衡點〉,《月旦法學》,97 期,頁 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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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將來是否有重新調整之可能?286
而於判決階段,如同本章第二節中第五款所提及者,通常於非法人團體之當事 人適格構成上無法找到明確之法條或是意定授權依據,因此無論結果上採用任意 或是法定訴訟擔當構成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適格,皆須充實其構成員之程序保 障。關於程序保障,我國法上有學說見解認為除了以訴訟參與機會之賦予外,亦 可以部分代表適格法理分攤。然而該見解也承認所謂代表適格法理無法完全取代 訴訟參與機會之賦予,至少仍須給予事後之程序保障(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以下第三人撤銷訴訟)。287
此種併用代表訴訟法裡以及程序參與機會賦予,與該兩者間之消長。就不同類 型之非法人團體來說有其意義。例如像是合夥團體,依我國實務判決見解得直接 執對合夥之執行名義向構成員固有財產執行,若此則該訴訟進行對合夥構成員個 人利害關係甚大,此時於訴訟前階段(包含起訴階段與訴訟審理進行階段)尚難單純 以代表適格理論補充訴訟擔當授權正當性之不足,仍應該對合夥構成員餞行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之職權通知,賦予其構成於於事前參與訴訟之機會。
然而於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或典型之無權利能力社團(例如同鄉會),其判決之結果 不會直接影響構成員之固有財產,構成員相互之間以及構成員與非法人團體之間 聯繫也遠較合夥鬆散,構成員就該訴訟所涉利害關係較小,則於訴訟前階段有僅 以代表適格之法理補充授權依據正當適不足之可能,僅需於程序後階段提供其構 成員事後程序保障即可。
286關於我國新法下程序主體動態性變動之可能性,請參見邱聯恭(2012),〈「程序主體」概念相對 化理論之形成及今後(上)(中)(下)──基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意旨及其前導法理之闡釋〉,
《月旦法學雜誌》,第 200 期,頁 137-147;第 201 期,頁 45-57;第 202 期,頁 88-103。
287黃國昌(2003),〈訴訟參與及代表訴訟──新民事訴訟法下《程序保障》,與《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平衡點〉,《月旦法學》,97 期,頁 12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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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非法人團體當事人適格構成之本文見解
簡言之,本文見解認為就無法找到具體之任意訴訟擔當或是法定訴訟擔當授權 依據之非法人團體類型者,其當事人適格之建構,若僅建立於所謂「未明示授權之 任意訴訟擔當」或是「未明文之依據解釋之法定訴訟擔當」,藉由此種非典型訴訟擔 當所擔保之當事人正當性較典型之訴訟擔當者薄弱。因此本文認為與其將非法人 團體之當事人適格構成,求諸於該薄弱之訴訟擔當授權依據,不如於訴訟遂行權 授權以外,另外尋找足以充足當事人正當性之積極基礎。此外本文認為非法人團 體於建構其當事人適格基礎時,所遭遇難以覓得其訴訟授權依據之問題核心根源 為,過往傾向以管理處分權角度來理解當事人適格以及訴訟擔當制度之不當。實 際上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適格建構依據之問題,應該納入目前我國與日本法主張 重新以訴訟法角度建構當事人適格之討論下一同討論。
依據本文觀察,當事人適格概念者核心意義為擔保「當事人之正當性」,而所謂 之當事人正當性於不同訴訟程序階段中所著重之面相亦有所不同。於起訴階段時 著重於由該人就該訴訟標的開啟訴訟並進入本案審理階段是否具有正當性。而於 判決階段則著重於由該當事人所進行之訴訟,其既判力所及範圍是否能夠有效解 決紛爭。亦即於判決階段著重於當事人適格與既判力主觀範圍間之正當性連結。
過往於當事人適格判斷上係於起訴階段往後預斷該當事人就係爭訴訟標的所提起 之訴訟,是否具有得進入本案審理之正當性,以及將來既判力是否能夠有效及於 相關紛爭主體以解決紛爭。過往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主要集中於起訴階段之篩選、
防免民眾訴訟功能以及預測其將來既判力主觀範圍大小,而忽視了於訴訟進行階 段中,無論程序主體或程序客體(訴訟標的)之範圍皆有動態變動之可能。
若重新認識到訴訟進行階段中之動態變動可能性,則於起訴階段嚴格要求該當 事人與訴訟標的間必須具有正當性連結之意義可能下降,因於訴訟進行階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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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範圍可能有所變動。因此本文認為於起訴階段之當事人適格最重要者,
應係由該人開啟訴訟進入本案審理,是否有開啟訴訟上之便利性,以及是否能有 效簡化訴訟關係並能夠有效減輕原告於起訴階段之負擔。
而於訴訟進行階段當事人適格主要被期待能發揮者,為由該當事人進行訴訟是 否能夠就系爭紛爭為有效攻擊防禦,並對相關之紛爭主體能夠將其引入訴訟,或 是能夠有效代表相關紛爭主體之利益為其進行訴訟。此外可思考於此階段有無以 程序保障以及法官裁量權行使補足授權不足之可能,甚至有無可能將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之特別代理人制度解釋為類似於職務上當事人,具有補足當事人適格 之機能,而不僅僅只用於補充訴訟能力欠缺之可能。有無可能透過法官在個案中 給予實質上當事人程序保障,以充足該上當事人之正當性,亦即有無開放由法官
而於訴訟進行階段當事人適格主要被期待能發揮者,為由該當事人進行訴訟是 否能夠就系爭紛爭為有效攻擊防禦,並對相關之紛爭主體能夠將其引入訴訟,或 是能夠有效代表相關紛爭主體之利益為其進行訴訟。此外可思考於此階段有無以 程序保障以及法官裁量權行使補足授權不足之可能,甚至有無可能將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之特別代理人制度解釋為類似於職務上當事人,具有補足當事人適格 之機能,而不僅僅只用於補充訴訟能力欠缺之可能。有無可能透過法官在個案中 給予實質上當事人程序保障,以充足該上當事人之正當性,亦即有無開放由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