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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繼受的基本權到繼受的救濟制度---從戰後憲法團結權學說到不當勞動

第三節 不當勞動行為在私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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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法院不得以勞動組合法第七條該當為理由而對私法上之效力進行裁判爾46

第三節 不當勞動行為在私法上的地位

成立不當勞動行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發生私法上之效力,或者,勞動組合法第 七條各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禁止規定,是否亦可作為司法救濟上之法律規範,從而個 別勞工或工會除了向勞動委員會提起不當勞動行為救濟申請外,亦可直接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作成確認法律行為無效、損害賠償、或命令雇主作為或不作 為之判決?此不當勞動行為是否具備私法效力之爭議乃成為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施 行以來的重要爭點。

第一項 不當勞動行為解僱之效力

學說上對於解僱為中心之論述,茲介紹如下:

日本在舊勞動組合法時代,因為舊勞動組合法係採科罰主義之設計,故實務採 一致見解,認為被解僱之勞工就其因不當勞動行為所受之解僱,惟有在一般司法途 徑中對解僱之私法上效力進行爭訟一途。惟自現行勞動組合法立法後,規範上對不 當勞動行為採取行政救濟主義,學說上對於不當勞動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即開始產 生分歧之見解。

學界首先提出此問題意識之學者吾妻光俊主張,憲法二十八條不能作為不當勞 動行為之法律行為無效的直接依據,而以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主張,亦有過度輕

46 東大,3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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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石川吉右衛門則主張,解僱若該當侵害憲法二十八條所定勞動者團結權之 反公序行為,則應屬違反民法第九十條之公序良俗條款52而構成無效。本說之立論 點主張,勞動組合法第七條純粹係為了勞動委員會之行政救濟制度所訂定之判斷基 準,不應構成具私法上效力之規定,因此,在同時得受到勞動委員會救濟以及法院 程序保護之場合,法院應以勞動組合法第七條以外之規範作成司法救濟之評價基 準。

違反公序良俗說將不當勞動行為之解僱評價為違反公序之行為之立場雖與前 述憲法二十八條直接第三人效力說之說法一致,但仍然存在兩點差異:本說係主張 勞動組合法第七條是以行政救濟程序作為前提之規定,因而其自身便與法院審判程 序沒有任何關連,而不當勞動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則是全部應依循有無違反憲法二 十八條而形成之公序之判斷。因此按具體事件內容之事實不同,以違反公序良俗說 之立論,會產生同一案件得受到勞動委員會救濟而卻無法進行法院救濟之情形,因 此,違反公序良俗說並不會造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解僱全部直接無效之結果,而係應 解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解僱「可能有構成無效之餘地」方屬適當53

第二項 實務見解

在對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解僱效力,首次作成判斷的最高裁判所判決醫療法人新 光會事件54中,該案法院主張:「不當勞動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來自憲法二十八條保 障勞動者的團結權、團體行動權之規定,參照憲法條文趣旨,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之 法律行為,無論在舊法或新法的評價中,均應解為當然無效,現行法雖不以該行為

52 日本民法第九十條:「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事項作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無效。」

53 東大,328 頁。

54 医療法人新光会事件,最三小判昭和 43.4.9,民集 22.4,8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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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直接處罰之對象,惟從勞動委員會的救濟命令制度以觀,與舊法作出相異的解釋 並不妥當,因此,原判決認為本件解僱無效之判斷乃屬相當。」此外,在關於不當 勞動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議,在渡島信用金庫事件55判決中,法院以「雇主 所為之數個不當勞動行為,具有顯著之不當性,其對於原告工會基於受憲法二十八 條、勞動組合法第七條導出之勞資間公序保護利益所受之侵害,私法上亦應構成違 法」之理由,肯定工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案在二審階段,札幌高裁56更進一 步以「雇主之不勞動行為性顯著」為由,而直接肯定工會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從上開判例之結果以觀,法院之判例法理明顯主張肯定不當勞動行為之私法效力立 場。

第三項 小結

本文雖肯定不當勞動行為之私法效力,惟若採取承認勞動組合法第七條得為無 效之論理,則將會造成弱化勞動委員會機能之危機,因為若承認不當勞動行為具直 接無效之法律效果,得直接採取司法救濟之結果,即會造成排擠勞動委員會之行政 救濟程序之判斷基準與審查法理之結果,而惟有嚴格區分勞動委員會與法院之任務 與機能,使勞動委員會得以在相異於法院之基準與法理中對於不當勞動行為進行審 查與救濟。

最後,簡述日本實務及學說對於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目的、與憲法二十八條團 結權保障條款之關係、以及其法性格之爭議後,本文進一步作成下列表格,以便理 解參照。

55 渡島信用金庫事件,札幌地判,平成 13.9.17,勞判 826 号,9 頁。

56 渡島信用金庫事件,札幌高判,平成 14.3.15,勞判 826 号,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