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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繼受的基本權到繼受的救濟制度---從戰後憲法團結權學說到不當勞動

第一節 不當勞動行為目的論的憲法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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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行為實體規範之法性格,乃純粹公法上規範或兼具私法效力之問題,若係單純屬 公法規範,則勞動組合法第七條之不當勞動行為實體規範即限定於勞動組合法二十 七條程序規範中,由同法所創設之勞動委員會行使專屬管轄;若同時具有私法規範 的性格,則將得同時適用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將造成兩種程序在法理上之衝 突,上述提問以下將於本章依序介紹檢討之。

第一節 不當勞動行為目的論的憲法展開

日本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的目的與性質之論爭,本質面可回溯到制度形成過程中,

戰後對於美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的法繼受,以及承繼自戰前勞動組合法草案之系譜 所生之傳統法性格。不同的學說對於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生成背景中的兩性格,因具 有不同之理解、以及比重面上側重於不同性格之詮釋,因而使得學說在不當勞動行 為制度之目的、憲法與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關係、勞動組合法七條各款的解釋方法,

以及同時作為不當勞動行為之「涉及私權上變動的不利益待遇行為」之私法上效力 等,皆產生不盡相同的見解。

現行勞動組合法第七條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的立法理由指出,本條之立法目的在 於:「①以勞動者在與雇主進行協商時之對等立場促進,而藉以提升勞動者之地位。

②勞動者在對關於其自身之勞動條件進行協商時,所必須之自身利益代表者選出,

以及為行使其他團體行動,所進行之自主工會的組織以及團結之擁護。③為締結規 制雇主與勞動者間關係之團體協約時,所必要之團體協商之進行及其程序之助成。」

總體言之,日本的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立法,目的乃在於促進勞動者之交涉力實 質的對等化、擁護自主性之團結、並積極助成團體協商與其程序之進行之三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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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乃是在超越於「現代市民法社會的原型法構造」的層次之上27, 進一步對勞資關係中之公平協商進行規範之特別法制度。

值得一提者係,本說主張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係以勞動委員會之救濟制度設計為 前提而存在,而與團結權保障說和公正勞資關係秩序說不同。雖然二說皆肯定不當 勞動行為亦可進行司法救濟程序,團體協商實現說則主張僅勞動委員會得對不當勞 動行為進行行政救濟。換句話說,團體協商實現說根本的反對勞動組合法第七條所 列舉規範之行為,具有一般法院以權利義務關係之問題進行審判之餘地。

第三項 公正勞資關係秩序保障說

本說主張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的目的乃在於憲法上之團結權保障的具體化,與團 結權保障說相同,惟其論理係主張,制度目的乃在於團結權保障之上先應確立之「公 正勞資關係秩序」28或者謂「在團結權的法認階段之合理的勞資關係秩序」29的形成。

從此立場以觀,不當勞動行為即可定義為「團結權保障秩序(公正勞資關係秩序)

之違反行為」。

主張本說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思考:

① 作為團結權侵害之救濟程序,除了司法救濟之外,尚存在勞動組合法中的勞動 委員會制度進行行政救濟,且相對於私權侵害的救濟,本說更強調從集體勞資 關係秩序侵害之視點出發的救濟法理。

27 労働争議調査会編,不当労働行為事件における特殊性の研究,16 頁。

28 片岡昇、青木宗也編,学説.判例労働法,69 頁。

29 久保敬治,三版労働法,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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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美國憲法並未規範團結權之保障條款,故雖然美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規範目 的在於維持勞資間對等的集體協商慣行,卻與從憲法二十八條團結權導出規範 目的之日本實並無不同。

③ 本說較能夠針對複雜且多樣的不當勞動行為,有進行較彈性、且範圍廣泛之處 理措置的可能性。

④ 勞動組合法第七條第四款的報復性不利益待遇禁止規範中的保護客體,並不限 於具有工會會員身分之勞工,亦即未行使團結權之勞工亦包含在制度之保護範 圍內,因而以勞動組合法第七條為團結權侵害行為之說法即屬不當。

⑤ 對於不當勞動行為類型之掌握,須與傳統的私法上違法行為(例如侵權行為)

進行區分,因特別係勞動組合法第七條第三款的支配介入,行為之該當即不以 權利侵害結果的發生為必要30

從而,將公正勞資秩序關係保障說與前述二種學說進行比較,則可發現本說有 兼採前二說者:在著眼於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乃憲法團結權保障的具體化之理論係譜 上,本說與團結權保障說係為相同,而在目的上著眼於公正勞資關係秩序,則與著 眼於確立勞資間實質且對等的協商關係之團體協商說共通31

第四項 新集體勞資關係秩序保障說

道幸哲也教授在其不當勞動行為專論中提出其對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目的論之 理解,原則上肯定公正勞資關係秩序說的論述脈絡32,強調不當勞動行為的行政救 濟法理之獨特性,因為從「團結權」保障觀點之發想並不適合行政救濟法理之形成,

30 東大,305-306 頁。

31 東大,306 頁。

32 道幸,行政救濟法理,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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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容易與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產生連結,故為其所不支持。在道幸學說之論述 脈絡下,指出在職場中藉由透過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而決定勞動條件的機制,

即是所謂的集體勞資關係秩序,又為了確保當該機制運行之秩序,所需課予勞資雙 方之具體 rule(規範),即是集體勞資關係 rule,從而不當勞動行為即是集體勞資關 係 rule 之違反行為33

道幸學說並進一步認為,所謂的集體勞資關係秩序(rule),實具有二面性之結 構,可予以分成決定秩序(rule)及被決定秩序(rule)兩個面向。所謂的決定秩序,

乃係以「法」作為手段去實現集體勞資關係之一般性強行 rule,為了決定集體勞動 條件而創設之規範,其主目的乃整備協約自治的基盤。而被決定秩序,則是依據決 定 rule 而在勞資關係角「力」的關係中產生之 rule,如協約內容中的債務部分以及 勞資慣行等34

道幸學說與傳統公正勞資關係秩序保障說最大的歧異,則在於對勞動組合法第 七條是否具私法效力的立場上,道幸學說對此採取與團體協商說相同之論述,進而 主張否定勞動組合法第七條不當勞動行為具私法效力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