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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世界各國無障礙環境之發展與現況

本節主要針對英國、美國及日本有關無障礙環境之規定,藉以探討 歐洲、美洲及亞洲三國如何推動無障礙環境,以作為我國借鏡參考。

一、英國

1959 年歐洲會議決議後,英國開始推動無障礙環境之規定法制法,

以政府興建之建築物、住宅優先辦理。1963 年訂定「使身心障礙者易於 接近建築物的基準」(Accessible for the Disabled to Buildings);

1967 年「英國施行標準規則」(British Standard Code of Practice)

中針對考慮身體殘障者對建築物可及性提出關於無障礙環境設計規範方 面的勸告。

學術研究部分,1963 年英國學者 Selwyn Goldsmith 發表了考慮殘 障者需求的「身體殘障者的生活環境設計」;1974 年及 1975 年金氏更相 繼發表殘障者移動需求的「考慮移動性住宅」(mobility housing)及 方便使用輪椅者使用的「輪椅住宅」。

1978 年英國制定了「身體殘障者的住宅設計基準」(Design of housing for the convenience of the disabled people),針對斜坡道、

出入口等二十種設備加以規範,至隔年 1979 年公布實施「身體殘障者的 建築規則」,開始強制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符合無障礙要求。這兩 年來公佈的法則,促使「無障礙環境」的想法從「公共設施」擴展到「一 般住宅」的層次。

1981 年英國發佈「殘障者法案」(Disabled Persons Act),並在「殘 障者環境中心」(Center on Environment for the Handicapped, CEH)

下設立「英國無障礙委員會」(English Access Committee,EAC),主要 提供無障礙環境相關建議供政府參考,委員會針對英國的建築規定加入 為「殘障者」特別設置的建議,對英國日後有關於無障礙環境法令規範

的觀念影響甚鉅,但英國不像美國以所有人平等為基礎設立無障礙環 境,而是以「殘障者」觀點設立。

1999 年修正公佈之建築規則,全面規定所有建築物包括集合住宅共 用部份皆須符合無障礙要求,而住宅自用部分亦須達到一定水準。

除建築法規外,1995 年英國更公佈了「反障礙歧視法」(The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Act 1995,DDA 1995),主要在消除多數障 礙者所遭受之歧視,保障其工作、教育、使用設施及接受服務、購租土 地及住宅等之權利,並規定政府訂定最低標準使障礙者容易使用大眾交 通工具。

「反障礙歧視法」於 2004 年 10 月修正後,規定提供服務者包括商 店及設施等,當障礙者對該服務有需求時,建築物須配合改善環境,如 以坡道替代階梯、較大且明顯之標示以利視障者使用、改善廁所與浴室 使障礙者易於使用等。

根據廖慧燕(2005)之分析,英國建築環境無障礙化之法令,雖較其 他歐洲各國略晚,惟其後續發展反較進步及完整,其相關法令值得我國 參考之處如下:

1. 法令適用範圍完整:強制性法令規定所有新建之建築物皆須符合無障 礙標準,即使住宅自用部分進入口樓層仍須達到障礙者可參訪之程 度,真正達到整體無障礙生活環境之建置。

2. 法令規定務實:舊有建築物除少數障礙者使用率較高之建築物外,其 他建築物在改建、重建或擴建時,始需考慮。

3. 技術規範周延詳盡:配合建築技術規則訂定之技術指引,對各項無障 礙設施之做法、技術規定等皆有詳細周延之規定,並輔於圖說,提供 完整的技術規定供遵循;且因住宅與一般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不盡相同,所以針對住宅部分係另訂專章,分別對共用部分及自用部 分提供詳細之規定。

二、美國

在 1950 年代,北歐的身心障礙者回歸主流之作法迅速擴及美國,但 美國在開始推動時並不順利,直到 1960 年代,由於越戰造成美軍大量傷 殘,使這些年輕人因身心障礙致不易就業、就學的問題,引起社會廣泛 重視。

在 1960 年,美國衛生、教育和福利部(Department of

Health,Education and Welfare,簡稱 HUD)公佈一份調查報告,指出 三千萬生理或肢體有障礙(包括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之美國人,因為生 活環境中之障礙以致生活品質低落,且無法利用戶外空間及大眾交通工 具,不易融入社會(田蒙潔,1997)。當時,國會非常重視此報告,四年 後,1964 年即通過「住宅法」(Housing Act),提出許多聯邦補助計畫 以提供適合身心障者居住之住宅。

在 1968 年,美國公佈「無障礙建築法案」(Architectural Barriers Act),強制規定受聯邦政府補助之新建築必須確保障礙者使用之便利 性;1970 年,「建築規範」(Building Code)將建築物之可及性訂定於 該規範;1973 年,「復健法 504 條款」(Section 504 of the Rehabilitation Act),規定政府興建之住宅需有一定比例符合無障礙之要求;1988 年修 正「公平住宅法」(The Fair Housing Act)明定四戶以上之集合住宅須 確保障礙者使用之便利性。

在 1990 年,美國頒佈「美國身心障礙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y Act of 1990,ADA 法案),這是美國最具法律約束力的身心 障礙者支援法案,以確保當時 4300 萬名身心障礙者的基本人權及生活權 為主要目的,規定所有建築及公共設施須符合無障礙生活環境之要求,

使「無障礙環境」的實施具有法律上強制的約束力。ADA 法案使美國從 1961 年到 1990 年三十年間之「無障礙環境」的理念從消極地「讓身體 身心障礙者能使用建築物和設施」的層次提昇到站在保障身心障礙者基 本人權「禁止公民權法的差別待遇」的層次。

美國在立法之基本理念下,無障礙生活環境並非基於同情弱勢,而 係保障人人平等之權利,為保障基本人權,認為享有平等接近及使用建 築及設施為障礙者應有之權利,社會應提供任何人不致因其本身之生理 或心理限制而受到歧視。故在美國,無障礙建設不再以經濟效益衡量,

而是為保障人人平等之權利(Civil Right)。

此外,對於美國人來說,無障礙生活環境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在 立法的過程中,其政策之精神主要為協助身心障礙者發展自我,保障其 受教權、工作權及接受公共服務之權利,故在保障基本人權之立場下,

推動無障礙生活環境僅為協助達到目的的其中一部分而已,這基本理念 非常值得我國參考。

三、日本

日本雖然早在 1949 年就制定身體障礙者福利法,但社會上並無真正 制定與「無障礙環境」之法令,1967 年建設省試著以鼓勵性質於公營住 宅考慮障礙者的需求,直到 1969 年由仙台市發起「考慮殘障者需求的鄉 鎮建造運動」後,無障礙環境之推動,才正式揭開了序幕。

世界衛生組織針對「老人國」的定義: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佔總 人口數的百分之七,即稱之為「老人國」。1970 年,日本高齡人口比例 已達老人國的標準,隨著高齡人口比例迅速增加,高齡者與障礙者在居 家環境上所遭遇之問題極為類似,因此,「無障礙環境」結合「福祉鄉鎮 建造」,促使全國催生了對無障礙環境所訂定之法令。

面對 21 世紀超高齡社會的來臨,日本政府嘗試從生活及照護的觀點 出發,建構無障礙居住環境,急速將有關生活空間無障礙設計之議題具 體法制化。1995 年版之殘障者白皮書首次以「朝向無障礙社會」為主題。

除法令規定外,日本建設省(現已併入國土交通省)及地方政府亦有各 項參考性或強制性之規定,其中尤其在住宅部分及都市環境部分,制定 不少技術規範或參考指針;1995 年建設省頒佈參考性之「長壽社會對應 住宅設計指針」,就住宅之自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獨棟部分之配置及室內

空間等之規劃,依據高齡住宅設計指導,以誘導或鼓勵方式推動無障礙 環境。

為實現身心障礙者和高齡者能自由平等參加社會,日本於 2000 年 5 月公佈「交通無障礙法案」(Barrier-free Transport Act),並於同年 11 月開始實施,主要目的在促進及提昇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的使用公共 交通的方便性及安全性,藉此增進公共福祉。

日本在推動無障礙環境的初期如同歐美國家一樣,單純以身心障礙 者的需求為主;但因社會中高齡人口比率不斷增加,逐漸體認到社會中每 一個人對「無障礙環境」均有需求,而將無障礙環境設計規範擴大到福 祉、醫療、保健層次,整合福祉、醫療、保健的層面的法令,從整體多 角度來接近並解決無障礙環境的問題是日本「無障礙環境設計」規範發 展的主要特色(曾思瑜,2003)。

四、我國無障礙環境之發展沿革

與世界各國相比,我國的無障礙環境發展起步較慢;以鄰近的日本 來說,比起日本在 1949 年制定的「殘障者福祉法」,我國足足晚了三十 年。直到 1980 年(民國 69 年)才有「殘障福利法」的第一次立法,當 時所制定之 26 條條文中,並無明確規範無障礙環境之設計,只於第 22 條中明列「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 之設備。」,自此,開創了台灣對無障礙環境相關法令之規範。

隨著法令的修正,「殘障福利法」於 1990 年(民國 79 年)修正全文 為 31 條,條文中第 23 條規定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 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舊有建築物五 年內應加以改善。

「殘障福利法」經歷多次修正,於 1997 年(民國 86 年)將全文修 正為 75 條,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後,條文中之第 23 條明文 規定學校必須提供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

關教育資源。第 56 條條文更明確完整的規定無障礙環境之設立,對於新 建公共建築物或已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皆有所規範。

繼「殘障福利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後,同年(民國 86 年)7 月,憲法經過第四次增修,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規定國家對於身 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 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繼「殘障福利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後,同年(民國 86 年)7 月,憲法經過第四次增修,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規定國家對於身 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 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