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保護
第三節、 中國大陸對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的保護
210Lewis Kaplow, Rules Versus Standards: An Economic Analysis, 42 Duke L.J.557(1992).
211洪虎,《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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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以來,不少公司股東濫用有限責任逃避債務、規避股東義務,損 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事嚴重,導致市場交易安全規 範難以伸張。不少學者提出意見公司法修正應當針對這一情況加以立 法解決。213在司法實踐中,2003 年 1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 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 35 條 規定「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 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 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由控股企業承擔。」首次體現了「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214
213朱慈蘊,論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要件,中國法學,1998 年第 5 期;郭升選,公司人格否 認辨,法律科學,2000 年第 3 期;金劍峰,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在我國的實踐,中國法學,2005 年 第 2 期。
214劉俊海,現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 年 6 月,頁 544。
本條適用於控股公司與從屬公司,雖範圍有限,但 是對於規制經濟活動中大量存在的濫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仍有一定的 意義。實際上,在 2003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公司 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有更為詳細之規定。
意見稿第 48 條確立了「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第 40 條至第 51 條分別 規定了如下幾種情況,債權人有權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訴訟請 求,直接要求控制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過度控制(即 濫用公司法人人格);(2)實質一人公司(即形式上有多個股東,但實 質上受一個股東控制的公司);(3)嚴重混同(即控制股東與公司兩者 資金混同、業務混同、財務混同,以致無法區分哪些屬於控制股東所 有,哪些屬於公司所有)。雖然該意見稿確立了「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甚至對適用之情形也予以了規定,但令人遺憾的是該意見稿自發布之 日起至今已有 10 年,卻一直未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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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v & Chunlin Zhang with Loup Brefort,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Enterprise Reform in China:Building the Institutions of Modern Markets, The World Bank and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at 143(2002).
217曹康泰,《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的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2005 年第 7 號,頁 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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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這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由於它對控 制股東具有威懾作用,因而相對起到保護少數股東的效果,可以預防 和阻止對於公司有限責任的權利濫用。218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引入,在中國大陸不僅在於對公司股東 濫用有限責任的禁止外,其在建構市場經濟中更有其必要性和緊迫 性。一則實務中公司控制股東濫用公司有限責任的現象十分嚴重,另 一方面 2005 年《公司法》修正中大幅減低公司設立門檻,相對賦予公 司更多的自治權空間,並允許一人公司的設立,不加約束則信用體系 與交易安全的基礎將進一步惡化。2192005 年《公司法》修改引進了「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雖然填補了原《公司法》在此方面的空白,但是這 個規定過於原則,缺乏詳細的規則,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功能。例如,
現有規範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的範圍和具體情形均未明確,
關聯交易的隱蔽性和不對稱性,對控股股東的不正當關聯交易行為,
債權人實際上難以掌握其證據。220而《公司法》中對於濫用有限責任 的具體認定標準,將由法院在司法實務中掌握,法院若能更廣泛使用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這一手段,可能是抑制這些問題的一個有效方 法。這是中國大陸《公司法》中在成文法立法中的嘗試,對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以原則的規範為主,以賦予法院能依照具體的情事留 下更多的空間與彈性。221
218 王文杰,中國公司法制之變遷與公司治理之完善,司法院大陸法制研究,第 20 輯,2012 年 4 月,頁 34。
219朱慈蘊,確認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法制日報,2005 年 6 月 14 日,第 10 版。
220郭鋒主編,中國資本市場若干重大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年 6 月,頁 248。
221中國大陸《公司法》自 2005 年修正以來,最高人民法院也針對《公司法》的適用,分別在 2006 年、2008 年以及 2010 年作出三個司法解釋,就公司法上相關議題包括,股東訴訟、公司解散清 算、出資義務與責任等有名卻規定,許多原則性的議題如法人格否認等還付之闕如。而法院體系 向來被動,且又以司法解釋為依歸,是以很大程度減損公司法的立法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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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深石原則之缺乏
在中國大陸企業法律體系中,對於從屬公司債權人的保護也已經 做出了一些立法嘗試,不過這些立法例主要體現在《外商投資企業和 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 施細則》、《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的披露》等法律法規 中。這些相關規定對於規範關聯企業的行為運作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 用,但是由於這些個別的法律或法規的規定內容僅僅從稅收和財務的 角度做出發,去對關聯企業問題作局部性的規定,但是關於對從屬公 司債權人的保護卻很有限。確有未盡周延之處,也確有進一步在此一 地方做補強之必要。
台灣爲更有力的加強對從屬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公司法於 1997 年 新增關係企業專章時,就在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第二項確立了深石原 則。反觀中國大陸 2005 年修訂的《公司法》及其一系列司法解釋、2006 年頒布實施的《企業破產法》中均沒有對深石原則之規範載入在法條 之上。僅在 2003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 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中規定:「控制公司濫用從 屬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債權不享有抵銷權;從屬公司 破產清算時,控制公司不享有別除權或者優先權,其債權分配順序次 於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人。」此一規定很大程度具有借鑑了「深石原 則」的之意味,但是規則設計過於簡單,缺乏配套的相關法律制度,
不能有效發揮保護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功能。而較為可惜的是,最終亦 未正式成為之有效的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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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受託人義務
一、股東之受託人義務
對控制股東受託人義務的確定,是對資本多數決負面影響的限 制,為少數股東提供了有力的保護工具。中國大陸 1993 年《公司法》
中並沒有規定控制股東的受託人義務,但是證監會、經貿委 2002 年 1 月 7 日頒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 19 條規定:「控股股東對上市 公司及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控股股東對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應嚴 格依法行使出資人的權利,控股股東不得利用資產重組等方式損害上 市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謀取額外的利 益。」中國證監會頒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 年修訂)第 39 條規定:「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和公司社會公眾股股東負 有誠信義務。控股股東應嚴格依法行使出資人的權利,控股股東不得 利用利潤分配、資產重組、對外投資、資金佔用、借款擔保等方式損 害公司和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公司 和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利益。」
2005 年《公司法》修正後,雖然沒有關於控制股東受託人義務的 明確表述。但是有學者提出,《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 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 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實際上是關於股東受託人義務的 規定,而且是針對任何股東所作出的規定。222在關聯企業中股東的受 託人義務主要表現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受託人義務。所以,《公司 法》專門針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受任人義務作出了特別規定。223
222施天濤,公司法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 年 7 月,頁 383。
223施天濤,公司法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 年 7 月,頁 383-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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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公司法》第 21 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
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 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雖有少數學者認為第 21 條是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受任人義務之特別規定,但通說認為
《公司法》第 21 條乃 2005 年修正時新增對關聯交易的原則性規定。
二、實際控制人規範
控制股東並非傳統公司法上的行為主體,但其卻深深影響著公司 治理的運作,直接將控制股東作為責任主體予以規範,無疑是對公司 法傳統體制藩籬的突破。禁止控制股東濫用其控制地位通過關聯交易 強令從屬公司利益輸送或者向從屬公司轉移負擔,如果從屬公司在控 制股東操縱下,做出不利於己的作為或不作為並因此遭受損失,控制 股東應當對從屬公司的損失承擔責任。224這種行為的規範責任在 2005 年《公司法》中已經獲得原則性的實現。225此外,作為一個由結果推 出的概念,《公司法》第 217 條第三項 226
224王文杰,股權分置下的中國上市公司治理-以控制股東為核心的檢視,政大法律評論,第 122 期,2011 年 8 月,頁 264。
225參見中國大陸《公司法》第 20 條與第 21 條。
226中國大陸《公司法》第 217 條第 3 款,「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
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對「實際控制人」的提出應 是源於成文法事先規制的不足。從這一點上講,它的功能很類似於台
對「實際控制人」的提出應 是源於成文法事先規制的不足。從這一點上講,它的功能很類似於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