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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係企業之形成方式

第三節、 通過其他方式形成關係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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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必須接受控制企業之指令。

第三節、通過其他方式形成關係企業

一、出售控制權

控制本身是一個結構鬆散的概念,只能在具體的法律環境下探 討;同樣的支配方式能否構成控制,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有不同的解 釋。110

1940 年的美國投資公司法第 2 條(a)(11)規定,「控制」是指對 一家公司的管理或政策施加控制性影響的權力,除非這種權力是在此 等公司中任職的結果。任何人直接或通過一個或多個從屬公司擁有一 家公司超過 25%的有表决權的股份,則被推定控制了後一公司。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將「控制」解釋為「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操縱某一法人 的管理和政策或者導致此種操縱發生的權力,無論此種權力是通過持 有有表决權的股份、契約或其他途徑來實現。」

不過,為調整公司控制法律關係,有些國家對「控制」的法律 概念做出了界定。

111聯邦證券法典第 202 條規定,控制是直接或間接對一個公司的經營管理或方針政策或者對 一個自然人的活動形式控制性影響的權力,不管是通過持有表决權,

還是通過一個或多個中間人,或者通過契約或其他方式。112

德國股份公司法雖然沒有對「控制」或者「控制權」明確定義,

但是該法對控制權的理解從有關控制與從屬關係的定義中可見一斑。

110梅慎實,現代公司機關權力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年,頁 141。

111美國證券法第 405 號規則,證券交易法第 12b-2 規則,信託契約法 0-2 規則。

112Federal Securities Code §202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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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 17 條第一項規定,若控制企業能夠直接或間接地對從屬企業施 加支配性影響,即構成從屬性。所以,「施加支配性影響」是「控制」

的判斷標準。113此外,立法者認為,只要存在影響的可能性就足够 了 114

控制與從屬公司是關係企業最為常見的一種形態。因此一公司取

,而不必確實地施加支配性影響。

台灣公司法也未對「控制」進行定義,只有第 369 條之 2 和第 369 條之 3 對「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有所定義。從這兩條規定可以 看出,台灣公司法上「控制」可以表現為:(1)持有他公司超過 50%

之有表決權的股份或出資額;(2)能夠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3)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 同;(4)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前兩種情形可以直接判斷「控制」之存 在,後兩種情形則屬於推定「控制」存在之標準,可舉證推翻。

中國大陸對於何為「控制」也沒有給出明確定義。在《公司法》

第 217 條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有所界定。所謂「控股股 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 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 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雖然不足 50%,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 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這是基於股權 關係而獲得控制權。而「實際控制人」,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 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這是非 基於股權關係而是基於投資等其他關係而獲得控制權。

113白慧琳,控股公司控制權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年 4 月,頁 28。

114吳越,企業集團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年 8 月,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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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他公司的控制權,是公司追求規模化、集團化和全球化發展的一種 手段。打破傳統公司的單一體系,催生了關係企業,使得公司控制權 成為投資者爭奪的焦點。希望透過控制權的出售以取得對該公司或集 團的持股,也因此成為關係企業。

二、表决權拘束協議

公司決議在公司運營過程中,表決權是對公司控制力的象徵,擁 有表決權也就擁有對公司經營活動的話語權。為了獲得表決權,股東 之間或者股東與其他第三人之間簽訂表決權拘束協議,對表決權的行 使進行約定,是非常普遍的手段。作為控制權爭奪工具的表決權拘束 協議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廣泛存在,其法律效力經歷了從禁止到許可的 過程。表決權協議的本質要求,是為了獲得公司控制權。

與目的股東達成表決權拘束協議(Voting Agreement)的核心,是

就表決權的行使達成協議。在不同的國家,其含義與範圍有所不同。

根據其範圍的大小,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的股東表決權拘束 協議,是指股東之間或者部分股東之間以某種確定的方式,就特定事 項達成的股份表決契約。廣義的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還包括股東與

公司外部的非股東之間達成的行使表決權的協定。

115

對於表决權拘束協議,主要國家的公司法大多經歷了從禁止到許 可的過程。美國早期的一些判例認為股東契約特別是那些非以公司全 體股東為當事人的股東契約是違法的,但現在美國對股東表决權拘束 協議已採取相當開放之態度,並且在成文法中加以明確規定。德國從 1923 年開始普遍承認股東表决權拘束協議的效力,隨著法院對有關表

115梁上上,表决權拘束協議:在雙重結構中生成與展開,法商研究,2004 年第 6 期,頁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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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權拘束協議判決的展開,相關學說從 20 世紀 20 年代開始活躍起來,

基本上對這類表决權協議原則上承認其有效,同時針對個別案件作個 案的限定。116

台灣公司法上也並未對表決權協議作出規定。但是,實務運作中 對這類協議持否定態度。例如,台灣最高法院在民國 71 年台上字 4500 號判決中「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 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 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 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 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 在中國大陸《公司法》中對表決權拘束協議尚無明文規定。但是 在外商投資企業的立法中有相關規定。例如,2001 年修訂的《中外合 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 25 條中規定「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 成員不得少於 3 人,其名額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參照其投資或者提供 的合作條件協商確定。」此外,同年修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第 6 條第一項「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 合同、章程中確定,並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 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 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 企業的重大問題。」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 31 條也規 定「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 3 人。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 比例協商確定。」可見,中國大陸在一定的範圍內是認可表決權協議 效力的,並且給予投資者相當大的自由安排的空間。

116周凌,股東表决權拘束協議之效力分析,華南理工大學 2008 年碩士學位論文,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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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為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 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 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 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 198 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 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

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 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為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 事均為公司之大股東,祇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 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 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 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 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

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 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 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原審以 此項表決權拘束契約盛行於德國、美國及日本,認係有效。其見解非 無可議,是其依據兩造所訂協定契約書(即表決權拘束契約)判命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即有未合…」顯見台灣實務上對於股東表決權協議 的效力持否定見解。但是,2002 年通過的企業併購法(2004 年修正)

對公司併購中的表決權拘束協議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公司進行併購,

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間常藉 由表決權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取得一致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以強 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 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普遍為美國主要各州公司法(美國模範 公司法第 7.31 條、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218(c)條、紐約州公司法第 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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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及加州公司法第 706(a)條)所承認。故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 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 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故參酌美國模範公 司法第 7.31 條規定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規定,117

條及加州公司法第 706(a)條)所承認。故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 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 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故參酌美國模範公 司法第 7.31 條規定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規定,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