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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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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緒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在中國大陸,伴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推行和資本市場的活絡發 展,關聯企業(Affiliated Enterprises)這種企業之間的聯合已成為現實企 業組織制度運作中一種高度適用的模式,它衝擊了過去《公司法》上 以單一公司為主要規制的窘境。在中國大陸經濟活動中存在著大量的 關聯企業或企業集團(台灣公司法上稱之為關係企業),這些關聯企業 之間進行著頻繁的非常規交易。在關聯企業相互關係與活動中,從屬 公司少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如何受到周延的保護,實值作深度分析 與檢視。而 1993 年中國大陸《公司法》立法以來,歷經 1999 年、2005 以及晚近的 2014 年之修正,這種常見的企業組織與運作模式,在《公 司法》上卻付之闕如。

一、相關概念

現代公司規模化、集團化、全球化的發展打破了傳統公司的單一 體系,催生了關係企業,而關係企業現已發展成為一個全球化的現象。

然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對於關係企業的概念有著不同的理解,用詞也不 一,例如關係企業、企業集團、集團企業、母子公司、控制公司、從 屬公司、康采恩、關聯公司、結合企業等等。本文主要對比分析兩岸 關係企業制度,因此於此先對台灣和中國大陸的用詞略作介紹。

隸屬於關係企業之各公司,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但藉 由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形成類似命運共同體的企業團體。1

1杜怡靜,對台灣關係企業規範之若干省思—在興利與防弊之間,月旦法學雜誌,第 225 期,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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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學者認為,所謂關係企業的公司之間在商業活動、資金流動上、業 務活動上、人事佈局上、產銷關係上均有密切關係。2依照學者關於關 係企業之分類主要為下:3(一)母子關係的企業類型—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者;(二)相互支援之關係企業—相互投資者;4(三)核心企業 展開集團企業之模式—網際網路型,包括相互投資並有控制及從屬關 係者所組成,為一種錯綜複雜的企業集團。5

年 2 月,頁 149。

2廖大穎,公司法原論,增訂五版,三民書局,2009 年 9 月,頁 597。

3河合正二,グループ経営の法的研究,法律文化出版社,2012 年 10 月,頁 5-8。轉引自杜怡靜,

對台灣關係企業規範之若干省思—在興利與防弊之間,月旦法學雜誌,第 225 期,2014 年 2 月,

頁 149。

4相互投資又稱為交叉持股,有學者將之分為垂直型之相互投資以及水平型之相互投資。前者為交 叉持股與控制從屬關係競合者,後者為單純互相持有股份並不存在控制從屬關係。參見廖大穎,

公司法原論,增訂五版,三民書局,2009 年 9 月,頁 605。

5按台灣公司法對於公司間交叉持股採取雙軌制,即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3 款及第 369 條之 10 有不同規範,從而,當公司間有單方控制或雙方互為控制相互投資關係時,於行使表決權應優 先適用 179 條第 2 項,以落實該項之立法目的。參見經濟部 2011 年 8 月 4 日經商字第 10002422170 號函釋。

基於企業多角化之經營,台灣承認關係企業並予以類型化,依公 司法第 369 條之 1 規定,台灣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可以分為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公司和相互投資之公司。並且,在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第 369 條之 3 和第 369 條之 9 進一步對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和相互投 資之公司之概念進行界定。

然在中國大陸,關聯企業一詞僅僅出現在稅法相關之法律法規 中,對關聯企業之規定也尤為雜亂。與關聯企業十分密切的另一概念,

即企業集團,這一詞出現得更早、運用得也更為廣泛。但是,關於企 業集團之規範主要是一些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規章,且大量都是 在 20 世紀 90 年代制定實施的,而現在大部份已經被廢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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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動機與目的

現行中國大陸《公司法》假定每一公司都是獨立之法律主體,不 受其他公司指揮支配。因此,《公司法》所規範的是事項有二:(一)

公司各部門內部之間的關係,也就是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及經理 人的職權,以及相互間的關係。(二)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至於 公司與公司之間所實際存在之控制因素及因此產生的問題則未為《公 司法》所規範。《公司法》這種「每一公司都是獨立主體」的假定,並 沒有反映公司經營的實際狀況。6

關係企業的形成方式有很多種,例如資本方式、契約方式和出售 中國大陸自 20 世紀 70 年代末期,逐步進行經濟改革以來,國有 企業的改革一直是作為經濟體制改革的中心環節,並為此採取了一系 列的重大政策措施。可以說,中國大陸企業集團或關聯企業之發展與 國有企業改革有著不可分割的關係。在 20 世紀 80 年代至 90 年代,中 國大陸政府大力支持發展大型企業集團、鼓勵通過參股實現國有企業 股權結構改造,企業集團迅速成長起來。1993 年《公司法》在立法上 對企業集團採取了保守的態度,迴避了對其進行立法調整。自 90 年代 起,中國大陸政府又在《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1991 年)及其實施細則、《稅收徵收管理法》(1992 年)及其實施細則中對 關聯企業進行了界定。雖然對於關聯企業之認定有了較為具體的標 準,然這些規定全部來源於稅法相關之規範,其所負擔的功能僅限於 規範和調整關聯企業之間稅務關係。2005 年《公司法》修訂仍然以單 一公司為規範主體,對於關聯企業未有界定。

6賴英照,關係企業法律問題及立法草案之研究,收錄於氏著公司法論文集,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 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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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權等。然中國大陸企業集團或關聯企業的形成發展過程中,行政 力量的干預非常明顯。同時,早期的企業集團發展過程中,中國大陸 制定了很多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一系列政策,其中對通過資本和 合同形成企業集團的方式有所規定。而現在隨著中國大陸經濟的發 展,資本方式成為現今關聯企業的主要形成方式。

台灣公司法在關係企業章中對從屬公司及其債權人和少數股東的 利益作了明確的保護。在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 不利益之經營造成從屬公司損害時,賦予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及其負 責人有請求賠償的權利。從屬公司的債權人和少數股東可以自己名義 行使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給付。後公司法修正 時,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進一步加強了對從屬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而中國大陸《公司法》缺少對關聯企業的規範,無法對從屬公司及其 債權人和少數股東的利益進行有力的保護。2005 年《公司法》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卻缺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的判斷標準。此外,

台灣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中引進深石原則,從屬公司破產、和解、重整 或特別清算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 權,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而中國大陸《公司法》和《企 業破產法》均未對此有所規定。可見中國大陸《公司法》在關聯企業 和從屬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方面非常薄弱。

中國大陸對企業集團或關聯企業的立法不夠全面,僅在稅法相關 法律法規中對關聯企業有所規定,然因功能之侷限,無法對從屬公司 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提供有力之保護。這種立法狀況,使得一方面從 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周全的保護;另一方面,

法律層面上對公司集團化經營缺乏規範支持,不利於公司的集團化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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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中國大陸《公司法》一直未打破以單一公司為主體的立法模式。

然中國大陸的經濟飛速發展,很多公司爲了提升自身的競爭力,逐步 向其他領域擴張,公司規模化、集團化經營的結果便是關聯企業日漸 在經濟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確有必要在中國大陸

《公司法》中新增關聯企業制度。本文認為,中國大陸《公司法》可 以借鑑其他國家或地區已有之規範,結合自身情況,制定出適合中國 大陸之關聯企業制度。然學生作為第一批赴台進修之陸生,在作為政 治大學研究生學習階段,對台灣公司法有了一定的了解。遂欲通過對 台灣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解析,從中可以有所借鑑,對中國大陸《公 司法》建立關聯企業制度提出一些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