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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關係企業之界定

第一節、 台灣對於關係企業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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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關係企業之界定

第一節、台灣對於關係企業之界定

第一項、台灣關係企業法立法背景

關係企業,亦稱集團企業或企業集團,一般指企業之間存有特定 的關係。然何謂關係企業?事實上並沒有定論。在德國和法國,有專 門的法律對關係企業進行界定和規範。在美國,對關係企業卻沒有一 個統一的界定。10在台灣,公司法於 1997 年增加了關係企業之專章。

台灣關係企業結合的基礎,除資本參與(公司轉投資)外,各企業負 責人之間也普遍存在親屬關係及董事兼充的現象。11

集團企業之所以形成,乃在核心公司為擴大經營版圖、為股東創 造更大利潤向外擴張進行垂直整合或多角化投資,因而其分子企業的 經營行業也極為廣泛,一般而言,分子企業主要的經營行業都與核心 公司經營業務相關,目的在於資源整合,從原料、零組件到製成品都 由集團內部的生產供應鏈組成。另一方面在核心公司本業穩定、資金 充足的情況下,利用閒置資金投入報酬率高或具有前景的新興事業,

也是拓展核心公司領域的方式。轉投資事業是把雙刃劍,操作得當固 然能為核心公司帶來本業外獲利挹注、美化帳面,但錯誤的投資則將 變成拖累集團,侵蝕本業獲利的財務黑洞。在此情況下,集團企業經 營行業的變動,實可視為集團企業發展成敗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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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Virginia Harper Ho, Theories of Corporate Groups: Corporate Identify Reconceived, 42 Seton Hall L.

Rev. at 885-886(2012).

11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版,新學林出版,2012 年 9 月,頁 612。

12中華徵信所,2010 台灣地區大型集團企業研究,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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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關係企業法立法沿革

公司法的發展與一個國家的經濟體制、社會結構和經濟水準緊密 相連。在公司法發展初期,由於公司規模相對比較小且多為家族公司,

股東為單一自然人,公司之間不存在相互參股現象,所以傳統公司法 建立在單個公司的獨立性命題基礎上,假定公司之間彼此獨立、互不 參股,也不存在管理人員連鎖或其他利益關聯。然而,現代公司制度 的飛速發展,使公司不論在規模上、股權結構上還是組織形態上都發 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變化。關係企業已經逐漸取代傳統單一公司成為 現代企業的典型代表。13現行台灣公司法源自於 1929 年於南京所頒布 之公司法,施行至今,其一貫以單一公司之獨立法人為規範對象。公 司之間,實質上或契約上存在著如何緊密之結合關係,則非公司法所 重視之規範事項。14

台灣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之構想,乃起源於 1976 年之「啟達公 司」案,歷經施智謀教授所擬之草案、賴英照教授研擬之草案,以及 後經濟部以賴英照教授研擬之草案為藍本,擬定之「控制公司及從屬 公司章」,報請行政院審議,惟行政院則指示應對相互投資公司之規範 及關係企業聯合財務報表等再加以補充,遂使其立法進度再度延宕。

在 1990 年修訂公司法放寬公司轉投資之限制時,鑑於將導致關係企業 在 1997 年台灣公司法修法載入關係企業章之前,

對關係企業之運作與規範缺乏規定。關係企業於台灣經濟發展上現已 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在企業經營方式上,亦已取代單一企業成為企 業經營之主流。

13白慧琳,控股公司控制權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年,頁 44。

14賴英照,關係企業法律問題及立法草案之研究,收錄於氏著公司法論文集,中華民國證券市場 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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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易形成之結果,立法院乃以附帶決議之方式,要求經濟部應儘速在 公司法中訂出規範關係企業之專章規定或制定一部關係企業法。有鑑 於此,經濟部更積極研擬規範關係企業之法令,在 1991 年 8 月完成公 司法關係企業章草案,報請行政院院會通過,並於 1991 年 11 月 29 日 送請立法院審議,共計 16 個條文。 公司法關係企業章草案在送請立法 院審議後,立法院雖早在 1992 年就完成一讀會之審查,但因企業界表 達高度之反對聲浪,遂未能立即繼續完成二讀會及三讀會之審查。

遲至 1997 年 5 月 13 日,乃在限縮關係企業章之適用範圍及刪除 部分具有爭議性之條文後,始得以再順利進行立法程序,最後則於 1997 年 5 月 31 日三讀通過。增訂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僅有十二個條 文,除將原草案第 369 條之 11、第 369 條之 14 至第 369 條之 16 予以 刪除外,同時修正原草案第 369 條之 2 及第 369 條之 13 等規定。15其 立法目的在於使關係企業納入公司法的調整範圍,維護大眾交易之安 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係企業之健全 運營,以配合經濟發展,達成商業現代化之目的。16

台灣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是脫胎於美國與德國的法律。以美國法院 處理關係企業案件所確立的三項原則:(一)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Peiercing Corporate Veil);(二)深石原則(Deep-Rock Doctrine);(三)

控制股東的忠實與注意義務原則(Fiduciary Duties o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以及德國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結合企業

(Verbundene Unternehmen)之事實上關係企業(Faktischer Konzern)

15王志誠,論關係企業之立法與課題,證交資料,第 445 期,1999 年 5 月。參見

http://www.twse.com.tw/ch/products/publication/download/0001000017.htm。(2013 年 10 月 2 日)

16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公司法部份條文修正案,法律案專輯,第二百一十二輯(上)經濟(四十 四),立法院秘書處,1997 年 11 月,頁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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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規定為參照,該兩國有關關係企業的重要原則和規定,構成了台灣 現行關係企業法的骨幹。17

二、德國股份公司法

因此,以下在介紹台灣公司法對關係企業之 規定時,會介紹美國和德國之相關規定,以作對比。

德國並沒有一部統一的公司法法典,而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主要 規定在 1965 年的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條文可分為兩個部份。

一為第 15 條至第 22 條,依學界通說及德國聯邦法院見解,為德國企 業集團法的通則,在其他類型的關係企業也有適用。18另一部份則是自 第 291 條至第 338 條,對企業間因契約或其他事實上的關係所形成的 結合,加以明文規範。19

(一)事實上之關係企業

其中第 15 條對結合企業的範圍作了限定:「結 合企業係法律上獨立之企業,相互間有聯合關係。其聯合關係之形成,

有多數參與之企業和被多數參與之企業(第 16 條),從屬企業和控制 企業(第 17 條),關係企業及其分子企業(第 18 條),相互參與之企 業(第 19 條)及訂立企業契約之當事人(第 291 條、第 292 條)等」。

因此,德國股份公司法對於關係企業分成兩大類:一類是其關係企業 之組成以契約為基礎,此即有控制契約作為其基礎的情形(契約上之關 係企業);另一類是沒有控制契約作為其基礎的情形(事實上之關係企 業),而德國股份公司法對此兩類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

1、「多數參與之企業和被多數參與之企業」被規定在該法第 16 條。

17洪貴參,關係企業法理論與實物,元照出版社,1999 年 3 月,頁 97。

18王泰銓,比較關係企業法之研究,翰盧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8 月,頁 41。

19賴英照,關係企業法律問題及立法草案之研究,公司法論文集,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 會,1994 年 3 月,頁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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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獨立之企業,被他企業所多數參與,或他企業對其擁有多數之 表决權,該企業為被多數參與之企業,他企業為多數參與之企業。所 謂的多數參與係指持有超過 50%股權或表决權者而言,企業持有之股 權包括其從屬企業所持有之股權及他企業為該企業及其從屬企業之計 算所持有之股權。

2、「從屬企業和控制企業」被規定在股份法第 17 條規定。從屬企 業係法律上獨立之企業,但在經營上受他企業(控制企業)直接間接 之支配。一個被多數企業參與之企業推定為從屬於該多數參與之企 業,控制企業即指能夠直接或間接對他企業行使支配影響力者。

3、「關係企業及其分子企業」,第 18 條規定,一個控制企業和一 個或數個從屬企業在控制企業統一管理下結合者,即形成關係企業,

各企業皆為關係企業之分子企業。從屬企業推定與其控制企業形成一 個關係企業。法律上獨立之各企業間雖然沒有支配從屬關係,但如果 在統一管理者下聯合者,即形成關係企業,各企業為關係企業之分子 企業。

4、「相互參與之企業」規定在第 19 條,係指在國內有住所之資合 或礦業公司,其企業相互間持有企業四分之一以上至股份。計算一企 業是否持有他企業四分之一,應包括企業本身持有之股份及其從屬企 業持有之股份,以及他企業為該企業及其從屬企業之計算而持有之股 份。相互參與之企業間,如一企業對他企業持有超過半數之股份,或 一企業能直接或間接對他企業行使支配影響力者,此一企業視為控制 企業,他企業為從屬企業;如相互持有對方超過半數股份,或相互均 可向對方直接或間接行使支配影響力者,二企業視為兼具從屬企業及 控制企業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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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契約上之關係企業

德國股份公司法中有兩個條文與控制契約之定義相關,即第 291 條和第 292 條。第 291 條第一項對「控制契約」、「盈餘移轉契 约」作 出了規定,其中包括以下各項:「企業契約係指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兩 合公司一起約將其公司之經營,授予他企業或依契約將其盈餘全部移 轉於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約定為他企業計算而經營 者,視為訂有盈餘移轉契約」。此條規定包含了兩個部份,一個是所謂的

「控制契約」,另一個則是「盈餘移轉契約」。第 291 條第二項規定:「各

「控制契約」,另一個則是「盈餘移轉契約」。第 291 條第二項規定:「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