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保護
第二節、 台灣法對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和債權人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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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宣告破產時,為貫徹此一原則,控制公司和從屬公司組成破產財 團,用以比例清償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債權人。154
美國法上對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之保護,主要係對控制股東課以受 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控制股東之受任人義務原則」源自於董 事或經理人對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股東個人對於公司原 則上不負有特別的受任人義務,股東得以追求本身利益最大化為原 則,行使其股東權。但是當股東以個人身份(相對於董事和經理人的 身份而言)控制公司的業務經營時,該股東必須對公司及少數股東負 受任人的義務。這項義務產生源自股東實際控制公司之經營。155
第二節、台灣法對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和債權人之保護
第一項、從屬公司債權人或少數股東之代位權 一、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之求償權
關係企業為公司強化其對外競爭力的一種企業型態,透過關係企 業間內部產業結合之合作與調整,發揮集團整體綜效,以追求集團的 最大利益。台灣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是關係企業專章之核心條文。156
154賴英照,關係企業法律問題及立法草案之研究,收錄於氏著公司法論文集,中華民國證券市場 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121。
155賴英照,關係企業法律問題及立法草案之研究,收錄於氏著公司法論文集,中華民國證券市場 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147-148。
156杜怡靜,對台灣關係企業規範之若干省思—在興利與防弊之間,月旦法學,第 225 期,2014 年 2 月,頁 151。
第 369 條之 4 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 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 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 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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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係企業健全之經營;反觀證 券交易法關於第 171 條第一項第 2 款將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入罪,處 以刑事制裁,是為避免公司內部人為利益輸送之行為,借以保護投資 大眾;而所得稅法之規定,關於第 43 條之 1 乃是為了防堵關係企業利 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捐,規避國家租稅權 之行使,而破壞租稅公平正義,161
一般認為,公司法上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應以控制公司要求從屬公司進行交易行為時,是否依一般商業交易規 則或商業慣例,再進一步分析其合理程度。
其中最重要的內涵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 420 號理由書所提及的實質課稅原則,避免關係企業利用 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來規避稅負:「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綜上所述,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與公司 法以及證券交易法有不同之處,前者並無保護投資人或者債權人之意 思,反觀公司法以及證券交易法則主要側重於保護股東與債權人,並 且完善公司之營運,所以可否將所有「不合營業常規」之規定一體解 釋,則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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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王志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判定標準與類型,政大法學評論,第 66 期,頁 167。
162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公司法部份條文修正案,法律案專輯,第二百一十二輯(上)經濟(四十 四),立法院秘書處,1997 年 11 月,頁 246。
目前不合營業常規之實 務運作,則通常是指關係企業間就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不 合理而言,其常見之類型如下:1、關係企業間商品或股票之銷售或交 易價格,低於國際或國內市場上正常交易之合理價格甚多者。2、關係 企業間相互融資,而不計收利息者。3、關係企業間借貸款項,而以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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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twse.com.tw/ch/products/publication/download/0001000017.htm。(2013 年 10 月 2 日)
164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2004 年 10 月,674-675;方嘉麟,關係企業專章管制控制力濫 用之法律問題(一)—自我國傳統監控模式論專章設計之架構與缺憾,政大法學評論,第 6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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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第四項)」
第三項之規定賦予了從屬公司之股東和債權人代位權。但是從法 律適用關係看,從屬公司股東之代位權與債權人之代位權有所不同。
從屬公司之任何債權人都可以行使這項代位權,而從屬公司之股東須 符合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間之限制,才可享有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 代位求償權。控制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為損益計算後,對從屬公司造 成第 369 條之 4 第一項之損害而未賠償者,從屬公司股東得以自己名 義代位請求賠償,其賠償所得歸屬公司,但為避免濫訴,167
三、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代位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之關係
明定股東 為上述請求時,須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始得為之。
依據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三項之規定,從屬公司少數股東為公 司之利益得以自己的名義對控制公司或及其負責人提起代位訴訟。而 此項從屬公司少數股東行使代位訴訟之性質,有學者認為屬於公司法 第 214 條股東代表訴訟之延伸,需先踐行第 214 條之程序。168有學者 認為屬於一種依公司法所特別規定之獨立代位訴訟,169
1671997 年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之修訂理由。參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法 律案專輯,第二百一十二輯(上)經濟(四十四),立法院秘書處,1997 年 11 月,頁 11。
168廖大穎、陳哲斐,論股東權之於關係企業與股東代表訴訟法理的研究,興大法學,第 2 期,
2007 年 11 月,頁 126-127。
169柯芳枝,公司法論,修訂八版,三民書局,2011 年 2 月,頁 654。
屬於公司法第 214 條之特別規定,只要符合少數股東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間且從屬公司 怠於行使時,即可提起。也有學者認為賦予少數股東訴訟的目的,在 於因控制與從屬關係下,避免從屬公司被控制公司掏空,而控制公司 卻置身事外之情況發生,本質上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一種延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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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賦予少數股東代表公司追究控制公司之責任,不應受到公司法第 214 條之限制。加上於公司法第 369 條之 6 賦與短期時效之規定,顯然有 其特殊性,故為一種特殊的代位訴訟制度。170
台灣公司法第 214 條規定之股東代表訴訟與第 369 條之 4 第三項 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之代位訴訟相比,在公司股東之持股限制、訴訟之 對象以及前置程序等規定上都有所不同。首先,公司法第 214 條對可 以提出股東代表訴訟之股東持股限制,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而第 369 條之 4 第三項對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之持股限制,須 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其 次,股東代表訴訟訴追的對象,限於公司董事與監察人,而不及於董 事、監察人以外之人。而在關係企業的結構下,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代 位訴訟之對象為控制公司和控制公司之負責人。再者,第 369 條之 4 第三項不以從屬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前提。在關係企 業專章中,賦予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代位求償 公司法第 214 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第一項)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 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
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第二項)」依據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27 條準 用第 214 條之規定,股東代表訴訟是指股東基於公司利益,對董事或 監察人代公司起訴,以實現公司之權利。
170杜怡靜,對台灣關係企業規範之若干省思—在興利與防弊之間,月旦法學,第 225 期,2014 年 2 月,頁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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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shadow director)。178公司法第 8 條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178台灣公司法新增事實上董事和影子董事,實際上是參考了英國 2006 年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2006), section 251(1) 將影子董事定義為「公司董事習慣聽其指示或命令而為行為之人」(In the Companies Acts “shadow director”, in relation to a company, means a person in accordance with whose directions or instructions the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 are accustomed to act.)至於一般董事,英國 2006 年公司法則規定於 section 250:「所謂董事包含任何佔據董事職位之人而不論其成為為何」(In the Companies Acts “director” includes any person occupying the position of director, by whatever name called.)此一董事定義,將事實上董事包含在內。See Stephen Griffin, Confusion Surrounding the Characteristics, Identification and Liability of a Shadow Director, 24(3) Insolv. Int. 44, at 45 (2011).
179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八版,新學林,2012 年 9 月,頁 116。
即實質控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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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第 8 條第三 項對影子董事定義之用語,與第 369 條之 2 第二項對控制公司之界定 相同。在關係企業下,控制公司是否構成從屬公司之影子董事?180有 學者認為要視控制公司是否經常性且持續性地指揮從屬公司之經營而 定。181也有學者認為控制公司如只是持有從屬公司之股份,實難課以 股東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因此為避免影響關係企業之綜 效之發揮,應細緻的實證分析或學說累積,不宜直接認定控制公司一 定構成從屬公司之影子董事。182
關係企業間因為影子董事制度之引進會產生何種變化似乎不甚明
關係企業間因為影子董事制度之引進會產生何種變化似乎不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