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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結論
一、關聯企業之規定
中國大陸目前在公司之實務運作中存在著大量的關聯企業,《公司 法》卻一直以單一公司為規範主體,缺乏對關聯企業之規定,同時在 其他法律法規中對關聯企業的立法也是殘缺不全的。這種立法狀況,
使得一方面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債權人之利益得不到周全的保 護;另一方面對關聯企業缺乏規範支持,不利於關聯企業之發展。因 而,對於關聯企業,中國大陸之立法應予以改進,確有必要在《公司 法》中增加對關聯企業做出專章之規定。這不僅得以讓關聯企業的法 律適用基礎有法源之依據,同時也得以讓《公司法》在規範主體方面 全面化。
二、關聯企業章之適用對象
台灣公司法自 1997 年修訂新增關係企業專章,共計 12 個條文。
關係企業章第 369 條之 1 將適用對象限於公司組織,而不及於其他非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私法人。而中國大陸不論是對企業集團之規 範,還是對關聯企業之規範,其適用對象都不限於公司組織。企業集 團係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組建而成,事業 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也可以成為企業集團成員。而關聯企業係指 由法律規定之特定關聯關係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組成。在中 國大陸,企業類型非常複雜。1998 年《關於劃分企業登記註冊類型的 規定》第 2 條將企業劃分為「內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
和「外商投資企業」三大類。內資企業又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
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營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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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企業。中國大陸《公司法》中所謂之公司僅為內資企業中之有 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類。因此在設計中國大陸之關聯企業章 時,不能將適用對象限於公司組織。此外,除了內資企業外,港、澳、
台商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也應當被納入其中。因為在 1991 年頒布 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同年國務院公布的《外商 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已經將外商投資企業納入關 聯企業之主體中。
三、關聯企業之形成方式
台灣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將關係企業分為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 及相互投資之公司。且在第 369 條之 2、第 369 條之 3 和第 369 條之 9 對這兩類關係企業之判定確定了明確的標準。現行公司法對待股或出 資之計算並未採綜合計算。為防止公司以迂迴間接之方法持有股份,
以規避相互投資之規範並為正確掌握關係企業之形成,於第 369 條之 11 規定了關係企業所持有他公司之計算。台灣關係企業章係承襲德國 股份公司法對事實上關係企業之規範。而德國將關係企業運作分為兩 大系統,一為事實上關係企業(即事實上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者,如持 股過半),一為契約上關係企業(即企業間訂有控制契約者)。台灣關 係企業章卻並沒有納入契約上關係企業。
相較於台灣公司法將關係企業之關聯關係分為控制從屬關係和相 互投資關係,中國大陸對關聯企業也以關聯關係為標準,即(1)在資 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2)
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關 聯的其他關係。但這些關聯關係之用語極為模糊,進而又增加更為詳 細之判定標準。以上三種關聯關係具體是指:(1)一方直接或間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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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 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協力廠 商所持有的股份達到 25%以上。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 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 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 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2)一方與另一方(獨 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一方實收資本 50%以上,或者一方 借貸資金總額的 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3)
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 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雙方半數以 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 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為協力廠商委派。(4)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 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同時擔任另一方的高級管理人員
(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 會高級成員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會高級成員。(5)一方的生產經營 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 行。(6)一方的購買或銷售活動主要由另一方控制。(7)一方接受或 提供勞務主要由另一方控制。(8)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交易具 有實質控制,或者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包括雖未達 到本條第(1)項持股比例,但一方與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 同的經濟利益,以及家族、親屬關係等。如果僅為調整稅務關係而確 定何為關係企業,如此明確之標準確實更易判定。然台灣公司法將關 係企業類型化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和相互投資公司,其目的在 於針對不同類型之關係企業進行規範。中國大陸在設計關聯企業制度 時,也應當對關聯企業進行類型化,不同類型之關聯企業規範也當有 所區別。
資本參與是形成關聯企業的主要方式,但除此之外,還應當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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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中國大陸之國情,在政府控制的企業集團中,行政干預是無法忽視 的。同樣,在 20 世紀 80 年代開始就存在以合同方式形成企業集團,
當時的法律法規中也確立了這種企業集團的形成方式,因此也應當將 合同方式納入其中。可見,中國大陸之關聯企業制度不能照搬原有之 判定標準,在將關聯企業類型化時,首先要解決的是企業集團與關聯 企業之間的關係,是將企業集團直接作為關聯企業的一個類型,還是 打破企業集團自身之標準,重構關聯企業判定標準。
四、對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和債權人之保護
台灣公司法關係企業章對從屬公司、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和從屬 公司債權人利益之保護措施,主要體現為控制公司不當經營之損害賠 償責任、深石原則和公開發行公司之書表編制。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69 條之 5、第 369 條之 6 確定的是控制公司因不當經營而使從屬公 司受有損害時,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受有利益之其 他從屬公司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前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則確定的是深石原則,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 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前項債權無 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
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 清償。然而,在實務運作中,這兩項制度卻沒有發揮其應有之功效。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 規定,關係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目的 在於明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及其他關係,以確定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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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責任,且為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及保護少數股東與 債權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造具其 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 益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製關 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中國大陸在設計關聯企業章 時,除了借鑑台灣對從屬公司、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之保 護制度,還應結合國情,以免使得關係企業制度成為紙上談兵。此外,
有些關聯企業設有總管理處或類似機構,在法律上應當明確其法律地 位。關係報告書由從屬公司董事會編製,由監事會審查,向股東會報 告。合併財務報表應當由關聯企業中的控制公司董事會編製,由監事 會審查,向股東會報告。控制公司應當依公司章程確定之方法公告,
並申請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
五、投資狀況公開化
台灣公司法第 369 條之 8 規定,公司在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决 權股份逾三分之一時,雖未構成第 369 條之 2 第二項之控制與從屬公 司規定,但對他公司亦有潛在之控制力量,故課以該公司對他公司負 有通知義務。公司為此通知後,如持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三分之一時,已不受本章之 規範;如超過二分之一時,依第 369 條之 2 第二項規定,該公司間為 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如超過二分之一後再低於二分之一時,其間之 控制與從屬之關係不復存在,如有上述變動情形之一,因效果影響頗 大,應有再為通知之必要。為貫徹公開原則以保護公司小股東及債權 人,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通知後五日內公告。公司負責人違反上述
台灣公司法第 369 條之 8 規定,公司在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决 權股份逾三分之一時,雖未構成第 369 條之 2 第二項之控制與從屬公 司規定,但對他公司亦有潛在之控制力量,故課以該公司對他公司負 有通知義務。公司為此通知後,如持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三分之一時,已不受本章之 規範;如超過二分之一時,依第 369 條之 2 第二項規定,該公司間為 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如超過二分之一後再低於二分之一時,其間之 控制與從屬之關係不復存在,如有上述變動情形之一,因效果影響頗 大,應有再為通知之必要。為貫徹公開原則以保護公司小股東及債權 人,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通知後五日內公告。公司負責人違反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