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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妨害名譽罪之檢討

第五節 刑法第三一一條的解釋操作

2. 事實主張的容許界限

117 BVerfGE 61, 1 (12); Tröndle/Fischer, StGB, § 193 Rn. 18 m.w.N.

118 Vgl. Grimm, Die Meinungsfreiheit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NJW 1995, S. 1702.

119 Ebd.

首 先 要 討 論 事 實 主 張 的 真 實 性 問 題 。 以 事 實 主 張 作 為 正 當 權 益 的 手 段,對於其內容的真實性必頇要求到何種程度,才可以被認為是一個適當 的正當權益主張行為,而可以阻卻違法。由於一項事實是否真實,常常並 非如此明確;要完全確定所主張之事為真實,除非個人親身經歷,否則更 加困難。基於真實的不確定性與錯誤的不可避免性,殆無可能要求行為人 所主張之事必頇為真實,或頇達於法院所證明的確信程度,始可主張正當 權益。這時就要基於「可容許風險」(das erlaubte Risiko)的基本思想來界 定事實主張容許性,行為人只要在可期待的範圍內,盡到調查義務,該事 實陳述行為就可以阻卻違法120。因此,在事實主張的情形,重點就在於行 為人有無盡到調查義務,若行為人盡到了其調查義務,縱使所陳述之事仍 非真實,這時的不真實性,則屬於可容許的風險,名譽權必頇退讓。在事 實主張的情形,必頇要接受一定的不真實風險,該可容許風險的存在 ,係 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的抑制。蓋事實的正確性,在許多情形並非行為人 可完全掌握,有太多的因素構成一件事實,鮮少人能掌握住所有的事實因 素。若只有真實者才能發表,影響所及,縱使是真實的言論亦因此受到抑 制。尤其行為人這時又是基於正當權益的主張,科與過高的要求,更是使 行為人不敢為正當權益的主張行為,故科與行為人一定的調查義務,容許 一定的不真實性風險,對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應係一折衷的調和方式。

至於是否履行調查義務,也需就具體個案 來判斷。一般來說,可以由 行為人的調查能力作一個大致上的區分。若一般人民所主張的事實並非 來 自於其個人的親身經歷,他只要援引無爭議的媒體報導,其查證義務應該 就已履行121。至於媒體,其具有較高的查證能力,在可期待的範圍內,要 求 其 直 接 向 當 事 人 、 親 近 當 事 人 之 關 係 人 、 目 擊 者 或 是 利 害 關 係 人 等 求 證,應屬合理122。若媒體「輕率地」(leichtfertig)提出報導,例如只是引 述坊間流言,而在內容編排上,故意使用問號,或是隨便找一個不相對稱 的帄衡報導,或是提出一些無足輕重的疑問,皆無解於未盡到最低查證義

120 Vgl. Lackner/Kühl, StGB, § 193 Rn. 1 und 10; Maurach/Schroeder/Maiwald, Strafrecht BT I,

§ 26 III Rn. 40.

121 Vgl. Grimm, Die Meinungsfreiheit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NJW 1995, S. 1704.

122 請參照: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頁 223。

務的要求123。至於政治人物的查證能力亦較高,所發表之言論對大眾亦較 具影響力,應可課予類似媒體的較高程度的查證義務124

至於違法侵犯他人隱私 (Intimsphäre)之事實主張,除了可能成立妨 害秘密罪各條文(我國刑法第三一五條以下)之外,亦屬於不適當的正當 權益主張,不得阻卻違法125。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認為,侵犯隱私之言論,

並 沒 有 法 律 允 許 的 利 益 存 在 , 在 大 部 分 的 情 形 , 其 目 的 並 不 在 資 訊 的 交 流,而且該資訊通常是以破壞信賴關係所獲得126

三、公共性言論—有利於言論自由的推定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鑑於言論自由對於民主政治的重要性,針對涉及 公 共 性 事 務 的 議 題 , 發 展 出 一 個 「 有 利 於 言 論 自 由 推 定 」( Vermutung zugunsten der Meinungsfreiheit)的規則127。該推定規則的理由在於,在公 共性事務的案件裡,不只有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兩個相衝突的基本權,還有 超越個人的公共利益在其中,所以不能以解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的觀 點來看待,若因此忽略了該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民主過程將不堪設想128。 由於公共性言論,尤其是政治領域的言論,是民主原則的直接構成部分,

因此相較於其他基本權,對其限制更會直接破壞民主原則的發展可能性,

基於限制公共性言論所帶來的對於民主秩序的高度不利副作用,就必頇提 高對公共性言論的容許性。

對於公共性言論,尤其對是政治性言論的容許性要有多高,要如何解

123 請參照: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頁 223;陳新民,〈新聞自由與人格保障的糾葛—談「新新聞誹謗案」的法理依據〉,《國家 政策論壇》,1 卷 3 期(2001/5),頁 174。

124 請參照:許宗力,同上註。

125 Vgl. Lenckner, in: Schönke/Schröder, StGB, § 193 Rn. 17.

126 BVerfGE 66, 116 (139); Grimm, Die Meinungsfreiheit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NJW 1995, S. 1702. 德國相當重視隱私權的保護,通常認為 侵犯隱私權即侵犯了人性尊嚴。對此請見前文〔第二章、第二節、貳、二〕。

127 BVerfGE 7, 198 (208); BVerfGE 61, 1 (12).

128 Vgl. Grimm, Die Meinungsfreiheit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NJW 1995, S. 1703.

決公共性言論與名譽權衝突的問題。基本上可以分成兩種觀點:其一為賦 予言論自由幾近絕對優越地位的美國 法觀點,其二則仍是繫諸利益衡量的 德國法觀點,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