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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的寫作架構是由抽象到具體,由憲法到刑法,而最終目的在於 妨害名譽罪的解釋與適用,因此,在結論的部分,本文即以妨害名譽罪 為 中心論起。

妨 害 名 譽 罪 就 規 範 形 式 而 言 , 是 限 制 言 論 自 由 以 保 護 名 譽 權 之 法 規 範,刑罰規範之所以會如此呈現,是因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是以「言 論自由侵害名譽權」的方式顯現出來。故妨害名譽 罪就其實質,是解決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之法規範,而解決的方式就是劃定雙方基本權可得行 使的界限。無論是言論自由或是名譽權,在憲法上的保護範圍都有可能 因 此縮減。基於現今對基本權限制的認定愈趨寬鬆下,無論形式上是被保護 的名譽權或是被限制的言論自由,權利行使的界限劃定對雙方具有同樣的 意義,皆會縮減憲法上的保護範圍。因此,妨害名譽罪同時會構成對於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的干預、限制。當國家行為構成對基本權之限制,就必頇 接受合憲性審查。

合憲性審查可分成形式與實質審查,共計有六項。基於本論文在處理

「基本權之衝突與調和」問題,故合 性審查在此最重要的意義為,檢驗是 否妥適地為相衝突的基本權劃定界限,妥適地解決基本權衝突情形。 這就 涉及基本權衝突解決理論,有抽象與具體解決理論。現在通說皆採具體解 決理論,尤其是 Hesse 提出的「實際調和原則」,而該原則所依據者仍是比 例原則,故對於基本權衝突的解決,仍頇依循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的依據為我國憲法第二三條,其有四個子原則,而目的正當 性 、 手 段 適 宜 性 與 手 段 必 要 性 的 審 查 , 給 予 立 法 者 較 寬 廣 的 自 由 形 成 空 間,較少出現違反這三個原則的情形。故以最後一階段 —限制妥當性—的 審查最重要。限制妥當性原則的操作實質內涵為利益衡量,衡量相衝突基 本權的重要性,以決定何者該退讓。由於利益衡量繫諸於價值判斷,而價 值判斷沒有一定的標準可以遵循,故比例原則不具有讓我們亦步亦趨的操 作就能得到衡量答案的實質內容,比例原則只是提供我們思考的方向,重 點還是其中細緻的說理論證。

而是否要經由利益衡量來判斷何者該退讓,又取決於系爭基本權是否 在憲法的保護範圍。在憲法保護範圍內之意義在於,系爭行為受到憲法初 步的保護,而最終是否會被限制,仍要取決於下位階法律。反之,若不在 憲法保護範圍,則意謂系爭行為不受憲法初步保護,不需經由利益衡量即 可決定該行為必頇退讓。不同的憲法保護範圍界定結果,對妨害名譽罪會 產生不同的解釋結果,可分成以下四種情形:

1.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皆在憲法保護範圍

意謂必頇依據個案經由利益衡量,才能決定何者需退讓。所以會該當 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至於言論自由是否會被限制,名譽權是否會被 保護,則還要經過其他規定(如刑法第三一一條與第三一○條 第三項)

之判斷。

2. 言論自由不在憲法保護範圍,名譽權在憲法保護範圍

意謂無論如何言論自由都必頇退讓,故不僅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一定 會該當,並且一定會成立妨害名譽罪 (不考量有責性問題)。

3. 言論自由在憲法保護範圍,名譽權不在憲法保護範圍

意謂無論如何名譽權都必頇退讓,毋頇經過利益衡量。妨害名譽罪不 能保護該部分名譽權,故不會該當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

4. 兩者皆不在憲法保護範圍

這種情形不會發生基本權衝突,故毋頇討論。

從以上可知,將一項行為自始排除於憲法保護範圍,代表憲法在此已 做了決定,該行為喪失依個案具體衡量的機會,而 下位階法律的解釋也要 符合憲法上的決定。因此在這部分的決定,就必頇謹慎為之。對此,在言 論自由的部分,德國通說將「明知與已證實不實」的事實主張排除於保護 範圍,然而刑法實務或學界皆肯認在極其例外的情形,「明知不實」的事 實主張仍可阻卻違法。何種見解可採,本文無法 遽下結論,但假如能找出 一則個案說明,被排除於憲法保護範圍之行為仍有行使之必要,就可推翻 憲法上之決定。

以比例原則來審查妨害名譽罪是否妥適地解決基本權衝突,還有幾項 內 涵 必 頇 確 立 。 首 先 , 既 然 妨 害 名 譽 罪 是 在 解 決 言 論 自 由 與 名 譽 權 之 衝 突,就必頇兼顧雙方基本權。並且如前所述,無論是對於言論自由或是名 譽權,妨害名譽罪皆會對其構成限制,故皆頇接受合憲性審查。故妨害名 譽罪不僅對言論自由負有「禁止限制過度」之義務,對名譽權亦負有「禁 止保護不足」之義務。這兩項義務蘊含在比例原則中,以比例原則審查妨 害名譽罪時,必頇同時審查妨害名譽罪是否同時履行這兩項義務,違反任 何其中一項義務,皆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而屬違憲。再者,妨害名 譽 罪 是 由 行 為 規 範 與 制 裁 規 範 所 組 成 , 行 為 規 範 限 制 的 基 本 權 是 言 論 自 由,制裁規範限制的基本權是人身自由或是一般行為自由,由於兩者限制 的權利不同,故應分別以比例原則審查。

本論文探討妨害名譽罪行為規範之結論如下。

侮辱罪的「公然」與誹謗罪的「意圖散布於眾」要件, 並非在標示名 譽法益被侵害的情形,無法作為犯罪基本型態的構成要件要素。我國如此 立法,將造成在「非公然」的情形,以及行為人沒有「散布於眾意圖」的 情形,名譽權將不受保護,這將使得名譽權之保護顯有不足,違反「禁止 保護不足」之義務。

刑法保護的法益概念越簡單越好,不應加諸太多的評價於其中,名譽 法益亦不例 外。 名譽即為一種「尊重請求權」, 不應將刑法所保護之名譽 限縮在「應得的」 概念裡,所以縱使是「真實陳述」,亦會侵害到誹謗罪 所欲保護之名譽法益。「真實陳述」 的重要性並 非絕對大於名譽權, 仍要 依據不同之個案判斷,故「真實陳述」仍會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若將 刑法保護之名譽概念限縮在「應得的」概念中,對名譽權的保護即有不足。

侮辱罪規範 的對 象 是「蔑 視 、不尊 重 的表示 」, 不僅 意見 表達會 形成 侮辱,事實主張亦會出現侮辱的情形,即藉由事實陳述的表達方式或當時 的情況, 所形成的「形式侮辱」。我國通說認為「事實陳述」只有可 能成 立誹謗罪,即誤解了侮辱罪的規範意義,名譽權保護亦出現缺口。

當系爭言論行為該當侮辱罪或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時,代表言論自由侵

害名譽權,顯示出基本權衝突之情形,至於最終何者該退讓,仍頇透過其 他利益衡量之規定方能決定。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最重要的規定即是刑 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與第三一一條。刑法第三一一條之性質為特別阻卻違 法事由,侮辱罪與誹謗罪皆有適用。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能證明為真」

規定之性質則是客觀處罰條件。故誹謗行為進入「真實與否」的判斷前,

頇 先 判 斷 該 誹 謗 行 為 可 否 阻 卻 違 法 , 只 有 違 法 有 責 的 誹 謗 行 為 才 需 判 斷

「真實與否」。故誹 謗行為經過兩個階段的衡量, 第一階段先判斷是否可 以阻卻違法,若得出是違法有責的誹謗行為,基於真實陳述的資訊利益,

以及避免造成言論自由的寒蟬效應, 第二階段再以「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的客觀處罰條件,例外地排除這部分的刑事處罰。因此,以較嚴格的「能 證明為真」要件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並不會造成對言論自由 限制過度。而 釋字第五○九號依照我國通說見解,誤解「能證明為真」規定的性質為阻 卻 違 法 事 由 , 未 正 確 認 知 刑 法 第 三 一 ○ 條 第 三 項 與 第 三 一 一 條 之 適 用 階 層,因而導致認為所有的誹謗行為唯有「能證明為真」始能不罰,造成對 於言論自由限制過度之情形,故詴圖降低本規定之證明程度。然而依照釋 字第五○九號解釋,不僅難以在刑法理論架構中適用,更造成學界的各自 解讀,並使名譽權的保護陷於不足之境地。若正確認知刑法第三一○條第 三項與第三一一條之性質與適用階層,就不會認為「能證明為真」之規定 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的限制。

刑法第三一一 條 的 中 心概 念 為 「正當 權 益之主張 」。所 謂「可受公 評 之事」,除了在各個專業領域的表現外,就是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適 當」意指必頇符合比例原則,而且應該是刑法第三一一條各款事由的共同 要件。「 善意 」的意義為何,在我國尚未有定論,本文認為「善 意」係指 行為人必頇要具有「出於正當權益主張的目的意思」,然而,縱使無該「善 意」要件存在,亦可從違法性主觀要件之論理解釋中得出。

在侮辱性言論的情形,只要侵犯了人性尊嚴或是屬於「詆毀性批判」,

皆不能依據刑法第三一一條阻卻違法。而事實主張得否阻卻違法,主要就 是取決於是否履行調查義務,以及是否侵犯隱私。在公共性言論的部分,

由於其中有 「公 共利 益」 的存在, 故必頇作「有利於言論自由的推定」,

在為利益衡量時,賦予公共性言論較高之重要性,提高對公共性言論的容

許性。

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之意義,係指「該事實 在刑事訴訟上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基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職權主

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之意義,係指「該事實 在刑事訴訟上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基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職權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