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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保護範圍理論之優劣

第一章 導論

第二節 思考脈絡

③ 大、小保護範圍理論之優劣

③ 大、小保護範圍理論之優劣

大保護範圍理論最為人詬病的就是將所有的行為皆 納入保護。憲法保 障人民有諸如殺人、搶劫或竊盜等自由,雖然這並不 代表其就是終局的、

確定的權利,換言之,國家仍可在基本權限制階段立法予以限制,但憲法

「初步」承認人民有從事這種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行為自由一事,就 可能與一般人民之法感不符23。但就權利保護之觀點而言, 論者則認為應 該採大保護範圍見解,蓋採大保護範圍見解,任何對基本權的禁止都是對 基本權的限制行為,皆有我國憲法第二三條之適用,因此必頇符合法律 保 留,可以避免行政權動輒以該基本權不在憲法之保護範圍內,逕以職權命 令限制之,使法律保留形成空轉24。再者,小保護範圍理論有一個致命傷,

就理論上,哪些行為要納入保護範圍?哪些行為又要被排除?無法提出一 個令人信服的判斷標準25,在理論上要提出一放諸四海皆準並具實質可操 作性的內涵,並非易事。綜上所言,論者即認為應採大保護範圍理論,所 有對基本權保護之排除,皆放在基本權限制之階段再來處理,交給具有直 接與民主正當性基礎的國會,透過公開之讀會程序做成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的決定,使立法者在各該法規對於擬禁止的行為,有機會透過法律作更精

22 Vgl. Isensee, Das Grundrecht als Abwehrrecht und als Staatliche Schutzpflicht, in: HStR V, § 111 Rn. 176.

23 請見:許宗力,〈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11 期(2003/9),頁 66。

24 同上註。但若認為法律限制不在憲法保護範圍內之行為,只是無庸再經過利益衡量的審 查來決定是否可以限制,法律保留等等其他的合憲事由仍有適用,就不會出現論者所擔 憂之情形。

25 對於判斷標準的介紹與批判,請見: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S. 280 ff. 中文文獻 請見:陳怡凱,《基本權之衝突—以德國法為中心》,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60-62;

李雅萍,《概括的權利保障—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與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研究》,

輔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77-84。

確的規定26

惟採大保護範圍理論,憲法在這階段幾乎不具任何實質內涵與指導作 用,在德國三階段之論證中,保護範圍之 界定似乎已徒有虛名。因此就理 論部分,德國大部分的實務與學界仍然偏向支持小保護範圍理論,最多只 不過理論內容稍微不同而已27。不寧惟是,從後文對言論自由保護範圍的 探討,也可以很明顯的得知,德國通說仍是依循小保護範圍理論來操作。

二、基本權利的限制

按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目的,並非在使人民之行為或法益免於受到任 何的影響。實則,任何權利均有其界限,此為權利之本質所在,蓋權利若 毫無界限,將造成權利行使之齟齬,導致權利主體間相互衝突,從而失去 保護基本權利應有之作用28。為了預防此種衝突現象之發生,屬於基本權 保護範圍之行為,國家亦得對其加以限制。故於確定基本權主體之特定行 為落入某特定基本權保護範圍後,皆下來則應確定該基本權行使行為是否 受到國家之限制。若答案為肯定者,再進行最後一階段之違憲審查。

至於國家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基本權之限制,現今之判斷方式 已與傳統 差別甚多29,本論文牽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者, 雖然就妨害名譽罪的形 式來說,是基於名譽權之保護而限制言論自由的規範,然而本文認為以解 決基本權衝突的面向來說,妨害名譽罪不僅會形成對於言論自由 的限制,

26 請見:許宗力,〈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11 期(2003/9),頁 66。王鵬翔氏則以 Alexy 所發展出的原則理論(Prinzipientheorie)為基準點,認為基本 權規定既然是一種原則,基於原則具有最佳化命令(Optimierungsgebote)的性質,應該 盡可能將所有行為都納入基本權的保護範圍內。再者,所謂保護範圍之界定,其實也是 奠基在基本權衡量(即利益衡量)之正確性之上,基本權衡量應該是在限制與否階段所 應作之判斷,而非在保護範圍。見氏著,〈論基本權的規範結構〉,《台大法學論叢》,34 卷 2 期(2005/3),頁 42-47;另請見: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 177、178。

27 Vgl. Höfling, Grundrechtstatbestand – Grundrechtsschranken – Grundrechtsschranken- schranken, Jura 1994, S. 170 f.

28 請見: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收錄於氏著,《憲法理論與 實踐(一)》,頁 80。

29 請見:林三欽,〈論基本權利之侵害〉,收錄於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 與實務:第三輯》,頁 442 以下;許宗力,〈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 室》,11 期(2003/9),頁 69 以下。

亦 會 形 成 對 於 名 譽 權 的 限 制 , 這 部 份 就 牽 涉 到 對 於 基 本 權 限 制 的 認 定 標 準,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者之判斷方式不盡相同,就此,容本文於後(第 四章、第二節、貳)再詳述。在此先對若干實務或學界慣常使用之相關用 語作一澄清:

基 本 權 之 「 干 預」( Eingriff) 與 「 限 制」(Schranke), 一 般 來 說 都將 之視為同義詞,未加以嚴格區分30。然有論者認為它們並非完全相同,它 們是以不同之觀念來表達相同的事物。干預是指國家之行為,限制則是指 由國家行為所造成的法律情狀,故干預是動態的,限制則是靜態的31。它 們的關係就如同原因與結果一般,若沒有干預存在,就 不會發生限制的情 形,若干預無法被正當化,則基本權也無法被合法地限制32。以上論點確 實有其見地,但基於兩者互用並不會造成對實質概念的混淆,本文以下仍 因襲我國一貫的用法,並未嚴格加以區分。再者 要說明的是,「限制」或

「干預」的用語均還未涉及合憲與否之判斷,故所謂基本權之「限制」或

「干預」,應包括合法(憲)與違法(憲)兩者33。至於所謂基本權之「侵 害」(Verletzung),則專指其中違法(憲)之基本權限制34

三、限制基本權利之合憲性審查

國家固得對人民基本權加以限制,但該限制仍頇符合一定要件,不得

30 認為係相同概念者,請見:許宗力,〈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室》,11 期(2003/9),頁 69;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 171。另外,按國家對於基本權 之干預行為,前提是被干預之行為是落於保護範圍內之基本權行使行為,故亦可稱作「保 護範圍之損害」(Beeinträchtigung des Schutzbereichs)。Vgl. Dreier, in: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Vorb. vor Art. 1, Rn. 80.

31 Vgl. Isensee, Das Grundrecht als Abwehrrecht und als Staatliche Schutzpflicht, in: HStR V, § 111 Rn. 58.

32 Ebd.

33 請見:許宗力,〈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室》,11 期(2003/9),頁 69

34 Vgl.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 Staatsrecht II, Rn. 224.;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

頁 172;許宗力,同上註。但亦有論者認為中文之「干預」、「限制」與「侵害」三者涵 意均相同,「侵害」並非等同於德文之„Verletzung―。請見: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 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收錄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一)》,頁 80(註 81)。亦有將

„Eingriff―譯作「侵害」者,請見:林三欽,〈論基本權利之侵害〉,收錄於李建良、簡資 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三輯》,頁 441。

為所欲為,因為沒有限制的基本權限制,終究與基本權保障之全盤否認 一 樣35。故當一項落於 基本權保護範圍之行為受到國家限制時,則頇進一步 審查該行為是否具有「合憲事由」(Verfassungsrechtliche Rechtfertigung),

國家必頇為其干預行為提出「阻卻違憲事由」36,此即所謂「對基本權利 限制之限制」37(Schranken—Schranken)。阻卻違憲事由 可分成形式阻卻 違憲事由與實質阻卻違憲事由兩大類, 一般來說共計有以下六項38:一、

形式阻卻違憲事由:即法律保留(Gesetzesvorbehalt),又可稱作「干預保 留」(Eingriffsvorbehalt),意指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頇有法律之依據方得為 之39。二、實質阻卻違憲事由:(一)明確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分為兩類,

一是要求法律規定本身必頇清楚(Klarheit)及確定(Bestimmheit),二是 要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決定的時候,必頇就授權目的、內容與範 圍作明確之規定,不得為「空白授權」,此即所謂之「授權明確性」要求40

(二)個案法律之禁止41(Verbot des Einzelfallgesetzes):其目的主要在防 止立法者濫用法律保留,而對某一個人或某些人民,加諸特別利益或特別 不利益,以落實帄等原則42。(三)指明條款之要求43(Zitiergebot):規範 目的在於確定立法者限制的基本權對象,因而國會在制訂法律時應預估其

35 請見:許宗力,〈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室》,11 期(2003/9),頁 71。

36 請參照:林三欽,〈論基本權利之侵害〉,收錄於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 論與實務:第三輯》,頁 441;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收錄 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一)》,頁 87。這種論證方式即意味著,當國家干預人民基 本權利之行使,即可視為一種違憲之「表徵」(Indiz),此時國家即負有提出憲法上正當 理由之責任,否則即構成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違憲侵害。請參照:李建良,同本註。這就 如同刑事犯罪之認定一樣,行為經判定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時,便可以「推定」其具 有違法性,若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時,始推翻該違法性之推定。請參照:黃常仁,《刑法 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頁 42;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 210。

37 Vgl.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 Staatsrecht II, Rn. 274 ff.

38 A.a.O., Rn. 279 ff.;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 179 以下。

39 詳請見:許宗力,〈論法律保留原則〉,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一)》,頁 117 以下;

陳新民,〈論憲法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收錄於氏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 頁 211-238。

40 請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 169。

41 請見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句:「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者,

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適用於特定事件。」

42 請見: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 180。

43 請見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句:「法律應該具體指出條文所限制之基本權利。」

對基本權限制的各種效應。但該項要求並不具重要意義,一般視為訓示規

對基本權限制的各種效應。但該項要求並不具重要意義,一般視為訓示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