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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妨害名譽罪之檢討

第三節 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區分

針對妨害名譽言論的規制,大部分國家的立法例皆區分成侮辱罪與誹 謗罪兩種犯罪類型,我國也不例外。兩者雖然侵害的都是名譽法益,但造 成名譽侵害的原因不同,事實主張是基於負面性質的「事實」本身,而意 見表達在於負面的「評價」本身,因此隨之而來的法律評價亦有差異。基 於立法基準點的不同,要正確適用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前提,就是正確認知 兩罪的區分標準,進而得以正確判斷兩罪的規範對象。以下先探討 我國學 界與實務的見解。其次探討依照上述見解可能出現對名譽 權保護缺漏的情 形。最後並結合憲法上對意見表達與事實主張區分的見解,提出本文看法。

壹、我國學界與實務見解

現今對於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區分,大致上有兩種看法。第一種見解認

32 否則,所有的法益其實都可以再區分「應得」或「不應得」的概念,這也將造成構成要 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階層的區分功能減弱。例如生命權也可限定在「應享有的生命權」範 圍,所以對死刑犯執行槍決之人並不該當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因為其所結束的生命 並非「應享有的生命」,故其並沒有侵害生命法益。但這種說法應該沒有人會同意,我 們都知道這是阻卻違法的問題。會有這樣的差別,問題就在於名譽概念實在是太抽象、

太不確定了。生命權被侵害顯而易見,說的白話一點,就是人死掉了。但我們如何知道 名譽權被侵害與否,有顯現於外能察覺的現象嗎?因為沒有,就形成名譽權概念範圍的 解釋可大可小的情形。

為兩者的分野主要在於「意見與事實」,侮辱罪規範的是「意見陳述 (表 達)」,誹謗罪則是「事實陳述」33。第二種見解則認為,侮辱罪規範對象 為「抽象謾罵」,誹謗罪則是「具體事實」34。無論是採取以上哪一種看法,

沒有異議的部分為:只要是指摘「具體事實」者,則不可 能成立侮辱罪35。 從以上所述,有兩個問題需要探討:第一,意見表達與抽象謾罵是否同指 一事,侮辱罪所規範的對象為何;第二,是否只要是「事實主張」,就不 可能成立侮辱罪。

貳、侮辱罪的規範對象

從上述對於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區分標準來看,侮辱罪可能規範的對象 為意見表達與抽象謾罵。現在的問題是,究竟兩者只是用語的不同,但實 質意義是一樣的,還是兩者是不同的,或是其中一個可以包含另一個。進 而,侮辱罪所規範者是兩者還是其中之一,還是根本不能用這些用語來判 斷。

先從實務使用的抽象謾罵用語說起。實務認為抽象謾罵與意見表達是 不同的。並且將侮辱罪的規範對象僅限於抽象謾罵。那麼意見表達與抽象 謾罵要如何區分呢?則未見實務進一步的說明。本文初步認為,意見表達 必頇具有「評價的主觀性」要素。通常發生的情形就是對於人、事、物為 一種貶低性的評價或價值判斷。反之,抽象的謾罵應該限定於不具有「評 價主觀性」要素在內的言論,例如「三字經」就是典型的例子。然而,實 務將侮辱罪的規範對象限定在抽象謾罵,那麼意見表達要適用哪一條呢?

一般而言,實務認為意見表達是成立誹謗罪,例如「獨裁女人」、「變態者」

36或是「厚顏無知」、「陰狠」、「卑鄙」37等用語皆成立誹謗罪,但這些是具

33 請參照: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台大法學論叢》,32 卷 2 期(2003/3),頁 72。

34 這是實務通行的區分標準。請參照:30 院字第 2179 號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20 號;台南高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

35 請參照:韓忠謨,《刑法各論》,頁 386;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260-261;林 東茂,《刑法綜覽》,頁 2—85 以下;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126;甘添貴,《體系刑法 各論—第一卷》,頁 415。

36 台北地方法院 93 簡 603 號判決參照。

體事實嗎?顯然不是。實務之所以會如此區分,應該是受限於 抽象謾罵用 語的理解。因為意見表達是對於人、事、物的價值判斷,但實務理解的抽 象謾罵,是沒有主觀性的價值判斷在其中。而且意見表達通常有一定的「事 實根據 」,實務因此認為可將之納入誹謗罪當中。 但是實務上對於「無可 救藥」、「無法無天」、「違法亂紀」的用語,又認為是侮辱38,難道這些不 是意見表達嗎?

這些問題也會發生在主張侮辱罪是在規範「意見表達」的見解。因為 若認為「三字經」也是一種意見表達,可能無法令人接受。 諸如此類的用 語,並非如意見表達屬於一種價值判斷,具有評 價的主觀性要素於其中。

所以在區分誹謗罪與侮辱罪時,一開始就界定侮辱罪是在規範抽象謾罵或 是意見表達,可能就是一個錯誤的開始。我們區分事實主張與意見表達的 用意在於,成立誹謗罪一定是要事實主張,所以沒有事實主張的言論無法 成立誹謗罪。至於侮辱罪呢,就必頇回歸侮辱意義 的本質:一種蔑視或不 尊重的表達39。所以抽象謾罵當然是這種表達,意見表達又何嘗不 會出現 蔑視或不尊重的情形,甚至事實主張也會形成侮辱(即形式侮辱,見下文 參)。 有這基本正確的認知後,再進一步區分侮辱的言論類型才有意義。

本文認為區分這兩者的實益在於阻卻違法上的判 斷,亦即利益衡量時的重 要性不同。意見表達由於是憲法言論自由保護的核心,其容許性較高,亦 即意見表達與名譽權相衡量時,名譽權有較高的可能必頇退讓,侮辱性意 見表達阻卻違法的可能性較高。這部分主要的規定即在於刑法第三一一條

40。反之,抽象的謾罵由於不具有「評價」的成分在內,不是一種價值判

37 台灣高等法院 94 上易字 1868 號判決參照。

38 台北地方法院 93 易 1134 號判決參照。

39 這是德國通說對於侮辱行為的定義。Vgl. etwa BGHSt 1, 288 (289); 11, 67 (70 f.); 16, 58 (62 f.); Wessels/Hettinger, Strafrecht BT I, Rn. 508; Kindhäuser, Strafrecht BT I, § 25 Rn. 2;

Gössel/Dölling, Strafrecht BT I, § 30 Rn. 3.

40 本文認為刑法第 311 條侮辱罪與誹謗罪均有適用。實務則認為刑法第 311 條只適用於誹 謗罪。然而實務又認為「意見表達」屬於該條第三款的「適當評論」。所以實務將意見 表達歸於誹謗罪,可能就是為了要讓意見表達能適用該條款規定而阻卻違法。對此請參 照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594 號判決。

斷,故其重要性較低,阻卻違法的可能性較低41

參、以「事實主張」的方式實行侮辱:形式侮辱

所謂「形式侮辱」( Formalbeleidigung),係指在為事實陳述時, 藉由 表達的方式(Form)或是當時的情況(Umständen),來遂行侮辱行為42。 所謂藉由表達的方式,例如在陳述事實的時候,以一種連結的方式,明顯 地表達出對被涉及之人的貶低性評價43。例如 A 說:像 B 這種人,果然昨 天偷竊被逮。雖然 A 只是陳述事實,但已有很明顯對 B 的貶低性評價在其 中。所謂藉由當時的情況,例如在公眾的場合陳述不名譽之事,特別 是在 特定的公眾場合,例如在結婚典禮上44,說出新郎曾經犯強盜罪入監服刑 之事;尤其是屬於隱私之事,例如說新娘、新郎以前的性對象眾多。要該 當形式侮辱,必頇是所表達的方式或情況本身,已經具有獨立侵害名譽的 效果,如果只是因為事實的不名譽效果使然,則無法 構成形式侮辱45。而 行為人也必頇認知到以這種陳述事實的方式或情況,會侵害到被涉及之人 的尊重請求權,行為人必頇具有以這種方式為侮辱 表達的故意46

肆、小結

由以上可知,我國學界或是實務認為只要是事實主張,就一定是誹謗 罪的問題,而無涉於侮辱罪,這種以「形式上」有無事實主張的標準,絕 然區分侮辱罪與誹謗罪,可能誤解了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區分意義,尤其是

41 雖然憲法上言論自由保護範圍的界定,對於「抽象謾罵」未置可否。然而本文認為縱使 是「三字經」的辱罵,也有受保護的需要。例如行為人為了使行竊者退卻,而連續辱罵 之,這時應該有正當防衛的適用,阻卻其違法性。

42 德國刑法第 192 條,就特別針對藉由有損名譽的真實事實陳述,所造成的形式侮辱可罰 性。德國刑法第 192 條(無論真實證明的侮辱):所主張或散布之事實之真實證明無法 排除根據第 185 條之刑罰,若侮辱的存在是由於主張或散布之形式或來自於會造成侮辱 之當時情況。

43 Tenckhoff, Grundfälle zum Beleidigungsrecht, Jus 1989, S. 39.

44 Vgl. Lackner/Kühl, StGB, § 192 Rn. 2

45 Vgl. Kindhäuser, LPK- StGB, § 193 Rn. 17; Rudolphi/Rogall, in: SK-StGB, § 192 Rn. 6.

46 Vgl. Lackner/Kühl, StGB, § 192 Rn. 3.

誤解了侮辱罪所規範的對象為何。侮辱罪所規範的對象是一種「蔑視、不 尊重的表示」,進而侵害個人的尊重請求權。那麼一般用所謂的抽象謾罵,

或是陳述貶低性的意見,固然是侮 辱,但何嘗不能用事實主張的方式來進 行侮辱呢47?侮辱罪所規範者絕對不只是所謂形式上抽象的言語,侮辱罪 的規範重點在於從表達者的言語或是動作中,是否帶有貶低性 的主觀性評 價。若是從言語或是動作中表現出一種蔑視的主觀性表達,就是侮辱罪所 要規範的對象,是否是事實主張,並非判斷因素。這從前文憲法學界對於 意見表達與事實主張的區分討論,亦可得知。雖然事實是客觀的,但事實 主張卻無法不帶有主觀性於其中,德國刑法之所以處罰形式侮辱,就是明 瞭縱使在陳述一項客觀的事實,也極有可能藉此來表達對被害人的貶低性 評價,來侵害其尊重請求權。

形式侮辱規範最大的實益就在於當陳述之事為真實者。因為若為不真 實之事,已有誹謗罪可處罰,這時已達到名譽權的保護目的。反之,事實

形式侮辱規範最大的實益就在於當陳述之事為真實者。因為若為不真 實之事,已有誹謗罪可處罰,這時已達到名譽權的保護目的。反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