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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之解釋

第五章 妨害名譽罪之檢討

第六節 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之解釋

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的條文規定文義來說,應該算是明確的, 其 意義應為「該事實在刑事訴訟上能證明其為真實者」145。並且該規定為成 立犯罪與否的實體事項,故對於該事實是否為真的證明程度,必頇達於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Ü berzeugung)程度,才能據此為裁判146。對於該規定所 呈現的以上明確意義,爭議不大。該規定最大的爭議點在於,訴訟上能證 明為真實者才能不罰,是否已過度限制了言論自由,而 有違憲之虞。這種 質疑當然無可厚非,但是否基於正確的犯罪階段判斷 而為的質疑論述,則 容有探討餘地。

142 Vgl. Lackner/Kühl, StGB, § 193 Rn. 12 ff.

143 這是德國的通說。Vgl. Rudolphi/Rogall, in: SK-StGB, § 193 Rn. 31 m.w.N.; Lenckner, in:

Schönke/Schröder, StGB, § 193 Rn. 16; Lackner/Kühl, a.a.O., Rn. 12;Regge, in: MK-StGB,

§ 193 Rn. 31.

144 Vgl. Lenckner, a.a.O., Rn. 18; Grimm, Die Meinungsfreiheit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NJW 1995, S. 1703 f.

145 請參照: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台大法學論叢》,32 卷 2 期(2003/3 月),頁 82。

146 反之,甘添貴氏則認為達於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見氏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

頁 434。所謂自由證明之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 為已足。然而此種心證程度,只適用於程序事項,而不適用於犯罪成立與否的實體事項。

對此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頁 454 以下。

首先,就實務的操作模式來說,實務認為侮辱罪的規範對象只有抽象 謾罵,不包括意見表達,故意見表達屬於誹謗罪的規範對象。誹謗罪的阻 卻 違 法 事 由 有 刑 法 第 三 一 ○ 條 第 三 項 與 第 三 一 一 條 , 實 務 則 將 之 劃 分 為 二,意見表達的 阻卻違法事由是刑法第三一一條(主要是第三款規定),

而事實主張的阻卻違法事由則是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因此,事實主張 的誹謗行為就並非先經過刑法第三一一之判斷後,再適用刑法第三一○條 第三項。該當誹謗罪的事實主張,只在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才有可能不成 立誹謗罪147

就學界來說,主要的問題即在於通說將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理解為 阻卻違法事由,既然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與第三一一條皆是阻卻違法事 由,兩者皆位於刑法犯罪判斷的同一階層,也就不會得出必頇先適用刑法 第三一一條再適用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之必然結論。而「能證明為真」

的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三一一條,又是緊接在誹謗罪的構成要件規定之後,

故對於誹謗行為直接適用「能證明為真」的「阻卻違法」規定,忽略刑法 第三一一條之適用,也就不足為奇了。綜上可知,無論實務或學界的操作,

皆忽略刑法第三一一條的評價階段,使得「能證明為真」的規定背負著對 於言論自由限制過當的罪名,而得出違憲的法律效果,尤其對於新聞報導 的領域。因此論者咸認為,要求新聞記者在短時間內查證確定其為真實者 才能報導,未免也太強人所難148。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即是在這種見解背 景下,詴圖在可能解釋的範圍內,降低本條項的證明程度 ,以避免「能證 明為真」之規定被宣告違憲。

然 而 若 依 照 前 文 所 述 , 刑 法 第 三 一 ○ 條 第 三 項 的 性 質 是 客 觀 處 罰 條 件,誹謗行為頇先進入刑法第三一一條之評價,若已經可以阻 卻違法,就 不會適用到本條規定,只有違法有責的誹謗行為,才會進入「是否能證明 為真」的層次。所以對該條規定質疑前,必頇掌握一個基本前提: 誹謗行 為並非先適用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之客觀處罰條件規定,而是先適用刑 法第三一一條之阻卻違法事由規定,「能證明為真」的 規定所評價的對象

147 對此請參照:林天財,〈從公眾論壇角度解讀新聞誹謗罪構成要件—一項以媒體有無詳 實查證義務的觀察〉,《律師雜誌》,221 期(1998/2),頁 44 以下。

148 請見: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頁 219;

林天財,前揭文,頁 46。

皆是違法有責的誹謗行為,是屬於一個例外的限制刑罰事由,並非不法要 件(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要件)。基於這個前提後,我們再來討論,例外 地對於違法有責的誹謗行為,排除其刑事處罰的客觀處罰條件應該如何建 構,才可能會得出一個較合理的答案。依照前文所述,刑法第 三一一條的 涵蓋範圍其實是很廣的,對於誹謗行為來說,就是以正當權益主張與查證 義務為判斷標準,最多再加上侵犯隱私權的限制。對於公共事務而言,還 另有「有利於言論自由推定」的規則存在。對於新聞媒體而言,查證義務 也可以視情況而減輕。因此可以這麼說,進入到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的 誹謗行為,就其行為本身而言,其所具有的保護需要性其實是很低的。但 由於該事實能證明為真,基於正確資訊對於社會的重要性,並且避免言論 自由的寒蟬效應,例外地排除非正當權益主張的違法有責行為。故以較嚴 格的「能證明為真」規定,例外地排除這些誹謗行為的處罰,應是合理的,

並不會對於言論自由形成過度的限制,也兼顧到名譽權的保護。

貳、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由以上可知,刑法第三一一條才是保護言論自由的重點所在,進入刑 法第三一○條第三項應該是少數的誹謗行為,大法官要下功夫解釋的應該 是刑法第三一一條,而非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然而很可惜的,大法官 未正確認知這兩條之間的適用關係,故對於刑法第三一一條只以:「 係法 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一句話帶過。

既然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已對於「能證明為真」的規定作出解釋,在 此就要討論該解釋對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造成什麼影響,是否可以適用在 刑法體系,亦或是形成更難解釋與適用的局面。釋字 第五○九號解釋謂: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 ,……。」 由於這號解釋提及了「客觀真實」與「主觀相 信」兩個不同的判斷基準點,基於這兩個不同的判斷基準與觀察該號解釋 的論述脈絡,共有四種可能的解釋結果:1. 兩者併存始不成立誹謗罪;2.

改變立法意旨的「客觀真實」,專以「 主觀相信」基準為斷; 3. 只要其中 一 個 判 斷 基 準 成 立 即 可 ; 4. 採 用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與 許 可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的 觀 念。第一種解釋明顯與大法官所述不同,並且適用結果比現行刑法的客觀 基準對言論自由更為不利,並非本號解釋的本意,故應可排除149

第二種可能的解釋則為專以主觀相信為判斷標準150。只要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者,即可依據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不罰。因為不需 證明客觀真實,故一般認為本號解釋降低了證明程度的要求,對言論自由 較有利151。若真如論者所言,降低了證明程度的要求,那不禁要問的是,

大法官究竟如何看待這條規定的定位。若是阻卻違法事由,則只要行為人 主觀相信,無論在何種情形,言論自由的重要性恆大於名譽權。若認為是 客觀處罰條件,則對於違法有責的誹謗行為,縱使其為不實,只要行為人 主觀相信其為真實,亦可例外不罰。無論是上述哪種說法,都未考慮到名 譽權的保護,一昧的朝有利於言論自由的方向解釋,實不妥當。當然,本 文前已述及,大法官係基於誹謗行為只能依據「能證明為真」的規定來不 罰的這個錯誤前提,故一心只想詴著如何降低本條的證明程度,好讓本條 規定不至於被宣告違憲。但另一方面,本條解釋是否真如論者所言係有利 於言論自由,恐亦有疑義。例如在「行為人並無主觀相信,但訴訟上證明 為真實」的情形,依本文認知,應該為欠缺客觀處罰條件,不成立誹謗罪,

然而依本號解釋則亦成立誹謗罪152。再加上本號解釋係認為,所謂的主觀 相信是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何謂確信,是否等同於刑事判決的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若是 如此,不啻是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所收集的「證據資料」,要相當於法官 能下有罪判決的證明程度嗎?這恐怕會產生更嚴重的寒蟬效應。所以大法

149 請參照: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台大法學論叢》,32 卷 2 期(2003/3 月),頁 92。

150 採該見解者有:林鈺雄,前揭文,頁 92 以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頁 433(註 6)。

151 請見:法治斌,〈保障言論自由的遲來正義—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收 錄於氏著,《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三)》,頁 299;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152 對此請參照: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 釋〉,《台大法學論叢》,32 卷 2 期(2003/3 月),頁 94-96。

官以「相當理由」與「確信」等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改變本來明確的立法意 旨,是否有其必要,還是使情形更加混亂而已。由於提出了一個模糊不清 的標準,使得論者用各種不同的角度來理解,例如有論者認為,只要行為 人非明知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實惡意原則),即符合該號解釋意 旨153,或是認為只要盡了查證義務,即符合本號解釋的要求154。無論是上 述哪種說法,其實與該號解釋所要求的「相當理由確信」還有一段差距。

官以「相當理由」與「確信」等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改變本來明確的立法意 旨,是否有其必要,還是使情形更加混亂而已。由於提出了一個模糊不清 的標準,使得論者用各種不同的角度來理解,例如有論者認為,只要行為 人非明知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實惡意原則),即符合該號解釋意 旨153,或是認為只要盡了查證義務,即符合本號解釋的要求154。無論是上 述哪種說法,其實與該號解釋所要求的「相當理由確信」還有一段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