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妨害名譽罪之檢討
第二節 名譽之概念意義及其範圍
刑法妨害名譽罪的保護法益是「名譽」(Ehre),但名譽是一個抽象的 概念,其實質內涵究係為何,必頇以法律規範評價的方式加以解釋才能確 定。德國刑法學對於名譽概念的討論,已有一百年以上的歷史,並且持續 有不同的見解推陳出新,可以說是極具爭議的部分20。究其原因,除了法 益概念的確定是刑法的第一要務外,主要應該在於名譽概念的抽象性,使 其內涵具有開放性與多樣性,從不同的角度切入,即會得出不同的答案21。 雖然名譽概念理論眾多,但抽象的名譽概念並非本文重點,在此不進一步 介紹 。 本 文將 名 譽 概念 理 解 為一 種 「 尊重 請 求 權」( Achtungsanspruch),
就是請求尊重的權利22。在名譽概念的前提確定後,這裡討論的重點就是 刑法所保護的名譽是否還必頇進一步限縮在「應得的」範圍裡23。前文已 經從憲法名譽權保護範圍界定的角度探討,在此則以刑法的角度探討之。
壹、所謂「應得」與「不應得」
若將名譽權限縮在應得的範圍裡,則與之相對所謂「不應得」的名譽 就 非 刑 法 所 保 護 的 名 譽 法 益 概 念 , 這 對 名 譽 權 可 能 受 保 護 的 範 圍 影 響 甚 鉅,也影響後續對於犯罪要件解釋的方向。但是什麼叫做「應得」或「不
20 Vgl. Stark, Ehrenschutz in Deutschland, S. 25.
21 早期對刑法名譽概念作詳細的討論請見: Tenckhoff, Die Bedeutung des Ehebegriffs für die Systematik der Beleidigungstatbestände, S. 35 ff. 有論者認為該書已舉出超過 60 種的不同 見解,刑法上名譽概念的爭議性可見一敤。Vgl. Rudolphi/Rogall, in: SK-StGB, Vorb. § 185 Rn. 1.
22 將名譽概念理解為「尊重請求權」,是在德國刑法學界皆屬於多數見解的「規範名譽概 念 」( Normativer Ehrbegriff ) 與 「 規 範 暨 事 實 名 譽 概 念 」( Normativer und faktischer Ehrbegriff)無爭議的部分。爭議的部分在於是否還要再進一步區分「人格的」與「社會 的」的尊重請求權;以及是否侮辱罪保護的名譽法益是「人格尊重請求權」,而誹謗罪 保護的名譽法益是「社會尊重請求權」,還是無論侮辱罪或是誹謗罪,都同時保護兩者。
本為則認為無論是侮辱或誹謗行為,皆會同時侵害人格或社會尊重請求權,只不過是程 度上的差別而已。因此,雖然可以再細分人格與社會的面向,但除非有必要,將名譽權 解釋為「尊重請求權」,即為以足。Vgl. dazu Lenckner, in: Schönke/Schröder, StGB, Vorb.
§§ 185 ff. Rn.1; Krey, Strafrecht BT I, Rn. 389 f.; Otto, Grundkurs Strafrecht BT, § 31 Rn. 2 ff.
23 德國刑法學界通說認為刑法只保護應得的名譽。Vgl. etwa Küper, Strafrecht BT, S. 103;
Wessels/Hettinger, Strafrecht BT I, Rn. 464; Arzt/Weber, Strafrecht BT, § 7 Rn. 2.
應得」的名譽,還需進一步的解釋。
以誹謗罪來說 , 關鍵點 就 在於事 實 的「真實 性」與 「不真實性 」。若 認為刑法只保護應得的名譽,那麼「真實陳述」只是侵害到不應得的名譽,
所以不會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有論者即認為只有「陳述不實」才會構 成誹謗罪,因為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是真實的名譽24。渠認為名譽法益必 頇與「事實」結合來理解,刑法所保護的名譽應該要取決於一個人過去的 作為25,「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 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沒有做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是要以過去發生 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 什麼樣的名譽。26」由此可知,
所謂應得的名譽是取決於一個人的實際作為,也就是「名實相符」者才屬 於應得的名譽。以上的論述,是將名譽概念理解為「社會評價」作為出發 點,因此一個人所應該得到的社會評價,必頇根據他的實際作為27。據此,
陳述一件真實的負面事實,雖然會有損一個人的社會評價或聲望,但因為 他確實有做過這件事情,所以本來的評價只是一種「虛名」而已,而這種 虛名並非刑法的名譽概念。
貳、本文見解
將名譽概念限縮在應得的範圍裡,就相當於 在憲法層次中將不應得的 名譽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因為將不應得的名譽排除在憲法保護範圍外,
就代表這種名譽無論在何種情形都沒有值得保護的利益,或是說「不應得」
的名譽與「真實陳述」的言論行為相比較,在任何情形該名譽的重要性都
24 請見:李念祖,〈從釋字五○九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 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收錄於湯德宗主編,《憲法 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頁 246。贊同此見解者另見:王怡今、錢建榮,〈不可能 的任務—談檢察官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舉證責任〉,《月旦法學雜誌》,133 期(2006/6),
頁 45-46;許家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應否適用於民事案件?—為最高法院新新聞案 判決翻案〉,《月旦法學雜誌》,132 期(2006/5),頁 113。
25 李念祖,同上註。
26 李念祖,〈「誹謗與媒體」法學研討會會議記錄〉,《全國律師》,1 卷 5 期(1997/5),頁 18。
27 請見:李念祖,〈從釋字五○九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 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收錄於湯德宗主編,《憲法 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頁 246-247。
不會大於該言論的重要性。該憲法結論就是絕對不能保護「不應得」的名 譽,並且無庸經過利益衡量。要將該結論落實在刑法條文中,就是限縮刑 法所保護的名譽概念,並且將「不實性」作為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因為構 成要件的建構是顯示法益是否遭受侵害的指標。所以當陳述真實的行為不 會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就代表該行為不會侵害名譽法益,進而就可以 得出該名譽概念非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所以「不應得」的名譽無論在何種 情形都不會受到保護,符合憲法所得出的結論。
然而,將名譽權區分成「應得」與「不應得」的概念,並將刑法名 譽 概念限縮在「應得的」範圍裡,可能是有問題的。尤其我們將名譽概念理 解為「尊重請求權」時。我們不能認同只要一個人曾經做過了一件壞事,
無 論 在 何 種 情 形 他 都 沒 有 被 尊 重 的 權 利 , 就 沒 有 刑 法 所 欲 保 護 的 名 譽 法 益。例如甲在求學時代曾經犯下竊盜 罪,在他踏入職場時,知道此事與其 同公司的乙就向公司同事與主管散布此事,而乙的目的只是為了使甲無法 待在該公司。又如前文所舉的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511 號案例,甲男 只因為乙女與丙男訂婚而心有不甘,故將乙女在未成年時與其有性關係之 事告知丙男家人。以上兩個例子,雖然行為人所述都是真實的事,行 為人 也確實知道此事,但難道被害人就沒有受尊重的權利嗎?或是這時散布真 實 言 論 的 重 要 性 真 的 恆 大 於 受 尊 重 的 權 利 嗎 ? 我 們 必 頇 認 知 到 一 件 事 情,只要是人都會犯錯,甚至人生就是一種詴誤的過程。如果我們認為只 要一個人曾經做錯一件事,他就無法享有這部分受尊重的權利,就代表 我 們允許任何人無條件的在任何情況散布這件事,如果這樣解釋,恐怕法律 本身就是侵害人性尊嚴的最大兇手,形成弱者恆弱的不帄等情形28。
就此,詴舉德國一實例說明之。在一九七二年,德國第二電視台(ZDF)
欲播放一部紀錄片,是在描述曾經轟動一時的謀殺士兵的犯罪事件,但在 該節目中,不僅播出三名犯罪的相貌,並一再提起其姓名。德國聯邦憲法 法院29認為該節目的事件雖然是一般大眾有興趣的公共事務,但是因為播 出犯罪者的相貌以及姓名,將重大侵害即將出獄之犯罪行為人的名譽以及
28 類似批評請見:徐偉群,《論妨害名譽罪的除罪化》,台大法研所博士論文,頁 42。
29 BVerfGE 35, 202. 關於此案的詳細介紹評析請見:陳耀祥,〈論廣播電視中犯罪事實之報 導與人格權保障之衝突—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雷巴赫裁判為討論核心〉,收錄於《當 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115 以下。
再社會化利益。在這個案件當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犯罪行為人的名 譽 以 及 再 社 會 化 利 益 優 先 於 節 目 播 放 行 為 。 這 個 案 例 雖 然 還 涉 及 其 他 因 素,但最主要就是指出並非真實的事實傳述就絕對不受限制,甚至絕對優 越於名譽權30,毋寧還是需要判斷一切因素才可決定31。因此,將誹謗罪所 保護的名譽限縮在「應得的」概念中,並將「不真實性」納入誹謗罪的構 成要件裡,自始排除這部分的名譽保護,可能是不正確的作法。
再者,侮辱罪是否也只保護「應得的」名譽呢?侮辱罪與誹謗罪都是 在保障名譽權,兩者所保護的名譽概念都是「尊重請求權」,所以名譽概 念必頇能適用在兩個犯罪類型當中。誹謗罪還可以「真實與否」作為應得 與否的界限,但在侮辱罪恐怕就有其困難。我們批判一個人「昏庸無能」,
這是否是那個人應得的評價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這就不是他所應得 的名譽,該批判行為自始不構成侮辱罪。然而這裡的問題是,如前文所述,
所有的意見表達都是「相對性」的,既然是相對性的問題,對於所有的貶 低性意見表達,我們又如何區分「絕對性」的「應得」或「不應得」概念 呢?所以將名譽—「尊重請求權」—區分成「應得」或「不應得」的概念,
在侮辱罪當中完全不可行。再者,陳述真實事實亦有可能成立侮辱罪(形 式侮辱),在這種情形,我們認為名譽權的重要性大於真實陳述行為(詳 見下文〔第二節、參〕),相同的行為以及相同的衝突法益在作利益衡量,
在誹謗罪無論任何情形真實陳述的重要性都大於名譽權,然而在侮辱罪的 情形又不是如此,而形成衝突矛盾的現象。從此也可得出,真實性與否並 非衡量的唯一因素,不能據此自始排除名譽權的保護。
在誹謗罪無論任何情形真實陳述的重要性都大於名譽權,然而在侮辱罪的 情形又不是如此,而形成衝突矛盾的現象。從此也可得出,真實性與否並 非衡量的唯一因素,不能據此自始排除名譽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