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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計畫階段之爭議問題與救濟途徑

第五章 「事業計畫」階段之爭議問題與救濟途徑

第二節 事業計畫階段之爭議問題與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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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事業計畫階段之爭議問題與救 濟途徑

第一項 如何撤銷同意書之公、私法意思表 示

同意書具私法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正因其公、私法交織之性質,

故使得撤銷同意書一事變得益為複雜。因同意書有公、私法不同之相對人,就地 主行使撤銷權之相對人來看,有論者認為,無論向實施者,或向主管機關為撤銷 均無不可319;另有認為,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對象係為實施者,其撤銷問題即 屬民事問題,故應向實施者為之320。惟在我國公、私法二元分離之體制下,僅向 實施者、或僅向主管機關單方之撤銷,其效力僅直接作用於該公、私法領域而已,

故本文認為,一紙同意書既承載了公、私法意思表示之雙重法律性質,即有公、

私法不同的相對人,所有權人如欲同時撤銷其公、私法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分 別向主管機關與實施者二方均作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分別依據都更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與民法第 116 條321向主管機關、與實施者表示之。如「台北市政府處 理都市更新案撤銷同意作業程序」即規定,無論是事業計畫報核前或報核後,所 有權人欲撤銷事業計畫之同意者,除應以書面通知實施者外,並應副知北市府322

向來於都更程序中,被騙簽下同意書而無法撤銷之案例層出不窮323,致同意 書撤銷之高困難度一直都是備受爭議之所在,正因同意書兼具公、私法意思表示 之雙重性質,故探討同意書之撤銷亦應分別視其所適用之公、私法領域之不同,

319. 蔡志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法律效力之研究,同註 264,頁 36。

320. 林旺根,都市更新實務爭議問題,同註 265,頁 57。

321. 民法第 116 條:「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 人為之。」

322. 請見「台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案撤銷同意作業程序」(2012 年 8 月 28 日公布)第 2 條、

第 3 條、與第 4 條。

323. 蔡志揚,「被騙簽下同意書,老太太活活被氣死!」,同註 37 書,頁 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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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能掌握其全貌。以下本文將從私法面與公法面各自之角度來探討如何實質地撤 銷同意書意思表示之效力,並釐清其公、私法撤銷效力是否相互影響。

第一款 如何撤銷同意書私法上之意思表示

本文上節在論及同意書之法律性質時,曾提及同意書之簽署大致得分為二種 情形。一為地主除同意書外,尚有簽署其他都更契約,其簽署同意書僅係整體契 約內容的一部份; 二為地主僅簽署同意書,並無簽署其他都更契約。如為前者,

欲撤銷同意書私法之效力,須就個案認定,回歸檢視其背後所簽訂之契約整體權 衡324,如有因契約之相對方契約不履行,依法定或約定取得解除權始能解除契約;

或因有錯誤、被詐欺或脅迫等事由,而得主張撤銷契約,使契約失其效力,進而 免除地主依約給付同意書之從給付義務,真正釜底抽薪地達到撤銷同意書之法律 效果。總括來說,此種情形屬契約法之領域,因受限於篇幅,本文不擬深入討論。

至於後者,即雙方除同意書外,並無簽署其他契約之情形,本文認為,憑同 意書即可認定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之 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不具理由隨時終止契約,又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準此,所有權人得藉由意思表示隨時向實施者行使其終止權,即能終止同意書之 效力。惟有疑慮者,就事業計畫同意書是否成立契約或成立何種契約,民事法院 實務尚未形成穩定的多數見解。若不認為同意書成立契約,那麼,地主倘欲撤銷 同意書私法之效力,則純屬意思表示撤銷之問題,與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複雜議題 無涉。於我國民法規範中,與都更同意書有關之意思表示撤銷,主要又可歸納為 下列三種情形: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與暴利行為之撤銷。本 文以下將介紹此三種意思表示撤銷類型之實體要件及其如何行使撤銷權。

324. 如依下列二例判決之案例事實,地主之出具同意書係本於履行其背後契約之義務。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地主(一審原告)即提起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其提供所有土地與建商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另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地主(一 審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將所有系 爭不動產委由上訴人進行都市更新改建計劃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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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意思表示錯誤

壹、 得撤銷之錯誤的三大類型與行使錯誤撤銷權的三種限

民法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且為兼顧相對人之信賴保護與交易安全,乃規 定在一定之要件下,表意人對於一定類型之錯誤,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對相 對人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325,此即為現行民法第 88 條至第 91 條,有關意思 表示錯誤之規範。

質言之,得撤銷之錯誤可分為三大類型。一、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之錯誤(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326):此處之錯誤非指意思表 示之動機錯誤之情形327(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 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之錯誤(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原屬動機錯誤,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與交易安 全本不得輕易撤銷,但為保護表意人權益,亦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328; 三、

傳達人或傳達機關之錯誤(民法第 89 條)。

325. 王澤鑑,民法總則,同註 272 書,頁 397-398。

326.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民事判例:「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台幣一千元,而誤寫美鈔一 千元是」。

327.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民事判例:「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328.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 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

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 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 相似見解請見,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469 號 民事判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 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 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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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值得注意者,固然表意人對於上述三種類型之錯誤意思表示,得以撤銷,

惟其撤銷權之行使有三項限制。一、須錯誤非由表意人之過失所致(民法第 88 條 第 1 項但書); 二、須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類推適用

329); 三、須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 90 條)。

貳、 若係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則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此

處之過失究指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

值得提出者,依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 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換言之,若係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之 錯誤,則不能撤銷。惟此處之過失究指具體輕過失330、抽象輕過失331、或是重大 過失332?此三種過失責任,學說各自有其支持者。

有別於上述三說係以表意人之過失責任輕重作為是否得撤銷之基準,另有學 者認為,於過失之認定上,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二方加以權衡。在表意人方面,

「應先判斷錯誤的發生,表意人是否未為法律所期待的行為,此際,法官應針對 個案為符合當事人利益衡量的判斷333」; 而在相對人方面,「若錯誤係因相對人 的行為所引起,或錯誤於相對人為顯然,則除有特殊情形,足認表意人有過失外,

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二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

329. 鄭玉波,民法總則,頁 255-256,1993 年 2 月修訂九版; 王澤鑑,民法總則,同註 272 書,

頁 411。

330. 學者鄭玉波贊成「具體之輕過失」,蓋其認為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撤銷機 會; 如解為「重大過失」,則表意人撤銷機會過多,有害交易安全。是以,應調和二者之 間。請見鄭玉波,民法總則,同上註書,頁 254-255。

331. 通說係採「抽象輕過失」,請見王澤鑑,民法概要,頁 115,2009 年 8 月增訂新刷; 王澤 鑑,民法總則,同註 272 書,頁 410; 洪遜欣著,洪滿惠修訂,中國民法總則,頁 387,

1997 年 10 月 。

332. 學者詹森林認為應採「重大過失」,蓋其認為民法第 88 條之立法有所缺失,為避免成為具 文,應讓僅有輕過失之表意人,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請見詹森林,台灣民法解釋之學說 與實務,月旦民商法雜誌,30 期,頁 7-8,2010 年 12 月。

333. 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同註 316 書,頁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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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錯誤係非由表意人之過失334」。 此外,有學者亦認為應跳脫傳統三說之爭論,

對於是否允許撤銷之判斷,重心應置於表意人與相對人就錯誤發生之相對歸責性,

藉以公平地調整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保護335。此二說將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納入是否 准許表意人撤銷之判斷基準,與傳統有力學說336有很大之不同。

至於實務上,法院之見解雖未有統一,但似乎多採「具體輕過失」作為標準。

如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所言:「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權之 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如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所言:「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權之 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