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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變換階段之爭議問題與救濟途徑

第六章 「權利變換」階段之爭議問題與救濟途徑

第二節 權利變換階段之爭議問題與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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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權利變換階段之爭議問題與救 濟途徑

第一項 不服「政府核定權利變換計畫」 , 應如何救濟

都更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 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 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準此,對於政府 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處分,如屬「權利價值」之異議,應依特別的「審議核復」

行政救濟程序;除此之外的爭議,則應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之。

申言之,倘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不得逕提一般之行政 爭訟程序,而須先經「審議核復」之程序,此為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先行程序455。 倘經過主管機關「審議核復」後,仍對其結果不服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此外,都更條例尚規定如涉三種「補償價值」之爭議,亦準用「審議核復」程序。

其一,就有償地役權之補償金額,「地役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有所爭議時(本 條例第 38 條);其二,就實施者所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

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 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有異議時(本條例第 39 條);其三,

455. 如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51 號判決:「無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規定或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均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之提 起調解、調處(或審議核復)及行政救濟,不因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都市更新團體而有 所不同,顯然立法者於訂定都市更新條例時,已將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 者所擬定之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核定,規定為行政處分,而調解、調處(或審議 核復)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內之權利價值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 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為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先行程序,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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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實施者所提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有異 議時(本條例第 41 條)。

值得提出者,「得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者」與「得提出審議核復者」有所不同。

前者主要指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除此之外,尚囊括所謂的「權利變 換關係人」456,即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有屋無地)、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至於得提出審議核復者,除了「得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者」

外,尚包括不能參與分配的地役權人、與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綜上,對於「政府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處分不服者,依所爭執之權利變換 計畫事項是否為「權利價值」,而須適用「特別」或「一般」之救濟程序以主張 權益。特別程序係指,就權利價值之爭議或準用之情況,須先經「審議核復」之 程序,如對審議核復之結果不服者,得再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至於一般救濟程序 係指,對「非權利價值」或「非準用」之爭議,則循訴願與行政訴訟之一般行政 爭訟程序為之。

第二項 何謂「權利價值」之異議~分歧的 實務見解

有疑問者,究竟何謂「權利價值」之異議,而應於提起一般行政救濟前,先 適用「審議核復」此先行程序?以下本文將先予釐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並探討影響權利價值之重要因素,最後觀察實務分歧之見解,期為法律之適用理 出頭緒。

456.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 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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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如何計算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

權利價值

權利變換制度之核心,即在於權利價值之計算。都更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 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另「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10 條亦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 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依此二條文可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更新後所能分配之土地及建物,係以更新後之全部權利價值,乘以 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再扣除其應按比例分擔之共同負擔而來457。 準此,更新前之權利價值估價、共同負擔之提列額度、與更新後之總價值估價,

即成為權利價值分配最重要之三個變因458

首先,須注意者,更新前與更新後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更新前 權利價值」係純以「土地」之價值來計算,而「更新後之權利價值」係以「更新 後建築物、與土地」之價值來計算。此區別亦可由「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得知,蓋其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 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至於共同負擔459,係指實施權利變換時,依都更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公 共設施不足之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 都更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

457. 關於如何計算各權利人之土地權利價值及比例,詳細請參閱張杏端,都市更新解析,同註 42 書,頁 40-47。

458. 麥怡安,我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制度之研究-以實施者與土地權利人間權益分配問題為中心,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第三章頁 21-27,2009 年。

459. 請參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13 條,對於都更條例第 30 條之用詞涵義有詳細 解釋; 另新北市政府於 2011 年 11 月 8 日修正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 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中,對於共同負擔項目有清楚之臚列,值得參考; 另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市都新字第 10030047000 號函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 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對於共同負擔之提列亦有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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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之費用。上述土地與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 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 金繳納。簡言之,共同負擔係指,由土地所有權人按「權利價值比例」分擔之公 共設施土地與各項費用。

綜合上述,「更新前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與「更新後之總權利價 值」此三項因子環環相扣,對於最後地主所能分配權利之多寡,均有直接影響。

如地主更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被低估,則其權利價值比例即會下降,故更新後可 分配之價值亦會隨之下降;如整體共同負擔之金額被高估,則全體地主所能分配 之權利將會減少;如更新後總權利價值被低估,則全體地主所能分配之權利亦會 隨之減少460。準此,此三項因子之評價是否確實與公正,實屬重要。

第二款 其他影響權利價值之因素

更新前、後之權利價值與共同負擔,係計算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 關係人所能分配權利價值之最重要因素。除此之外,尚有許多因素亦得以影響權 利價值之計算。

首先,以權利價值之評定機制來看,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 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另同辦法第 7 條第 1 項:「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由實施者估 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者,由 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前條規定估 定之。」據此二條文,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變換關係人更新前後之權利價值,係 由實施者委託三家專業估價者查估,故三家專業估價者對於權利價值之估價461, 均可能影響權利價值之最終估定值。但值得注意者,估價者係全由實施者所委託,

460. 倘高估「更新後之總權利價值」,以「全體」地主來看,固然有利,但對於個別地主而言,

則非絕對。蓋若高估了個別地主更新後之權利價值,極可能提高其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請 見蔡志揚,良心律師教你看穿都更法律陷阱,同註 37 書,頁 201。

461. 對於權利變換之估價,「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於第 124 條至 128 條,設有原則性之計算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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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者有可能為了自身之利益而左右估價者之計算,從而,最終之估價結果是否 客觀公正,自易引發質疑462

暫不論實施者是否會對估價者施予壓力,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41 條之 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二十 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 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準此,倘三家估價者間,對於權利價值 之估價差距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請估價師公會介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 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準此,倘三家估價者間,對於權利價值 之估價差距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請估價師公會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