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文化目的管 文化目的管 文化目的管 文化目的管制措施 制措施 制措施 制措施
基於本文旨在關注數位匯流趨勢下貿易與文化之互動關係,以下擬 聚焦於「保障本國文化」此一目的50,列出會員經常使用、與多元文化保 護相關之管制手段。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本土自製比例限本土自製比例限本土自製比例限本土自製比例限制制制制
會員通常以內容規章遂行其文化政策,內容規章之概念與內容要求 與內容限制相關,內容要求係以要求完成某確定義務的方式,如本土內 容比例要求,目的在保存文化與語言多樣性及確保多元觀點;而內容限
45 See Roy, Beyond the Main Screen: Audiovisual Services in PTAs, supra note 37, at 351-52.
46 2010 Background Note, supra note 30, ¶ 59.
47 Id., ¶ 58.
48 Id., ¶¶ 52-53.
49 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Japan, The Recording Industry in Japan, Yearbook 2008, Tokyo, at 2 (2008), available at http://portal.unesco.org/culture/en/files/40773/
12705483215RIAJ2008E.pdf/RIAJ2008E.pdf (last visited July 15, 2011).
50 當然,內國政府可能基於其他目的,如資訊普及、阻絕不當內容、維護公平競爭、
鼓勵科技創新、保障個人隱私等,而制定其他限制措施,甚至有些措施可能有多重目 的,惟這些目的不在討論範圍內,本文只討論多元文化部份。
制則以限制型態作成,如排除不法或不當內容,目的在保護少數者權利、
消費者權益、人性尊嚴與公共道德等,內容規章之概念廣於內容要求與 內容限制,尚包括為促進本土內容發展目的之若干補貼或投資配額等措 施51。由此可見,針對內容管制的文化目的措施,主要係以「內容要求」
立法形式,本土自製比例即為內容要求的一種常見態樣。
本土自製比例規定節目播送者必須保留總播映時數或頻道數目若干 比例予本國作品,亦有規定節目製作者必須保留總預算若干比例支出於 本國作品。而對於「本國作品」之認定,通常取決於參與節目製作者(製 作人、導演、編劇、工作人員)是否為本國人以及本國人對於節目製作 過程是否享有實質控制力52,亦有主要視節目內容是否反映本國意識認 同、價值或文化來認定。
本土自製比例的實施方式,通常以配額來控管,包括於進口時實施 配額(import quotas)或從允許影片上映的播映配額(exhibition quotas)
予本土作品、保留語言配額予少數語言、保留特殊項目配額例如宗教或 文化節目或獨立製片者,均相當常見,亦有將配額制度與播映時間綑綁 在一起53。其他方式諸如對於節目包裝業者或對於節目傳輸業者(carrier)
之限制、對於節目內容或對於廣告內容之限制、對於節目附屬事項如配 音與字幕之限制等方式實施。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款 所有權限制所有權限制所有權限制所有權限制
51 See Ivan Bernier, Content Regulation in the Audio-Visual Sector and the WTO, in THE
WTO AND GLOBAL CONVERGENCE IN TELECOMMUN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SERVICES 215, 216-17 (Damien Geradin & David Luff eds., 2004).
52 See Christoph Beat Graber, Audio-Visual Policy: The Stumbling Block of Trade Liberlisation? in THE WTO AND GLOBAL CONVERGENCE IN TELECOMMUN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SERVICES 165, 180-81 (2004).
53 See OECD, Policy Considerations for Audio-visual Content Distribution in a Multiplatform Environment, supra note 26, at 25-26.
所有權限制係確保文化產業掌握在會員自身之國民手中,包括外國 所有權限制、外資比例限制、最低本土持股要求、所有人之住所地或公 民身份要求54。外資比例限制以限制外資持有本國公司(及其母公司)一 定比例之股份,保留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予本國自然人或法人。當對於 節目播送者施以特許管制,要求事先取得經營許可始能傳輸節目、提供 視聽服務時,對於外國申請者審核之條件,可能額外取決於該國是否同 樣互惠地賦予本國服務供應者相同權利55。許可中亦可能對外國經營者的 數量與經營區域設限,要求單一視聽服務提供者在一定區域內經營業務 時,所設置站台數目不能超過特定上限。外資限制通常使用於電視與電 台廣播部門。
第三款 第三款
第三款第三款 補貼與獎勵措施補貼與獎勵措施補貼與獎勵措施補貼與獎勵措施
補 貼 措 施 係 以 公 共 款 項 挹 注 本 土 節 目 製 作 經 費 。 有 採 取 篩 選
(selective)機制者,由國家以特定審查標準與程序選擇補助對象,這些 標準與程序係基於作品品質或來源,由專家適用這些標準加以評估;亦 有採取自動(automatic)機制,篩選標準與程序將取決於可茲適用的規 則,而不涉及任何專家主觀裁量評斷,例如將補助對象取決於市場表現 如是否獲取若干獎項等。一些有設立公共電視台之國家,將會補助本土 節目之攝製並在該台上播放。
獎勵措施諸如無須償還的補助款項、無息貸款、傳輸費用減免、免 稅、緩徵之優惠,或賦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上限的折扣或退稅等,不
54 Peng,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Television Services: The Negotiation Dilemma and Challenges for the Future, supra note 27,at 665.
55 Graber, Audio-Visual Policy: The Stumbling Block of Trade Liberlisation?, supra note 52, at 184.
僅贊助節目製作過程,亦有專門支持節目開發或推廣階段,以及相關從 業人員訓練等。另以各種鼓勵措施推行本國與外國節目製作者締結合製
(co-production)契約或協定,例如規定接受財務援助的對象必須有本國 人民參與共同製作56。
補貼措施已成為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推行國內電影政策的主要 工具,研究調查顯示,歐盟的電影製作產業非常依賴國家補助,而公共 款項對於電視部門亦相當重要57。近年來,包括歐盟的許多國家除補助電 影製作,亦擴及數位配銷、數位基礎建設如電影院或衛星電視、與吸引 外國製片投資等58。
第四款 第四款
第四款第四款 其他措施其他措施其他措施其他措施
尚有其他影響視聽服務部門的限制措施。在企業併購與產業整合方 面,限制市場中企業家數或市場佔有率等反媒體集中化與促進競爭措施
59;歧視性課稅;廣告時間限制;對於外國頻道之當地員工比例限制,即 要 求 外 國 製 作 者 必 須 雇 用 一 定 比 例 的 本 土 演 員 或 員 工 ; 必 須 播 送
(must-carry)條款,要求平台業者必須提供特定頻道60。電信服務作為 提供視聽服務的載具之一,該部門的限制措施也極為相關,雖然不會影 響到內容面,但對於「得攜載內容者」的數量有影響,故電信服務部門 的投資與所有權限制等管制措施,亦會影響視聽服務部門61。常見電信服 務管制措施有服務提供者數量、法人團體種類之限制、外資參與限制等
56 Id., at 193.
57 2010 Background Note, supra note 30, ¶¶ 75-76.
58 2010 Background Note, supra note 30, ¶ 77.
59 See Graber, Audio-Visual Policy: The Stumbling Block of Trade Liberlisation?, supra note 52, at 193-95.
60 2010 Background Note, supra note 30, ¶ 78.
61 Hamburg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WTO Rules in the Audio-Visual Sector, at 14-15 (2003), available at http://ageconsearch.umn.edu/bitstream/26051/1/re030229.pdf (last visited July 12, 2011).
措施62。
在網路世界中,雖無法以發放配額方式限制市場進入,政府可由 ISP 端控制或監視網路,或和 Google、Yahoo 等知名搜尋網站簽訂不平等契 約等方式來達成控管效果63。例如,2000 年,法國法院要求 Yahoo!網路 搜尋引擎阻擋法國使用者連接上納粹紀念品的拍賣網站,Yahoo!異議其 技術上不可行,但法院根據專家調查顯示,網路阻擋有效性將達到 70%
而否決 Yahoo!之抗辯6465。
上述限制措施可根據措施效力區分為,以對於全部文化、特定文化 或其一部造成負面限制效果來達成文化保護目的之手段,為強管制措 施,市場進入全面禁止、內容限制(本國自製比例)、經營權限制(特許 執照、外資比例)等屬之;以正面扶植特定文化增強其競爭力來達成文 化保護目的之手段,屬於弱管制措施,如補貼獎勵措施66。表 2.7 歸納整 理視聽服務部門中,追求文化保護目的之管制措施主要類型,並列出這 些措施可能違反的 GATS 義務及對應的條文。
62 See Shin-Yi Peng, Trade in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Doha and Beyond, 41(2) J.
WORLD TRADE 293, 295 n.6 (2007).
63 See Panagiotis Delimatsis, Protecting Public Morals in a Digital Era: Revisiting the WTO Rulings in US – Gambling and China –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Products, 26 (2010), available at http://papers.ssrn.com/sol3/Delivery.cfm/SSRN_ID1715063_code 517200.pdf?abstractid=1715063&mirid=1 (last visited July 12, 2011).
64 See Peng Hwa Ang,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of Internet Content: Possibilities and Limits, in GOVERNING GLOBAL ELECTRONIC NETWORKS: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ON
POLICY AND POWER 305, 314 (William J. Drake & Ernest J. Wilson III eds., 2008). 作者認 為法國應有權如此作,只要法國並未同時禁止來自其他國家的使用者進入該等網頁。
Id, at 322.
65 網路過濾措施有三種型態,第一種為禁止或過濾違禁內容,例如禁止納粹文物、仇
恨性言論或毀謗、禁止批評執政者等;第二種為阻擋特定應用,例如禁用網路電話服 務或網路搜尋引擎;第三種為禁止服務以特定模式進行傳輸,例如線上賭博服務,而 學者認為僅有第三種與是否違反 WTO 義務相關。See Tim Wu, The World Trade Law of Censorship and Internet Filtering, 7 CHI.J.INT'L L. 263, 278-79 (2006).
66 同此,參照:王姿婷,同前註 8,頁 95-106。對於各措施類型有詳細介紹。
管制措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