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項 第四項
第四項 管制手 管制手 管制手 管制手段 段 段必要性 段 必要性 必要性 必要性
進入必要性分析階段413,以下將探討數位匯流環境下的價值權衡過 程與結果,提供一個趨勢分析。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價值權衡要素價值權衡要素價值權衡要素價值權衡要素
基於「多元文化交流管道、對話場域之維持」具有相當重要性,第 一個要素「系爭法規所欲保護之利益或價值的重要性」,應居於相當高之 地位。至於第三個要素「法規個別的貿易效果」,WTO 實務對於措施限 制效果向有一定強弱次序,故與視聽服務有關的管制措施,應呈現以下 排序,即:市場進入之全面禁止>配額限制(本國自製比例)>經營權 限制(特許執照、外資比例)>補貼。因此,個案中權衡過程之重點,
將置於第二個要素「系爭法規有助於實現所欲追求個別目的之程度」。
在匯流環境下,對於視聽服務管制措施進行必要性分析時,應額外
413 由於前言係確保限制措施不致以歧視方式「執行」,其要件討論必須搭配實際個案
情狀,且結論往往依個案而異,難以預設情境進行分析,故本文僅試圖進行必要性分 析,而不擬討論措施與前言之相容性。
考量下列事項414。
第一目 科技因素
數位化程度愈低之會員,其境內消費者接觸視聽服務平台、管道相 對有限,會員只要在幾個主要資訊流通幹道實施文化保護措施,即能有 效回復原有本土文化之比例,故適時以法規介入,容易重建文化互動論 壇,維繫多元文化交流平台。相反地,若數位化程度很高,代表其吸收 資訊來源相對地豐富、充足,就算以法規介入,仍不易達到創造對話場 域之效果,因為消費者只要選擇其他平台,基於匯流現象,仍可觀賞到 主管機關欲打壓的外來強勢文化。
有鑑於此,科技對於權衡過程之影響可以衍生出如下要素。
1. 數位化程度:數位化程度低、頻寬小、傳輸品質不佳者,限制手段對 於目的之貢獻愈高;數位化程度高、頻寬大、傳輸品質佳者,限制手 段對於目的之貢獻愈少。
2. 數位匯流階段:數位環境正處於匯流前階段者,初開放市場、引進匯 流技術者,或產業轉型中者,限制手段對於目的之貢獻愈高;數位環 境已發展成熟階段、所有平台已逐漸融合成共同市場者,產業整合、
跨業經營相當普遍者,限制手段對於目的之貢獻愈少。
414 C.f. Delimatsis, Protecting Public Morals in a Digital Era: Revisiting the WTO Rulings in US – Gambling and China –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Products, supra note 63, at 22-23. 作者認為 WTO 不像 ECtHR 和 ECJ 適於作為權衡各種價值之場域,因為後者之 任務較廣,即後者管轄所有人權種類。如果需要於 WTO 中作如此權衡,最好讓這種 不同領域價值衡量置於前言(chapeau)的非歧視審查下,而非必要性測試的脈絡下,
也就是應該盡量推定措施是「必要」,除非替代措施貿易限制效果相當小,然後進入 前言階段才去進行價值衡量。本文認為,在必要性測試中價值權衡的考量要素之一「貢 獻程度」(contribution)之作用,在於將貿易限制手段與所追求之價值連結起來,因 此在權衡過程中難免會處理到各種價值衝突。再者,前言僅在一旦允許其他價值較為 優勢(prevail)之前提下,再探討有無存在歧視,意即本階段的比較對象是不同會員 所受待遇、而非不同價值內涵,蓋在必要性階段已經認定該特定個案中,其他價值可 以暫時優於貿易利益。
3. 網路/技術普及率:存在數位落差、城鄉差距者,限制手段對於目的 之貢獻愈高;網路/技術普及率、覆蓋率高者,限制手段對於目的之 貢獻愈少。
4. 平台間功能替代程度:各技術平台提供之功能互相獨立,能夠提供他 種平台之服務項目少,即匯流程度愈低,限制手段對於目的之貢獻愈 高;各技術平台重複功能項目多,平台之間差異小,彼此替代程度強,
即匯流程度愈高,限制手段對於目的之貢獻愈少。
第二目 文化因素
檢視文化保護措施之有效性時,一國的「文化體質」亦占重要地位,
若消費者相當忠於本土文化,即便存在外來文化侵略,本土文化仍有一 定國民支持度,本國視聽節目不易被替代、遭經濟力量吞食415。
有鑑於此,文化對於權衡過程之影響可以衍生出如下要素。
1. 消費者習慣與偏好:消費者習慣依賴、使用特定單一或少數平台而較 不情願轉換平台,消費者對於該特定平台的需求彈性低,則限制手段 對於目的之貢獻愈高;消費者並未固著於特定平台之使用,而性喜嘗 試不同平台,消費者對於平台之選擇需求彈性高,限制手段對於目的 之貢獻愈低。
2. 文化忠誠度與偏好:國民文化忠誠度低,文化體質不穩,消費者對於 本土節目無特別偏好者,限制手段對於目的之貢獻愈高;國民文化忠 誠度高,消費者對於本土節目有強烈偏好者,限制手段對於目的之貢 獻愈少。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款 價值權衡結果價值權衡結果價值權衡結果價值權衡結果
415 例如墨西哥、美國與日本,本土自製比例規定即不多。Roy, supra note 35, at 942 n.51.
權量結果顯示匯流趨勢下,針對單一平台實施管制措施,該等手段 不再能有效確保欲扶植之文化被閱覽、觀看、進而增加支持度,因為未 規範其他平台上文化內容比例,消費者仍能自我(而受影響於商業因素)
挑選文化組合,透過其他平台觀賞被壓抑的外來強勢文化,學者甚至認 為,科技發展使談判對手國沒有必要談判要求消除視聽部門的配額限 制,因為科技將「免費」提供此效果416。故除非主管當局對所有平台管 道遂行同樣文化政策,否則現今普遍實施的本土自製比例、外資限制比 例措施等,有效性終將降低。
然而,就算主管當局將管制之手伸入包括網際網路之新興平台環 境,自 ISP 端以關鍵字審查方式,或自網路終端要求大型網站業者取下 部份內容,阻擋某些內容於網路上被消費者接收、觀看,亦不合法。因 為此手段與多元文化保護目的之關聯甚為輕微,以關鍵字篩選、阻擋某 些內容,並非旨在維繫文化多元交流之對話場域,毋寧是強使該等關鍵 字代表之文化,事先消逝於選擇組合當中,剝奪、壓抑消費者參與文化 動態遞嬗之權利與自由,而非有助於將某些弱勢文化搬上檯面,提倡、
鼓勵消費者接收進而認識這些文化內涵,簡言之,打壓其他文化而非保 障、扶植本土文化之手段,難謂有助於多元文化保護目的之實現。
或許,數位匯流時代,最佳政策並非打壓他種文化之限制措施,而 係扶助所欲保護文化產業之鼓勵措施。補貼獎勵措施雖具擠兌其他未受
416 See Emmanuel Cocq & Patrick Messerlin, French Audio-visual Policy: Impact and Compatibility with Trade Negotiations, in CULTURAL DIVERSITY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21, 46 & 48 (2005). 學者以法國文化保護政策為例,認為在近 期內,網路下載電影與視聽作品相對便宜,淘汰現今的播放配額制度;而網路公司雖 能配合電影配額制度,永久提供 40%和 60%的配額分別予美國和歐洲(含法國)電影,
但此措施對法國電影已無法產生保護效果,蓋法國消費者將能夠依其意願,自由下載 美國電影。
補貼獎勵之視聽服務,但貿易限制影響相對較小,對市場干預程度較低;
雖然效果較限制措施間接遲緩,但能從內部重建弱勢文化,終局促成多 元文化共存共榮。
透過上述分析,數位匯流可謂推動了經濟保護措施與文化保護措施 之界線,以圖 5.1 呈現。
貿易限制效果 全面禁止> 外資比例>
(經營權限制)
本土自製
(配額)
>補貼
←經濟保護措施 文化保護措施→
數位匯流前界線 經濟保護措施← →文化保護措施
數位匯流後界線 經濟保護措施← →文化保護措施
圖 5.1 數位匯流前後經濟保護措施與文化保護措施之界線
除了透過解釋於現行法注入文化保護之思維,基於規範上的議題對 於維繫會員承諾表之效能有重大意義417,應思考如何立法補足視聽服務 部門承諾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