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項 跨境傳輸與其他模式之分界 跨境傳輸與其他模式之分界 跨境傳輸與其他模式之分界 跨境傳輸與其他模式之分界

第四項 第四項

第四項 跨境傳輸與其他模式之分界 跨境傳輸與其他模式之分界 跨境傳輸與其他模式之分界 跨境傳輸與其他模式之分界

第一第一

第一第一款款款款 以以以以「「「「實體實體實體」實體」」移動為區分標準」移動為區分標準移動為區分標準移動為區分標準

會員關於模式一與模式二的區分標準,曾有不同討論意見。日本主 張,基於電話與傳真交易一向被歸類為模式一,其他以電子進行交易之 形式,亦應歸類為模式一271。澳洲認為應根據服務最終消費發生之國家,

來決定模式一或模式二272。鑑於模式二特定承諾的限制註記普遍少於模 式一,美國主張數位傳輸貿易型態應歸類為模式二,以利用模式二現行 承諾程度達成較具自由化之效果。況且,當消費者以網路聯繫上服務供

270 WUNSCH-VINCENT, THE WTO, THE INTERNET AND TRADE IN DIGITAL PRODUCTS: EC-USPERSPECTIVES,supra note 222, at 69.

271 CTS, Communication from Japan,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 14, S/C/W/104 (Mar. 25, 1999).

272 CTS,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 3, S/C/W/108 (May 18, 1999).

應者,事實上正「造訪」位於其他國家境內服務供應者的網站273。這個 論述獲得瑞士支持274。美國提案隱含著,模式一與模式二如何區分,對 會員承諾表整體的自由化程度有重要影響。

事實上,模式區分也涉及網路管轄權問題,申言之,若為模式一,

該筆交易傾向由消費者所在地取得管轄,若為模式二,則可能較需要遵 守服務供應者所在地之法律。但有學者主張,GATS 並非意在處理管轄權 問題,故模式間之區分應獨立於網路管轄權選擇275。在決定模式之間的 區分標準時,有學者將海外消費定義為消費者實際跨越國界至他國接受 服務者,而未將消費者在網路上的活動亦視為海外消費276。但亦有看法 認為在電子商務情形,海外消費非指消費者實體改變其地域,而係指消 費者實際位於某地域,正透過網路進行消費來自另一境內的服務277,同 此邏輯,假如某人透過電子商務從位於國外之公司購買產品,則類似於 消費者實體移動至提供者所在地,唯一差異在於「移動」係經由消費者 與企業伺服器之間的互動而發生278

本文贊成模式分界問題應與網路管轄權議題脫勾處理,蓋此非 WTO 管轄事務。試圖賦予跨境傳輸與其他模式適當之分野,關鍵在於所謂服 務消費者或服務提供者「移動」,究竟限於自然人實際移動,或可將消費 者發出之信號作為其手足之延伸,擴張至信號移動,本文認為應採前者。

273 COMTD,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S,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 4, WT/COMTD/17 (Feb. 12, 1999).

274 CTS, Communication from Switzerland, GATS 2000: Financial Services, S/CSS/W/71 (May 4, 2001).

275 WUNSCH-VINCENT, THE WTO, THE INTERNET AND TRADE IN DIGITAL PRODUCTS: EC-USPERSPECTIVES supra note 222, at 68.

276 楊光華,同前註 264,頁 431,註 57。

277 WTO,ELECTRONIC COMMERCE AND THE ROLE OF THE WTO, supra note 109 , at 67.

278 Carlos A. Primo Braga, E-Commerce Regulation: New Game, New Rules?, in A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459, 473 (Aaditya Mattoo et.al. eds., 2008).

主要理由為,欲探究網路上活動的來源與過程,有一定技術複雜性,

雖然得以網域名稱辨認國別,但一國網址之申請者並不限於該國人民,

網域位址與使用該 IP 之人的國籍未必相符,真實國籍難以判斷,加上網 路信號的傳遞、連接與轉發往往相當曲折,在判斷貿易模式之際,仍須 於浩瀚無邊之網海去追溯訊息路徑,以尋求交易活動之根源,不免煩擾,

因此,為避免規範執行之繁瑣與現實判斷之困難,仍應以自然人「實體」

而非訊號「虛擬」之移動與否作為判斷標準,較為適當。

其次,會員的提案均無法採用。關於日本提案,由於現今資訊產品 何其多,以電話與傳真為例的論述已然過時;至於澳洲主張以所謂「最 終消費發生之國家」為認定,惟網路世界交易錯綜複雜,認定最終消費 國之困難,已如前述;而美國主張將服務盡可能歸類為自由化程度較高 之模式二,將難以獲致會員同意。

故模式二海外消費之範圍,應限縮於自然人實體移動至他國接受服 務,始屬之,以與無實體移動情形的模式一跨境傳輸作區分;模式三限 縮於服務提供者親自至消費者所在地設置實體據點,始構成商業據點呈 現,因此僅架設網站或其他虛擬交易平台,而未開張實體店面者,不屬 於本模式之範圍;模式四自然人移動,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必須分別、

實際跨越國界至第三國供給、接受服務,兩者於網路上的活動不會視為 在境外進行交易。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款 其他模式仍其他模式仍其他模式仍其他模式仍有必要有必要有必要有必要

模式一跨境傳輸逐漸壓縮其他模式之空間,模式二海外消費雖然可 能因成本提高而降低消費者移動至他國消費的意願,有萎縮之趨勢,但 仍有存在之必要,蓋目前網路無法完全滿足消費者所有的需求。以現今

科技發展,有些服務雖可完全以虛擬方式實施(例如金融服務、運送服 務),有些仍無法於網路上遂行(例如理髮服務、醫療服務),因此當網 路逐漸替代現實成為服務進行的主要場域後,模式二仍有存在之必要,

以指涉那些需要消費者與服務提供者實體接近或具緊密關聯性的服務。

同樣地,模式三仍有其必要。有些服務必須在當地架設、安裝基礎 設施,例如基本電信服務必須架設基地台以傳輸訊號;有些服務必須實 地進行,或雖可透過網路提供服務,但實地進行始能提供品質更佳之服 務或取得更好之效果,例如教育服務279。此外,模式三經常涉及投資之 需求,服務提供者未必僅著眼於網路替代實體通路之成本節省,其尚有 市場開發策略等其他考量存在,可見以目前網路發展,跨境傳輸模式無 法完全擠兌商業據點呈現。

模式四亦有存在必要,蓋網路無法滿足所有消費者之需求。學者亦 認為,針對專業人士服務,有些服務的訂購係緣於特殊的個人信賴,或 者服務的提供係針對消費者個人的特殊需求,針對跨國公司人員調動,

由於該等人員繼續存在與否完全配合商業據點呈現,模式三不消失,跨 國人員移動提供服務亦有存在的必要280。因此,模式一不會擠壓模式四 自然人移動使其萎縮至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