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醫療保障法制之現狀與問題

第三節 人工生殖技術之規範

第一項 人工生殖法管制範圍

台灣於 1985 年 4 月 16 日出現第一位試管嬰兒,於此之後,該等先進人工協 助生殖技術開始對現行法秩序產生衝擊,首當其衝者,乃與嬰兒身分認定等權利 最為緊密結合之親屬法相關規定276。另一方面,為防止技術濫用,行政院衛生署 開始擬定與生殖技術相關規定。先後,以行政命令方式頒布「行政院衛生署人工 生殖技術管理諮詢小組設置要點」、「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與「人工協助 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以供人工生殖技術施行時,有所依據。但因人工協助生

275 優生保健法第 16 條。

276 戴瑀如,從德國立法例論我國新人工生殖法對親屬法之衝擊,法令月刊,第 58 卷第 8 期,2 007 年 8 月,頁 130-131。

殖相關規定直接影響到人民能否利用該技術生育下一代之權利,以及經由人工協 助生殖技術出生子女之身分問題等,此等對人民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之規定,如僅 透過未有法律授權之職權規定或行政規則規範,對於利用者與人工生殖子女之權 利保障將有所不足,為解決法律保留問題及對人民權利義務有更完善之保障,在 2007 年時正式立法通過「人工生殖法」,人工生殖技術之管制始有法源依據。

第一款 得利用人工生殖技術之主體

不孕之育齡男女利用人工生殖技術關係最為密切之法律為人工生殖法,該法 主要目的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 益」277。其規範層面廣泛,內容包括醫事法層面之管理、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及法律責任。

根據人工生殖法第 11 條,夫妻需先經同法第 7 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且 須夫妻一方罹患不孕症,或罹患重大遺傳性疾病,經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 之虞者,始得實施人工生殖。目前得以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助孕者,限於合於民法 規範之夫妻關係者,其他如不具婚姻關係之伴侶,無論是異性或同性,或單身者 皆被排除於利用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之外278。人工生殖法第 21 條規定凡受術夫妻 之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或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因婚姻關 係消滅或不存在,亦不受法律容許,不得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人工生殖法第 12 條規定接受人工生殖技術時,須經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此乃二次 同意權之概念279,即每次施術前,均須夫妻「雙方」書面同意,才能進行。是以,

同居男女,除因雙方不具婚姻關係外,亦無法完成二次同意權,因此,無法使用 人工生殖法規範下之所有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按上述可知人工生殖法將利用主體 與婚姻關係緊密連結,以夫妻關係為限,主要乃因立法者認為婚姻及家庭制度係 值得維持之制度,認為唯有在健全婚姻下之夫妻,方能給予子女最佳成長環境

277 人工生殖法第 1 條。

278 戴瑀如,前揭論文,註 276,頁 137。

279 王蘋,人工生殖不只是醫療科技問題,律師雜誌,第 318 期,2006 年 3 月,頁 36。

280,且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281、法律上權利等之考量,使子女不致成為父母意 願下之犧牲者,故以夫妻為實行人工生殖之對象。又,人工生殖迥異於自然生殖,

係一種透過人工方式干預自然生殖,以創造新生命之手段,且法律所規範者為多 數人,單身者或同性戀者屬於例外情形,故應加強控制,盡量不列入於規範內282。 是以,基於上述理由應以不孕夫妻為規範對象最為適切。

其次,由於人工生殖技術乃為維護生命之倫理及尊嚴,因此,人工生殖技術 應以治療不孕為目的,而非為創造生命之方法283。亦即人工生殖技術為一治療方 式,故須有不孕之疾病,方有治療之必要,如無不孕之疾病而施行人工生殖,即 屬於創造生命。故利用人工生殖技術者除須為夫妻外,尚須因罹患不孕症而無法 透過自然生殖懷孕者,亦即除有醫學正當理由,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為之外,必 須夫妻之一方罹患不孕症,或重大遺傳性疾病,經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 虞者,始得實施人工生殖284

再者,代理孕母仍具爭議性,立法當時為加速人工生殖法之立法,乃將代理 孕母與人工生殖脫勾。受術夫妻乃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 育生產胎兒者285,而代理孕母與受術夫之間無婚姻關係,故不得實施人工生殖。

綜合上述可知,人工生殖法目前僅為協助病理上被診斷為不孕或不適宜懷孕 之夫妻,無論不孕之原因來自夫或妻,為先天性或後天性,且欲實施人工生殖者,

須妻擁有得以孕育子女之子宮,如導致不孕之原因為妻之先天性子宮發育不全或 缺陷者,則不為人工生殖法所許。

280 戴瑀如,前揭論文,註 276,頁 140。

281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此乃為若受術夫妻之個人利益與人工生殖子女衝突時,原則上應以人工 生殖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標準應為婚生地位與扶養地位,婚生地位為子女未 來身心發展之決定性因素,而扶養地位則取決於婚生地位,亦即唯有婚生地位確立,使得給予子 女一和善家庭與社會生活環境之扶養地位。參照侯英泠,從「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檢視人工生殖 法草案,律師雜誌,第318 期,2006 年 3 月,頁 17-19。

282 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54 期,2005 年 10 月 6 日,頁 72-73。

283 人工生殖法草案總說明行政院委生署版,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 005 年 9 月 9 日印發。

284 人工生殖法第 11 條。

285 人工生殖法第 2 條第 3 款。

第二款 精子與卵子捐贈制度

晚婚、晚生之育齡男女逐年增加,常因衝刺於職場而無暇結婚生子或因考量 工作與家庭難以兩全等,因而延誤最佳生育年限,卵巢功能、卵子及精子品質也 隨年齡增長而下降。而卵子、精子品質下降常會影響生育力,引發難孕或不孕問 題,針對卵子或精子所引起之難孕或不孕,雖部分可藉由藥物治療恢復生育功 能,但仍有部分無法恢復。無法恢復者,多半需利用人工生殖,然而人工生殖之 成功率亦受限於卵子或精子之數量及品質,因此,卵巢退化或早衰、卵巢發育不 全,以及男性先天或後天之無精症或精子稀少症,常需使用卵子或精子捐贈。而 為兼顧生殖細胞品質、避免引發倫理道德之爭議以及保障捐贈人、受術夫妻及人 工生殖子女之權利等286,故對捐贈程序以及利用等為規定及限制。

(一) 捐贈人

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胎兒者287。考量捐贈人之權利 義務,故以成年人為限。又,為兼顧精子或卵子品質,在捐贈人年齡上設有限制,

但考慮到男女生理結構差異,精子或卵子品質下降程度有所不同,故在捐贈年齡 上亦作不同規定,男性須未滿 50 歲,女性須未滿 40 歲。此外,為避免血統紊亂,

捐贈人須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者288

捐贈人捐贈前須先經心理及生理狀況之檢查及評估,包括本人或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遺傳性疾病之家族疾病史、本人是否具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 染性疾病,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為評估。實施之檢查及評估結果適 合捐贈者,人工生殖機構方能接受捐贈。主管機關所公告事項內容,捐贈者若有 染色體異常病史、血友病病史、癲癇,或愛滋病、梅毒、淋病等傳染性疾病,則 絕對禁止接受捐贈。此外,為避免有償捐贈及衍生人工生殖子女身分認定問題

286 人工生殖法草案總說明行政院委生署版,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 005 年 9 月 9 日印發。

287 人工生殖法第 2 條第 5 款。

288 人工生殖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

等,故限制精卵互贈289,且醫療機構不得應捐贈人要求將其所捐贈之精子或卵子 用於特定受贈人,此乃為保護捐贈人隱私權以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290。又,為 了國民健康以及倫理考量而禁止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等親 屬之精子及卵子結合291,加上前述提及之不得指定捐贈,亦即縱使捐贈人與受贈 人為親屬,亦不得為精卵指定捐贈。

(二) 受術夫妻

利用人工生殖之夫妻需因罹患不孕症或重大遺傳疾病,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 常子女者,且至少一方具有健康生殖細胞,妻之子宮亦能孕育胎兒者,始得為之。

為保障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權利及考慮其健康,故受術夫妻於施行人工生殖 前,應為心理及生理之檢查,包括是否具有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等,檢查及評估 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者方能實施。此外,如接受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為人 工生殖,實施前接受精子捐贈者須受術夫同意;接受卵子捐贈者則須受術妻同 意。為避免維持性別平衡,除非具遺傳性疾病之原因,否則不得選擇胚胎性別。

配偶間之人工授精不適用人工生殖法,因其已被視為不孕症正常治療之一部 分,而其他人工生殖技術,無論使用之精子與卵子來自於受術夫妻或其中一方之 生殖細胞係捐贈而來,皆適用人工生殖法之規定。因此,包括異體間人工授精、

試管嬰兒、禮物嬰兒等均須符合人工生殖法所規定之程序。

第二項 人工生殖法與相關法規範

近年晚婚、晚生之育齡男女逐年增加,無論女性或男性其生殖機能均隨年齡 增加而下降,因此,因卵巢功能下降、卵巢發育不全、男性先天或後天之無精症 等所引發之不孕往往須借助精子或卵子之捐贈,為避免精子或卵子捐贈淪為商業

近年晚婚、晚生之育齡男女逐年增加,無論女性或男性其生殖機能均隨年齡 增加而下降,因此,因卵巢功能下降、卵巢發育不全、男性先天或後天之無精症 等所引發之不孕往往須借助精子或卵子之捐贈,為避免精子或卵子捐贈淪為商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