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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構積極生育權下之醫療權利

第三節 人工生殖權與健康權之調合

第一項 健康權

健康涉及個人之身體、心理、社會等舒適及幸福狀態372,因而對於健康之定 義不僅會因人而異,甚至會因性別、年齡、世代、職業、團體或族群而有所不同

373。國家存在目的之一乃在維護個人之基本生存,而傷病侵襲可能對個人生存造 成威脅。傷病能否被治癒牽涉主觀之個人認知、身體條件與客觀之醫療技術,因 此,國家無法確保每個人之傷病能完全被治癒,回復到傷害未發生前之狀態,至 多僅能致力維護醫療資源之可近性與醫療費用風險之免除,亦即,人民在合理期 待之範圍內受到合乎當時醫療技術水準之醫療照顧,且該醫療照顧所生之費用風 險可能使個人生存基礎崩潰或根本無法利用時,國家亦應承擔該風險374。健康權 應可區分為兩部分,一為「人民健康不受侵害」之消極部分,其旨在確保人身體 之完整性,包括肉體層面之身體與精神層面之心理均不受傷害375;另一為「促進 人民健康」之積極部分376。促進人民健康部分,乃由政府提供回復健康所需之給

371 張琬萍,前揭論文,註 17,頁 113。

372 李震山,論憲改與基本權利保障,中正法學集刊,第 18 期,2005 年 4 月,頁 13。

373 葉肅科,健康、疾病與醫療:醫療社會學新論,三民書局,2008 年,頁 11-12。

374 蔡維音,前揭書,註 198,頁 50。

375 李震山,身體不受傷害權,法學講座,第 25 期,2004 年 1 月,頁 6。

376 李震山,前揭論文,註 372,頁 13。

付或服務,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利用及國家能力有限性,故對於該類給付乃持保 守態度,縱使承認其給付亦僅於合乎人性尊嚴最低限度之生活範圍內提供給付

377。故對於健康權之保障係以人民在傷、病時,恢復到最低限度健康、文化範圍 之狀態作為界定,所以,基於保障人民健康權所設置之全民健康保險於提供健康 保障上亦僅限於「最低限度」範圍內378

疾病之概念,係指一種客觀、醫療診斷之身體病理或病症;而患病則是個人 主觀之不適感,簡言之,疾病乃一種生物現象,患病則為心理現象379,亦表示患 病者並不必然客觀上患有疾病;患有疾病者亦不代表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患病。而 醫療行為泛指治療之各種處置,包括對疾病認識之診斷,以及基於對疾病之認識 所採取之對應措施,也就是說在施行醫療行為前所作之患病與否及疾病種類之判 斷是綜合對患病者自身不適感之主觀認知與借助各種客觀醫學檢查之分析380。對 於患病與否係以病症歸屬者為出發點,再針對身體器官是否合乎本身機能,以及 是否危害歸屬者整體運作等為判斷及界定,是以,疾病可認為係指身體歸屬者之 全部或一部分之身體機能正常狀態或功能受到損害。因此,罹患疾病表示不符合 健康之定義,而健康權係為生存權之核心,健康之身心為人民經濟、文化生活之 基礎,及其他基本權利能否行使之前提,故國家為保障人民之健康權,於人體器 官或機能喪失或惡化導致危害歸屬者身體器官之機能或整體運作與個人體力喪 失時,即提供醫療使之能恢復到身體原有機能運作狀態或功能,或至少不至危害 身體整體運作;倘若於治療終止時,仍無法使其身體功能回復到正常狀態,將成 為永久性或身體遺留某程度之障礙,此時,則提供其社會扶持或依據社會保險之 規定給予年金或一次性給付381。以生育機能為例,生育機能多數不具疼痛亦不會 造成功能性障礙382,故對於決定不生育子女或決定延後生育子女之育齡男女而

377 許宗力,前揭論文,註 216,頁 74。

378 蔡維音,前揭書,註 198,頁 49-50。

379 葉肅科,前揭書,註 373,頁 6-7。

380 黃丁全,前揭書,註 239,頁 551-552。

381 鍾秉正,前揭書,註 197,頁 197-198。

382 吳嘉苓,前揭論文,註 26,頁 325。

言,其並不會覺得自己不健康,患有疾病,然而待其決定生育子女,發現難以生 育或無法生育時,始會覺得自己患病並求助醫療診斷以確定為疾病。一旦被認定 為不孕症後,便會施以各種治療方式,以使生育機能足以回復到原有之狀態,或 至少不會因生育機能而影響到身體整體運作;如經治療終止,生育機能尚無法回 復到原有狀態,此時,則不再被認為是疾病,而是身體遺留某程度之障礙,給予 一次性給付作為補償383

目前對於健康之定義仍停留在客觀、主觀或主觀與客觀認定身體機能回復到 原有狀態為主要思考,無法回復者則給予補償。在此種健康概念之界定下,生育 機能亦屬於身體機能之一部,所以從該角度出發,對於育齡生育機能之保障則與 一般身體機能無異。不孕症對於身體之影響可能不僅限於生殖功能,甚至可能影 響到其他身體機能之運作,基於前述對於健康保障之論點,全民健康保險對於不 孕症治療提供給付乃以恢復原有生育機能為目的,因自古以來生育子女本即透過 自然生育方式為之。恢復原有生育機能,根據前述384所提及之不孕症治療方式係 指透過投藥治療、外科手術或兩者同時施行治療等,為永久性回復生育機能而能 自然生育之治療方式而言,為保障人民健康權所設置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提供 之不孕症治療給付,其給付範圍即在符合最低限度健康文化生活之保障下,以提 供永久性回復生育機能為目的之治療方式為其界限。人工生殖於不孕症治療上並 非徹底治癒生育機能,使其足以回復到原有狀態,而是透過醫療方式暫時性迴避 生育障礙,並未對於造成生育機能運作困難之障礙徹底解決,而此種醫療方式與 健康權所保障之範疇有所不同,甚至該治療方式對於健康之回復並無助益。如不 孕症治療之思維仍繼續停留在傳統健康權保障,國家僅提供最低限度範圍之給 付,對於最低限度以上之給付如人工生殖,將會任由政府自由裁量,人民得否享 有給付、給付之多寡等屬反射利益,如有未獲給付、給付不足或刪減給付等情況,

人民亦無法律上之主張或救濟途徑。

383 此一次性給付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請領。

384 本文第 2 章第 4 節第 3 項第 2 款。

由此可知,健康之定義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形塑醫療保健服務給付 類型385,因此,如欲確保難孕或不孕育齡男女積極生育權之實現,應在健康權導 入積極生育權保障所應有之權利內涵,進一步提升不孕育齡男女於醫療保障法制 所應有之權利水準至足以排除社會、經濟因素所致之身體要因壓迫。然在上述對 於健康權之界定下,難以落實不孕育齡男女自主實現其生育自由,為回復育齡男 女之生育自由,應於健康權中納入積極生育權之考量,進而重新對健康權及疾病 作定義。

第二項 健康權與人工生殖權

憲法存在目的係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基本權保障之本質為要求國家提供人民 最大可能自我實現之空間,亦即凡是涉及自我實現之事項皆為憲法所保障386。自 我實現係指人得按其內心所期望之自我本性與真實性而發展,建構自己內心所嚮 往之生命,亦即自我人格之自由開展387。自我人格之自由開展主要是保障個人人 格能自由發揮,但自由能自由行使之前提是具有足以提供其行使所必要之基礎保 障。現實中,並非人人均能擁有行使自由之條件與能力,然而人免於外來控制,

能獨立、自我負責地形成自我生活,發展自我人格,進而形成自我實現,是身為 人所必要388,結婚、生子即為自我實現最典型例子389。憲法對於基本權之保障,

主要係透過基本權之作用方式,形成基本權之保護法益,故為保護自我實現,構 成主觀法之作用方式,基本權得作為主觀公權利,個人得透過該基本權提起請求

390

過去,懷孕生子總被認為是「自然的」事。生育子女與否完全屬於育齡男女 自我決定及自我實現之事,國家不予介入亦不應介入,在此原則下,不孕男女於

385 葉肅科,前揭書,註 373,頁 12。

386 許育典,前揭論文,註 370,頁 34。

387 許育典,文化憲法與文化國,元照出版,2006 年,頁 3-4。

388 蔡維音,前揭書,註 79,頁 43-44。

389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戶松秀典,周宗憲譯,憲法(下)--基本人權篇,元照出 版,2001 年,頁 95。

390 許育典,前揭論文,註 370,頁 36。

生育自由保障下,得自由決定是否生育,且亦可自由決定採用何種生育方式為之

391。多數育齡男女受到各種導致生育不自由之社會、經濟要因壓迫,紛紛以不生 育之消極決定以為因應。對不孕之育齡男女而言,其面臨生育與否決定時,與一 般育齡男女相同,須面對經濟難自立、工作不穩定以及育兒托育等社會、經濟要 因,然不同於一般育齡男女者,在其決定克服各種外在因素之壓迫而決定生育 時,卻面臨生育機能問題,而無法自然生育。雖目前法律未限制其利用人工生殖 技術,但人工生殖技術具高度專業性且費用高昂,對於經濟難以自立之育齡男女 而言,誠屬一筆龐大支出,進而,阻礙其生育自由,且該生育自由非受到來自政 府之介入或限制,而是受限於外在因素。在此情形下,無論是一般育齡男女抑或 不孕育齡男女,在生育自由之自我決定上受到阻礙,甚至是無法實現。此時,國 家存在既為保障以自我決定為其要素之自我實現,那麼即不應仍處於消極地位,

而應積極地協助育齡男女於生育層面之自我實現足以落實,尤其是面臨比一般男

而應積極地協助育齡男女於生育層面之自我實現足以落實,尤其是面臨比一般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