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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保障法制之現狀與問題

第四節 醫療保障法制之問題點

全民健康保險法明文將人工生殖技術排除於給付之外,原因在於保險給付之 提供為保障基本醫療照顧,且無論疾病或傷害,醫療技術均無法保證痊癒,此外,

給付並非無限度,為維繫財政制度健全,避免資源浪費等考量下給付僅於合理可 期待範圍內提供合乎當時科技之照顧。針對不孕症,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符 合最低限度之不孕症醫療給付,人工生殖技術已超過最低限度給付範疇。全民健 康保險涵蓋絕大部分醫療給付在內,少子化時代之不孕育齡男女兼受經濟與身體 要因壓迫,故對不孕育齡男女而言,在傳統治療方式無法奏效,達成生育時,人 工生殖技術儼然成為排除身體要因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卻被明文排除在醫療給付 之外。影響不孕育齡男女生育與否之要因,除身體要因外,高昂之醫療費用所帶

300 參照民法第 983 條。

301 王海南,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兼評「人工生殖法」中設籍身分關係之相關規定,法令 月刊,第58 卷第 8 期,2007 年 8 月,頁 113。

來之沈重經濟負擔,具有重大影響。為回復不孕育齡男女之生育自由勢必先解決 經濟要因,經濟上無負擔將間接解決身體要因之壓迫,使不孕育齡男女得自由決 定是否生育,故應重新檢討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之不給付項目,將人工生殖技術自 不給付項目中排除。

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主要目的在於對失能之勞工因其工作能力降低或喪 失,而影響其收入時,給予生活之保障,並非為排除育齡男女面臨生育障礙時所 受到之經濟壓迫。生殖器障害須達到失能程度始得領取補助金;未達到失能程度 者,如為普通事故所致之難孕、不孕則須該不孕症使其不能工作,且住院治療四 日以上,方符合領取補助金要件。如不孕症乃因職業災害所致,則其補償金給付 雖無須到達住院程度,但須因執行職務所造成,然不孕症之成因複雜,甚難證明 因執行職務所引起。無論普通事故或職業災害所致之生殖器障害一旦符合失能要 件者,其情況多已幾近喪失生殖能力,嚴重者甚至已不具生殖能力,在嚴格之請 領要件下,難孕或不孕之育齡男女甚難借助補助金舒緩其利用生殖技術時之經濟 壓迫。再者,無論普通傷病之補助金或職業災害之補償金,給付標準均依平均月 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給予半數或 70%,其金額相當微薄,且尚有月數限制,對 於不孕之育齡男女而言,補助金或補償金給付僅聊勝於無,並不能發揮紓緩治療 所支出之經濟填補作用。此外,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生失能時所領取之補助 金或補償金,對於生殖功能幾近喪失之育齡男女而言,利用人工生殖技術多需超 過兩次以上,一次性給付之補助金或補償金至多僅能提供一次至兩次所需之費 用,其他部分仍須育齡男女自行吸收。如不孕之育齡男女尚須仰賴他人之精卵捐 贈,精卵捐贈相關費用從數千元至數萬元皆有之,再加上人工生殖技術費用,每 一治療週期至少需花費數萬元,在微薄補助金之下,不孕之育齡男女如欲實現生 育自由仍需靠自身力量完成。

綜合上述,可發現無論是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對於健康之理解皆為肉 體完整性,遠離病痛。在此理解下之健康即僅以免除疾病使身體回復其完整性為 主要考量,給付之提供亦以此為依歸。疾病之界定亦以疾病歸屬者身體機能是否

足以發揮原有機能作為判斷依據,因此,在醫療給付僅提供足以使疾病歸屬者身 體機能回復其完整性為目的。又考量非所有傷病皆能被治癒,故在醫療給付上僅 以提供足以回復身體機能運作之給付作為界限。是以,針對生育機能相關之給付 標準亦自傳統疾病之界定出發,以疾病歸屬者身體機能是否足以發揮原有機能作 為判斷依據,生殖器官主要目的係達成生育,在治療上以回復原有機能,發揮生 育能力作為給付界限,如治療後發現障礙無法排除,便判定為失能。少子化時代,

育齡男女深受身體要因壓迫,但目前不管是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在給 付上皆以疾病治癒與否作為判斷,未基於回復育齡男女生育自由之角度出發提供 給付,在保障上即顯不足,故為回復育齡男女之生育自由,應納入回復生育自由 之觀念,重新思考影響醫療給付之健康與疾病定義。

目前無論是人口政策白皮書或各地方政府所發放之各類生育津貼或補助,主 要仍以國家財政、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環境等因素為其主要考量,再按政府之意 願訂定暫時性行政措施,並非基於保障人民生育權利為思考中心。以生育津貼為 例,給付對象之限制既有以資產為限制者,亦有不以資產為限者,是否以資產為 限端視該地方政府決定,並無統一標準。至於給付內容甚至給付是否續辦以及辦 理期限亦由地方政府自行決定,例如台南市因 95 年提供生育給付導致其財政短 絀,因而於 96 年停止辦理302。由此可知,津貼是否給付、給付方式、給付對象 及給付內容甚至給付時間,均隨當時政府之財務狀況為增加或刪減之主要依據,

亦即全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因此,人民能否獲得保障僅能仰賴國家之恩惠式立 法或行政裁量303,未獲補助或補助不足者,並無法律上之主張及救濟途徑。其次,

政府所提供之相關生育給付,無論是基於保障子女、中低收入戶婦女抑或特殊境 遇之家庭等弱勢族群之生存權,或是出於鼓勵生育之普遍性給付,均以具有生育 事實或具生育可能但因其他因素,如基於優生學考量而中止懷孕之婦女,方得請 領給付。由此可知,即便是為鼓勵生育而設置之制度,仍以「能孕」者為主要對

302 內政部戶政司,前揭表,註 262。

303 郝鳳鳴,社會法之性質及其於法體系中之定位,中正法學集刊,第 10 期,2003 年 1 月,頁 2 2-23。

象。然而,隨著晚婚、晚生者逐漸增多,伴隨晚婚及晚生而來者常是難孕或不孕 等身體層面問題,但截至目前為止,政府所擬定與生育相關之政策中,與難孕或 不孕育齡男女相關者,仍僅停留在加強不孕觀念等政策宣導或提供以優生為目的 之補助,而未考慮到想孕卻難孕或不孕之育齡男女所面臨之生育壓迫,應如何協 助排除。

育齡男女因受到經濟、社會要因之壓迫,迫使多數育齡男女面臨結婚或生育 時為之卻步,進而影響結婚或生育時間,導致愈來愈多育齡男女晚婚、晚生甚至 難孕或不孕。難孕或不孕之育齡男女相較於其他能孕之育齡男女,除須面臨經 濟、社會要因之難題外,尚須面對來自身體要因之困擾。當其欲透過人工生殖技 術協助完成生育時,又面臨法律層面限制過於嚴苛,使其生育自由更加不自由。

精卵捐贈制度對於高齡育齡男女或精子、卵子有問題之育齡男女而言,誠屬相當 重要之制度,但受到捐贈資格、利用資格,以及捐贈數量需求遠大於供給之影響,

實際利用人數並不多,精、卵捐贈制度是否能確實發揮其功用,頗值得探究。過 去,認為生育自由屬於消極自由,國家不應介入,但於少子化時代,育齡男女之 生育自由並非透過自身努力即可實現,亟需政府介入協助,然精卵捐贈涉及個人 意志決定,無法透過強制方式要求捐贈,但為實現育齡男女之生育權,國家應採 取更積極之政策鼓勵捐贈,以及重新檢討相關法制是否適切,而非處於放任不管 之消極態度。

第四章 建構積極生育權下之醫療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