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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人權態度之理論基礎

本節從人權的基本概念與發展、人權教育的意涵及人權態度之探討三部分進 行分析討論。

壹、人權的基本概念與發展

一、 人權的意義

(ㄧ)從「人」的觀點解釋

張京育等多位學者一致認為人權是以人的資格而享受的基本權利;「人之應 有者」的意涵;無法出讓的權利;以人的資格享受的基本權利;人權就是文明社 會公認一個人應享有的權利(呂亞力,1983;柏楊,1998;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

1971;柴松林,2001;張京育,1971;張佛泉,1993;黃默,1997;Patrick,1989)。

有學者更加以引申:要求維護或闡明哪些應在法律上受到承認和保護的權利,以 便使每個人在個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獨立獲得最充分與最自由的發展。

權利被認為是生來就有的個人理性、自由意識的產物(牛津法律大辭典,1989);

人在法律上與生俱來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如自由權、生存權、平等權、財產權等,

且不應該受到侵犯(梁實秋,1984;Patrick,1989)。

(二)從道德、倫理、政治等面向解釋

多尼(Jack Donnelly)則從多元文化的觀點界定人權為「具有相當程度、跨 文化之分殊性的、普遍的德性意涵」(陳秀容,1998)。「一種具有政治實踐意 義的抽象性倫理原則」(蔡英文,1999),Cranston認為「人權不只是因為是人 而享有的權利,是種不可讓與、道德的權利」(引自陳玉珮,1999)。

由上述研究可知:儘管各家學者對人權的定義說法並未完全相同,但都有一 個共同的重點:人權就是擁有「人」的資格而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人權是與生俱 來的,人權是一種普遍性的道德權利,它具有不可讓渡給予的特性,所有的人在 不同的時間及地點均適用,且不會因個人的性別、膚色、種族、語言、族群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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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階級、政治信仰或宗教上的差異而有所不同,不會影響我們要求人權的資 格,人權具有主動性、獨立性、權利及正義的概念。

二、人權的分類

將分為人權的主體、人權的性質、人權的內容及人權歷史發展進行說明:

(一)依人權的主體

依人權理論而言,人權的主體就是人,人就是人權的享有者;因此,任何人 都是人權的主體,包括個人和由個人構成的集合體(柴松林,2001)。

1. 個人:是人類的一份子,是構成人類的成員,個人人權是指做為人類一 份子所應享有的,是最基本的權利,或應該享受到的人道主義待遇。

2. 類或集體:像婦女、老人、兒童、殘疾、囚犯等這些集體沒有專門的組 織,而是以個人的身份存在於社會之中;由於其地位相似,且與他人相比有特殊 之處,因而視為一個集體。

3. 民族:是由特殊的人種和文化所構成的人群;有不同民族,有規模大小,

傳統的差異,因之處於不同的地位,所享之權利亦不同(吳雪如,2002)。

4. 國家:國家是人權的一種特殊主體,人權表現於國家時,稱為主權。國 家是當今世界最基本也是最大單元的組織形式;任何人不能脫離國家獨自生存,

只有在國家之中,其個人的權利方能產生、實現和得到保障。

5. 第三世界:指開發中的國家,其所以能成為一個主體,是由於構成的各 國都有相似的歷史經驗,其過往都是發達國家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表現上都是 獨立國家,但實際上仍難擺脫發達國家的操控,無法與發達國家處於平等地位。

(二)依人權的性質

一九六八年出版的「國際社會科學百科全書」的主張,人權其具體內容係消 極權利與積極權利的總和;因此,人權的性質亦可分為下列兩類:

1. 消極權利:不受私人或機構進行身體傷害、毀謗、歧視、奴役等權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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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人權利:生命、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言論、集會等

(2)經濟權利—財產擁有、契約、職業等。

2. 積極權利:基本生活維持、受教育、醫療保健等。

(三)依人權的內容

人權內容的劃分各家有所不同,學者柴松林(2001)從人權內容分類來看,

分成四類:

1. 以生存權為中心的權利:這類人權是在任何國家中都必須給予保障權 利。如人身、生命、名譽、財產等權利,所有政府都要承認這類權利,並給予保 障。

2. 以自由權為中心的權利:這一類的權利是任何人不可以剝奪,且任何國 家都不得侵犯並必須給予保障的權利。這是在西方民主發展過程中第一個被提出 的議題。如言論、出版、講學、集會、結社、居住、遷徙、婚姻、就業、宗教信 仰、秘密通信等自由權,是任何人不可剝奪而政府須加以保障的。

3. 以福利權為中心的權利:這一類權利是由國家來提供。隨著國家發展而 不斷增進,在國家有能力時必須繼續提升水準,增加範圍及豐富內容。如教育權、

健康權、獲得經濟援助權等。

4. 以集體為享有者的權利:此種權利,需全球人類共同合作才能實現屬於 集體人權,而個人可由集體人權的實現間接獲得利益。如環境權、民族平等權、

國際和平與安全權、發展權、自然資源共享權等,包括共享人類文化遺產或地球 資源等。

(四)依人權歷史發展

法國學者瓦薩克(Karel Vasak) 用「代」的概念,來強調人權「演化的」、

「動態的」特質,而這種三代人權的分法,也廣為後代學者所採用。

B.A.Reardon也從歷史發展之觀點強調人權之動態發展性,依其見解人權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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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種世代衍展(generation)之特性,立基於人性尊嚴之前提下,反映社會之變遷 與需求,人權之發展可區分為四個世代:

1. 第一世代主要從美國、法國大革命為基礎,產生個人之政治與公民權利。

2. 第二世代自十九世紀社會運動與經濟轉型,產生經濟與社會方面之權利。

3. 第三世代係二十世紀中期衍生自集體組織對抗種族主義、性別主義、殖 民主義,加以保護環境思潮、維護兒童權利等思維高漲,而產生集體之權利。

4. 第四世代源自於對違反人性罪行之反對,主要是世紀交替之時(二十世紀 末、二十一世紀初),世界仍充滿著恐怖主義、種族間仇恨與屠殺、宗教衝突等 造成戰爭頻仍,因而產生出對於全人類和平共存之和平權利,Reardon稱此為「人 權的未來概念」(蔣興儀、簡瑞容譯,2002,14-15) 。第四世代人權可稱為「多 元人權」,因為它涉及當代者各種人權多元並存的現象,從個人自我到社會互助,

再到自然環境,都存在著人權的追求與維護(劉阿榮,2001:10)。

綜合上述:人權思想發展分成四代:每一代人權發展皆是對於當代政治發展 的反映,如第一代公民與政治權利的保障,是因受十七、八世紀自由主義之影響,

反抗君主壓迫而形成;第二代則是受到社會主義思潮影響,納入教育權、工作權 等人民的經濟、社會保健、教育文化權利,而權利使用對象則擴及於一般無產階 級,前兩代人權概念之發展,主要限制政府的權力並保護人民反抗的權利;第三 代以自我民族為核心概念的人類群體權利,由於受到兩次世界大戰帝國主義與殖 民主義影響下,民族覺醒成為當代主要訴求;第四代的多元人權則超越國家、族 群、文化、宗教等因素的主張,強調世界地球村。不管人權如何發展,均是從以 個人為核心概念,到全人類多元人權概念,整個發展過程是以「人」為核心,每 個世代的發展也都是為了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性價值。

三、兒童人權

將國內兒童人權發展加以說明:因為使兒童免於恐懼等的基本人權,已非口 號,而是今日世界各國所必須努力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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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兒童人權的發展

依年代分為思想期(1912年之前)、立法初期(遷台前1912年~1947年)及 立法後期(遷台後1950年~現在)三個時期。

1.思想期(1912 年之前)

早在二千五百年前,孔子在禮運大同篇上說:「人不獨親其親,不獨子其子 使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長,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當時中國就 有兒童保護的思想。

2.立法初期(遷台前1912 年~1947 年)

民國成立後,我國剛步上法治的規定,大多參考外國的法制,制定我國的法 律。當時歐美等先進國家的法律,已注意到兒童福利的問題,因此我國的法律規 定,在這一方面也給兒童各種保障。不過當時對有關保護兒童權益的規定,重點 都置於受教育的規定上。兒童人權的發展也是受到歐美影響,首先在民國六年

(1917年),在北京有慈幼局的成立,主要工作在收容因災難而流離失所的兒童。

民國三十一年各省先後設立社會處,積極規劃並推展兒童福利工作,從此兒童福 利和兒童保護的工作,正式進入我國政府的行政體系(丁碧雲,1989)。民國三 十六年制定的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從此受 教育不但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除了兒童的受教權以外,新訂憲法乃首先注 意兒童福利政策方面。因此憲法第一五六條還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 基礎,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奠定我國日後推行兒童福利措施的基礎。

而此時的台灣正式日治時代(1919年~1945年),雖然日本人以殖民手段治 理台灣,但在衛生及教育方面的政策卻是有利於兒童,教導孩子養成良好衛生習 慣免於疾病之苦,1920年就學兒童占學齡兒童比率不到25%,1943年義務教育正 式實施,到日本殖民統治結束台灣學齡兒童入學率達80%,雖然日本殖民者在台 灣實施的教育,脫離不了愚民政策,但透過初等教育的普及,降低文盲對台灣社 會經濟有幫助,對台灣兒童也是一大福音(楊蓮福,2005)。

3.立法後期(遷台後1950 年~現在)

1965年行政院訂頒民生主義現階段社會政策,規定政府應在都市、鄉村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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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地區,應廣設托兒所及兒童福利中心。並鼓勵公私立企業及民間團體設立各種

礦地區,應廣設托兒所及兒童福利中心。並鼓勵公私立企業及民間團體設立各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