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有限合夥
第二節 他山之石
第一項 美國
一、 美國有限合夥法發展歷程92
於 1914 年制定統一合夥法,並於 1916 年制定統一有限合夥 法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ULPA) 。該法條由美國統一 卅法委員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制定,本身無法律效力,僅於經各州立法機關經相關立 法程序批准後,始成為法律。1976 年統一州法委員會依商業發展及 實務需求,針對 1916 年 統一有限合夥法進行大幅修改,並通過修 訂統一有限合夥法(Revised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RULPA)。1985 年統一州法委員會再度 通過修訂統一有限合夥法之若 干修正案。目前至少有 40 多州(包括德拉瓦州)採納了修訂統一有
92 宋永新,美國有限合夥法的發展,浙江大學學報,第 30 卷第 5 期,2000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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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合夥法作為規範有限合夥之基本法,其中約有半數採納了含有 1985 年修正案版本或含有其他年度重要修正案之版本,2001 年統一 州法委員會再度修訂統一有限合夥法93。
(一)1916 年前的美國有限合夥
雖然早期的美國普通法對有限合夥也給予了部分承認,但美國有 限合夥法不是由普通法發展而來,而是在法國法啟示下制定的。這也 是美國法中唯一不是源於英國法的一種法律。(英國直到 1907 年才承 認有限合夥。)美國最早的州有限合夥立法出現在紐約(1822 年)、
康內狄克州(1822 年)和賓州(1836 年)。隨後東部沿海各州都以紐 約州的有限合夥法為其立法模式制訂了自己的有限合作法。
當時有限合夥法的立法動機,是“以允許進行貿易投資,對公眾 沒有損害,也不對特別合夥人(當時對有限合夥人的稱謂)造成其投 資以外的損失的方法鼓勵商業活動。”儘管如此,出於保護債權人利 益的考慮,當時的立法對有限合夥的限制十分嚴格。例如紐約州的最 初立法規定,有限合夥除必須申報一份申明其存續期限、出資、合夥 人名稱和經營範圍的有限合夥證書外,還特別規定: 有限合夥人必 須以現金足額出資,在結業前不得減少或撤回其投資,也不得以代理
93 有限合夥法之研究/葉雪暉計畫主持,劉紹樑偕同主持,出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3 年 12 月,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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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其他身份執行合夥業務;有限合夥證書內容如有不真實,即會使 全體有限合夥人承擔普通合夥人的責任等等。
立法的嚴格限制,加上當時普遍存在的對非普通法來源的法律的 歧視態度,使法官對有限責任採取狹義解釋的態度。有限合夥人被認 為不過是一種特殊種類的普通合夥人,他們享受有限責任應以嚴格遵 守制定法的規定為條件。然而,漸漸地,有些法院採取了不那麼僵硬 的態度,承認了有限合夥人只有在不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條件,即沒 有申報有限合夥證書或申報內容不真實時才會喪失有限責任的保護。
(二) 1916 年的《統一有限合夥法》
1916 年的《統一有限合夥法》是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在制訂 1914 年《統一合夥法》後製訂的。" 該委員會制訂本法時採用了兩項基本 政策作為其指導原則:一、如果一個人向一個企業提供資金,取得對 其利潤的份額,掌握一定程度的控制權,只要債權人沒有理由相信該 人對合夥債務承擔責任,那麼公共政策就不要求該資金提供者(有限 合夥人)承擔合夥的債務;二、對企業債務負有責任的人(即普通合 夥人)應當被允許向其他對企業擁有某種所有權的人(有限合夥人)
獲得資本金,只要這些出資者對企業資產不構成與債權人的競爭。
依據這兩項原則,1916 年法以不同方式減少了有限合夥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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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責任的風險,包括把有限合夥人稱為有限合夥的“成員”,而不 稱其為合夥人;只有明知有限合夥證書申明的事實不真實的有 限合 夥人才喪失有限責任,而且只對信賴這一證書的真實性而給予有限合 夥貸款的債權人負責,僅僅在某些非實質性方面不符合法定形式,有 限合夥人不會喪失有限責任保護;明確拋棄了對非普通 法的立法的 歧視態度;允許有限合夥人既可用現金出資,也可用實物出資;允許 對有限合夥進行結構的變更,只要對證書作出相應的修改即可。
然而,1916 年法保留了有限合夥人參與合夥事務即喪失有限責 任的概念,總體上仍然主要傾 向於保護債權人。此外 1916 年法還是 把有限合夥作為合夥的一種特殊形式對待,並規定在該法 沒有明確 規定時準用 1914 年統一合夥法的規定。
在 70 年代時,全美各州均已直接採用了 1916 年法或修改了原來 的有限合夥法,以保持與其他各州立法的統一。現在 1916 年法在很 大程度上已被 1976/1985 年法所取代,但在有的州仍然有效。此外 1916 年法的解釋仍然是以後立法解釋的先例而繼續有效。
(三) 1976 年的《統一有限合夥法》
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經多年準備,於 1976 年提出了修訂的《統 一有限合夥法》。如果說 1916 年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促進有限合夥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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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的發展而制訂的話,那麼,1976 年法則主要是因為它的前身—1916 年法被過多地使用或濫用引起了一系列問題而制訂的。
60 年代以來,由於經濟的日益繁榮,加上高額的所得稅,以及大 量的稅收特別折扣或抵免規則,驅使人們去尋找各種避稅手段,有限 合夥便是避稅的首選工具。由於有限合夥的特殊性,作為有限合夥人 的投資者可以享有有限責任,作為企業,又可享有免稅待遇。許多企 業的發起人把石油和天然氣租讓權、公寓設施和其他投資都投入了有 限合夥,然後把其股份賣給投資人,使其成為有 限合夥人。這種安 排本身不為法律所禁止,不構成偷稅、逃稅,而是合法的避稅。因此,
有限合夥在這個時期得到了很大的發展。在 1916 年法制訂時,其設 想的適用對象是只有少數有限合夥人,簡單的融資安排,只在本地經 營的有限合夥,而不是六、七十年代出現的擁有成千上萬有限合夥人 的複雜融資安排和跨州經營的大型有限合夥。1916 年法顯然無法適 應這種新的情況。這是制訂 1976 年《有限合夥法》原因。
1976 年法仍部分保留了有限合夥人參加合夥事務即應對企業債 務承擔責任的概念,但大大減少了此種責任的範圍:只有當有限合夥 人參與合夥事務達到控制有限合夥程度時才會喪失有限責 任的保護,
並明確列舉了有限合夥人可以合法參與有限合夥事務的事件;它把有 限合夥人歸為合夥 人而不僅僅是“成員”;考慮到大型的公眾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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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的經驗,新的有限合夥更接近於公司,例如:它規定了集中統一 的證書申報制度;它對有限合夥名稱的使用作了與一般公司類似的規 範;它規定了必 須指定在本州的辦事處與代理人;它規定了非本州 有限合夥取得在本州經營商務的資格的程序;它第一次授予了有限合 夥人提起派生訴訟的權利;它為有限合夥文件的起草人保留了比公司 組織文 件的起草人更多的靈活性,賦予合夥協議比 1916 年法規定的 合夥協議以更大的重要性;它允許合 伙人以勞務出資,這是對傳統 有限合夥出資概念的突破;它雖然也允許在該法未明確規定的問題上 適用《統一合夥法》,但由於 1994 年的《統一合夥法》已經不再有限 合夥視為合夥的一個特別種類, 因此該法的適用範圍無疑會受到限 制。
1976 年法生效後,雖有一些州予以採納,但因為按該法設立的有 限合夥能否在聯邦稅法意義 上被作為合夥對待尚不明確,多數州採 取了觀望態度。1983 年,美國財政部最終決定仍將有限合 伙作為合 夥對待,於是它被各州採用的速度加快了。有些州,特別是加州和特 拉華州在採用 1976 年法時作了較大的變更,這也是促使統一州法全 國委員會制訂一部新的有限合夥法,即 1985 年法 的重要原因。
(四) 1985 年修訂的《統一有限合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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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年的《統一有限合夥法》是受到加州與特拉華州《有限合夥 法》的啟示而制訂的。最初,1985 年法實際上是作為一個全新的版本 起草的,因為它對 1976 年法所作的變更更具有實質性的意義;但考 慮到法律的連續性,最後還是把它作為 1976 年法的修訂本對待。1985 年的修訂文本與 1976 年法的主要區別是:主張有限合夥人應對合夥 債務負責債權人應證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有限合夥人是普通合 夥人;它進一步擴大了有限合夥可以參與合夥事務的範圍 1985 年法 作出 最大的、最重要的修改是:有限合夥人不再是有限合夥證書中 必須申報的事項,而有限合夥證書的 基本文件也不再是有限合夥證 書,而是合夥協議。這是一項具有重大影響的修改,1985 年法的修 改中大多與此項修改有關。
現在,大多數州採用了 1985 年法或 1976 年法,或已經根據 1985 年法對各州的《有限合夥法》作出修訂。
二、美國法下合夥之分類
美國法下之合夥可分為四種:一般合夥、有限合夥、有限責任合 夥及有限責任有限合夥。茲分項簡述如下94:
94 See Choosing the Proper Legal Structure for Doing Business, downloading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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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合夥 (General Partnership)
一般合夥 ( 即無限責任合夥 ) 僅由兩個或多個一般合夥人 (general partner)為獲得商業利益而組成之事業組織。通常所有一 般合夥人均得參與業務之經營活動,至於合夥人間之權利與義務,則 於合夥契約中規定。
原則上,所有之一般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稅務及其他責任均負無 限個人責任。若合夥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有權向合夥 人之個人資產求償,此即屬合夥之合夥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原則上,所有之一般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稅務及其他責任均負無 限個人責任。若合夥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有權向合夥 人之個人資產求償,此即屬合夥之合夥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