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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

在文檔中 論有限合夥之法人格 (頁 34-71)

第二章 合夥與法人

第二節 合夥

第一項 總說

民法第 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由此可得三點:1.合夥係一種契約。2.合夥係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3.合夥係互約出資之契約。係分述如下:

第一款 合夥係一種契約

合夥係契約之一種,其合夥人須有二人以上,最多人數則無限制,

一般契約只有雙方當事人,而合夥契約可能有多方當事人,此點合夥 與契約有所不同。又多方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可能為合同行為或 是契約行為。我國學者有認為合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係對立的一致,

與合同行為有別,仍應屬契約25;有認為當事人所為設立合夥之約定,

24 施啟揚(2011),《民法總則》,八版,頁 124,台北:三民書局。

25 參閱鄭玉波(1995),《民法債編各論(下)》,十六版,頁 637,台北:三民書局;林誠二

(2002),《民法債編各論(下)》,三版,頁 2,台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史尚寬

(1980),《民法總則》,三版,頁 635,台北:史吳仲芳、史光華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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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平行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由 雙方內容互異而相對應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所成立的法律行為,惟因民 法第 667 條已明定合夥為契約之一種,並考量合夥所具有之團體性,

故將合夥解為係一種具有團體性之特殊契約26

合夥契約性質上為法律行為,故合夥人行為能力均應具備,因此,

合夥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合夥契約之訂立須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承諾始可。又法定代 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而合夥事業又屬該營業範圍時,

則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可自行訂立該項合夥契約。其次公司法第 13 條 明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合夥人對合夥財產清償合夥 債務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如允許公司投資,恐有害及股東及債權人 之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特設此一限制規定。因此,公司不得為 合夥人,如以公司為合夥人者,合夥契約無效。

第二款 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即合夥人必須具有共同目的使能 成立合夥,這一點與一般契約各當事人係有個別之目的者,有所不同。

至於共同事業之種類,基於合夥組織之自由性,其種類亦無限制,不

26 參閱劉春堂(2005),《民法債編各論(下)》,初版,41-42,台北: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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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者,稱為獅子合夥(Societas Leonia),非屬民法第 667 條合夥,

在我國民法僅為無名契約32。且各該當事人均須以一定形式參與業務 之營運或執行,合夥人雖不一定需參與業務之執行,但應以監督事務 執行之方式參與業務營運,如合夥人不僅未參與事物之執行,且未具 有任何事物執行之監督權限者,自難謂係經營共同事業,其契約亦非 合夥33,而僅能稱為「利得分配契約」34,雖然類似合夥,然仍非合夥,

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充其量其僅可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所承認之無名契約而已。

第三款 合夥係互約出資之契約

合夥需合夥人互約出資,因此合夥契約成立後,各合夥人均有出 資之義務,而此出資義務互相對立,亦即各合夥人之出資義務彼此間 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此點足以表現合夥之契約性。

第二項 合夥之成立

關於合夥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 153 條規定,

32 鄭玉波(1995),《民法債編各論(下)》,十六版,頁 638,台北:三民書局。

33 參閱劉春堂(2005),《民法債編各論(下)》,初版,頁 42,台北:三民書局。

34 請參照 70 年台上字第 1416 號判決:「所謂利得分配契約,係為他人之事業服務, 而約定 由該事業所生利益、受分配之契約,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將來分配其損益 之合夥契約迥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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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可成立,不以具有何種方式為必要,故 合夥契約屬於一種不要式契約;又合夥人雖負有出資義務,只需要各 合夥人都知悉出資之約定即可,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或現實履 行為成立要件。

合夥契約雖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但對於如何出資及共同事 業為何,則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其合夥契約不能成立,因為這二者乃 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另外,商業合夥之成立,需依照商業登記法 第 8 條之規定辦理登記始可,否則不得開業35

第三項 合夥之效力 第一款 合夥之內部關係 第一目 合夥人之出資義務

合夥契約,以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既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故合夥人負有出資義務。

1.出資種類

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由此可知,出資依其標的不同,

35 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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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為財產出資(包括金錢、現物、權利等)、勞務出資、信用出資、

其他利益出資四大類,分述如下:

(1)金錢

金錢出資最為便利,通常合夥人之出資,主要以金錢充之。

(2)現物

現物出資只以金錢以外其他之物為出資,不動產、動產均可。現 物出資之方法有二:以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合夥,而成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或僅以物之使用收益權歸諸合夥,例如以自己之土地為合 夥設定地上權或典權,而成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36

(3)權利

權利出資係以物權、準物權、債權、無體財產權等為出資之標的。

所謂物權係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例如典權、地上權、農育權等,此 之典權、地上權、農育權係指合夥人以期自己在他人不動產上已有之 典權、地上權、農育權而言,與上述合夥人以自己之土地為合夥人全 體設定點權或地上權等情形不同。

36 最高法院第 47 年度台上第 1889 號判例:「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違背上訴人之營業 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金額,而不負擔合夥之損益分配,所謂出資支系爭房產,又不屬於 合夥財產,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顯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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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債權係指各種債權,但不包括不得移轉之債權。惟以債權為 出資,在公司法第 44 條:「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 受清償者,應由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之負賠償之責。」

民法合夥就此並無規定,是否得做同樣解釋?按民法買賣之規定,債 權出賣人原則上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37,因而該項債 權是否獲償,出賣人亦不負責任。但公司法為充實公司資本乃有此條 之特別規定,合夥與無限公司基礎相同,因而應為相同解釋為宜。

其次所謂無體財產權,係指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若此等 權例如為合夥事業上所需要,自均得為出資之標的。至於公司股票亦 可為出資標的而成為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

(4)勞務

勞務出資乃以身體或精神的勞務為出資。勞務出資,需折作股份,

故勞務出資俗稱為「人力股」。勞務之內容並無限制,只要經營共同 事業所需即可。又勞務出資之合夥人原則上不受損失之分配。

(5)信用

此係合夥人以其在社會上之名聲及地位供合夥利用,以之為出資,

如在交易上或商號中使用其姓名,或對於合夥債務由其為連帶保證人

37 民法第 352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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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之。

(6)其他利益

此指停止某種營業或不營業之競爭等單純不作為或物之使用等 為出資。關於單純的不作為,得否為合夥出資之標的,我民法原未設 明文規定,故學說上有肯定說,認為單純的不作為,如有財產之價值 者,應得為出資之標的,並須有具體的內容始可;否定說則認為合夥 人之出資,系為達共同目的,而含有非積極的協力促成之一亦不可,

若單純的不作為,僅屬於消極的不妨礙共同事業之達成,不得作為出 資之標的38。後債編修正時已於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明文「其他利益」

亦得為出資標的,單純的不作為係一種經濟利益,得作為出資標的。

綜上所述,可知出資之種類既是如此不同,則各合夥人出資之種 類,自應於契約中明定之。一合夥人出資,不必與他合夥人為同一種 類,既得約定各為不同種類的出資。惟因為合夥人之出資係經營共同 事業之資本來源,各合夥人之出資其種類須於事業經營上有所助益者 始可,從而依合夥的目的事業性質,其經營上如需使用資金者,固不 得約定由合夥人全體為勞務出資;其經營上如無須資金而僅須共同勞 務者,則約定由各合夥人全體為勞務出資者自無不可。又因合夥需經

38 薛祀光(1944),《民法債編各論》,頁 298,高雄:國立中山大學法律叢書編印委員會出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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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共同事業,若全體合夥人均以單純之不作為供作出資時,自無法達 成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故單純的不作為出資,只能限於一部份合夥 人為之,而不能全體合夥人皆為之。

2.出資的數額

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不需均等,但必須確定39

3.出資的履行

合夥人之出資義務,在另一方面即為出資請求權,出資請求權應 分為兩部分:一為合夥出資請求權,一為他合夥人之出資請求權。合 夥出資請求權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他合夥人之出資請求權則係合 夥人之個人債權。有學者40認為對某一合夥人之出資,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得基於前者請求,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亦得基於後者而請求。管 見認為應更清楚的區分: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因係為合夥執行業務而得 基於執行業務人之身分向他合夥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權;不執 行業務者僅得依後者而請求,執行業務者當然亦可依後者請求,因此 係合夥人之個人債權。而被請求之合夥人僅得向他合夥人全體為履行,

39 民法第 669 條參照。

39 民法第 669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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