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夥與法人
第一節 法人
第二章 合夥與法人
第一節 法人
第一項 總說
第一款 法人之起源、社會意義與作用
法人,由法律創造1,自然人以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組織,使法 人得與社團社員的財產分離,成為獨立單一個體,經由其機關從事法 律交易2。法人可大別為社團與財團,社團系多數人為共同目的所組織 而成的團體;財團則為一定目的所捐助之財產。
社會由人與團體為其構成分子。團體係多數人之組織體或一定財 產之集合體。個人之生命與能力有限,非多數人集合,組成團體,共 同活動,則不能滿足日益增加之社會生活之需要,尤難經營稍大規模 且永續性之事業,為適應現代社會經濟活動,強化人集合團體性,賦 予人格,予以「人格化」3。團體,可認為具有獨立之意思,以構成員
1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四版,頁 161,台北:元照出版公司;史尚寬(1980),
《民法總則》,三版,頁 120,台北:史吳仲芳、史光華出版。
2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四版,頁 161,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3 史尚寬(1980),《民法總則》,三版,頁 120,台北:史吳仲芳、史光華出版。
10
全體之為構成員資格所享有之總財產,為團體本身之財產;內部關係,
團體對構成員之自由活動,得加以一定程度限制;對外關係,團體亦 得以其代表者,欲達成團體之目的,利用團體之財產的基礎所為之意 思行動。
人類欲達成一定目的而捐助之財產,此種財產需係獨立存在,即 其存續不因利益受領人之增迭或管理人之變更而受影響,我國目前有
「社團法人」與「信託」這兩種制度。
第二款 法人之本質
從法學思潮及社會背景,可以理解法人為「目的性的創造物」、
具有「社會實體性」,即相對於自然人而言,其權利能力在於體現其 倫理性;對法人而言,其所謂「人」是法律技術上的意義,類推自然 人的權利能力,賦予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主體,滿足現今社會生 活之需求4。
法人之本質如何?有不同學說:擬制說、法人否說、法人實在說。
我國通說採法人實在說,如同自然人,法人有行為能力,董事是法人 的「代表」和「機關」(Organ),董事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因為 機關的行為即為法人自身的行為。其能發揮社會作用,有適於具有權
4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四版,頁 162-163,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11
利能力之社會價值,應予以權利能力5。
第三款 法人之種類
依目的及法律根據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前者在法律上救濟管轄 數行政訴訟,後者則為民事訴訟程序;私法人須繳納會員會費,公法 人則以其他方式取代會費,例如:稅收。
依內部組織而分為社團與財團。社團中設立人取得社員資格,社 員與社團間為構成員二人以上的契約行為,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6,依 最高意思機關之總會決議,變更規定自己組織之章程或任意解散其社 團屬自律的法人(民法第 50 條),係超越設立人意思的社員共同之自 律的法人7。財團法人則屬於他律性之財團法人,若其捐助章程具有缺 陷,僅得依民法規定尋求補救,不得自行變更,因此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兩相比較之下,他律性之財團法人,受到法院干預 較為強8。
依目的可分為公益法人與非公益法人,非公益法人又可分為營利 法人、中間法人兩種種。以分配其經濟行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於社員
5 史尚寬(1980),《民法總則》,三版,頁 131,台北:史吳仲芳、史光華出版。
6 史尚寬(1980),《民法總則》,三版,頁 123,台北:史吳仲芳、史光華出版。
7 史尚寬(1980),《民法總則》,三版,頁 124,台北:史吳仲芳、史光華出版。;王澤鑑
(2014),《民法總則》,四版,頁 165,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8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四版,頁 165,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12
為其目的之營利法人,其不限於盈餘分配之積極利益,若有費用的節 約,亦不失為利益。不以社員獲得經濟利益為其目的之非營利法人,
又可分為公益法人與中間法人(非公益法人)。公益法人即以公共利益 為目的,非以分配利益予構成員為目的;中間法人則非公益、亦非營 利之目的,例如:俱樂部、校友會、同鄉會…等,其登記無須主管機 關許可9。以營利為目的者,稱為「公司」,優先適用公司法;因此,
適用民法者,僅有公益法人及中間法人10。
第二項 設立
法人設立的立法主義:(1)特許主義:近代初期,因個人自由主 義的法律思想以為,法人指拘束個人之自由妨害社會進步,故法律上 僅承認國家是法人,至其他團體或財團則不論目的為何,原則上採禁 遏主義,有必要時,始例外的採取特許主義,特以主權者之命令或特 別法許可法人之設立。為此係無視社會現實經濟文化上各種其他目的,
故自 19 世紀中葉以後,法律漸次修改而開始採許可主義或準則主義。
現代各國法律對國家銀行及其他特殊銀行仍採取特許主義,例如我國 中央銀行法。(2)許可主義:法人之設立須得主關機關之許可。現在 各國法律,關於公益法人之設立,不論其為社團與財團,大多採此種
9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四版,頁 165,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10 史尚寬(1980),《民法總則》,三版,頁 125,台北:史吳仲芳、史光華出版。
13
主義。(3)準則主義:法人之設立,如已具備法律上一定之要件,則 無需再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因個人主義的經濟組織發達,所謂資本團 體已被視為合於個人自由活動之獨立的存在以後,法律亦不得不採此 種主義。我國現行法,關於營利法人之設立亦採此種主義。(4)自由 設立主義:法人設立不需具備形式的要件,若具有法人之實質,立即 取得法律上之人格。瑞士民法第 60 條,關於以政治、宗教、學術、
技藝、慈善、社交及其他非經濟上事業為目的的社團,採取此種主義。
11(5)強制主義12:法人之設立,由國家予以強制。
依我國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 得成立。即宣示:法人資格為法律所賦予,同時排斥法人自由設立主 義。我國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民 法§46、§59),而關於非公益非營利之中間法人則採取準則主義(民§
46、§48),至於營利法人,尤其公司,則採取準則主義。
營利社團之設立,依特別法規定取得法人格,而關於營利社團之 一切事項亦依特別法13。非營利團體之目的,須以遂行公益事業(如宗
11 洪遜欣(1987),《中國民法總則》,一版,頁 152-153,台北:三民書局。
12 郭振恭(2016),《民法》,十二版,頁 40,台北:三民書局。
13 參酌有限合夥法,將有限合夥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有限合夥法 第 4 條第 1 款參照),可謂其屬於民法第 45 條之營利社團法人,使其取得法人人格,因此其應 訂定章程,並記載應登記事項(民法第 47 條及 48 條參照),然在其第二章登記之規範,並無
14
教、祭祀、慈善、學術及其他有關社會公益之事業為其中局目的),
並應訂定章程,以表示設立法人之意思、規定內部組織,公益社團得 主關機關許可並設立登記;中間社團則無可。
設立行為依通說為合同行為說,為二人以上協同而為同一內容之 單獨行為。
第三項 法人能力 第一款 權利能力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係民法定有明文。而 法人權利能力之始終,雖無明文,解釋上認為始於成立,終於解散後 清算終結時。
按民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專屬自然人之權利義務除外。由此可知,法人之權利能力有一定之範 圍。即有三種限制:一為法令上之限制;一為性質上之限制;另一為 目的上之限制。
法令上之限制係指自然人與法人之權利能力都由法律賦予,自得 予以限制,惟其二者所受限制未必相同,例如公司法第 13 條公司不
如同民法第 47 條或公司法第 5 條要求制訂章程之規定,使得有限合夥事業組織之設立登記違反 民法要求社團法人應制訂章程的強制規定。
15
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然人則無此限制。
此外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係受法律限制,而法人則並受命令之限制。
法人與自然人雖均具有人格,但前一則為組織,一則具有肉體靈 魂,二者在性質上畢竟差異,因而其得享受之權利或負擔之義務,自 難完全一致。其性質上如專屬於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親權、
身分權等,法人則不得享有。
目的之限制之討論主要是界定在「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作為認 定是否有權利能力,依據比較法(日、韓、日本實務)觀點,有認為 法人權利能力之範圍應包含在章程所定目的內,其後更有擴張解釋認 為為了遂行其目的事業,在該必要事項內,也有權利能力;亦有違相 反主張(英美法),認為在章程所定目的事業外之行為無效,但此主 張之缺點容易造成必須於章程中列舉公司營業目的事項,甚為繁瑣,
在對外的交易上,也容易有害於交易安全14。
第二款 行為能力
法人有無行為能力因對法人本質採不同見解而有所不同。擬制說 認為法人無行為能力,因法人既為法律擬制,自無意思能力,無意思 能力即無行為能力。因而法人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應由其代理人
14 史尚寬(1980),《民法總則》,三版,頁 135-136,台北:史吳仲芳、史光華出版。
16
依據代理之法理為之。而實在說者則認為法人有行為能力,因法人亦 有意思,其機關依此意思之活動,即可成為法人之行為15。
第三款 侵權能力
本文在法人實在說,法人有意思能力,自有侵權行為能力,法人 代表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法律行為與侵權行為皆是如此。民 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應具備三要件:(1)
本文在法人實在說,法人有意思能力,自有侵權行為能力,法人 代表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法律行為與侵權行為皆是如此。民 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應具備三要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