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有限合夥
第六節 外部關係
第一項 代表
第一款 有限合夥代表人
有限合夥既為法人,則應有對外代表機關,依本法第 4 條第 5 款 規定:「有限合夥代表人:指由普通合夥人中選任,並對外代表有限 合夥之人。」及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有限合夥,除有限合夥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 合夥代表人。」可推論有限合夥代表人為有限合夥對外代表機關,且 僅選中一人,知其為單獨代表制。按有限合夥之代表機關係有限合夥
115 公司法第 210 條:「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 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 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 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 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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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 權之相關規定120。本文認為若代表人非永久性或長期性不能為代表,
應允其指定代理人,若代表人係長期性不能為代表,普通合夥人應得 直接選任新代表人。
第二款 代表人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之規範
本法第 24 條規定:「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與有限合夥有利害衝突之行為時,由其他普通合 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普通合夥人僅一人 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有」
此為本法對有限合夥代表人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時之規範121。
有認為本條係基於利益迴避原則,擔心有限合夥代表人若代表有 限合夥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時,代表人難免會因私利損害有限合夥利益,
而有保護之必要。惟本文以為本條係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蓋本法第 21 條規定:「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120 曾宛如主編(2016),《有限合夥法逐條釋義》,作者:王志誠、朱德芳、林國彬、邵慶 平,一版,頁 26,台北:元照出版社。編按:此部分應為王志誠老師之見解。
121 公司法中亦又類似之規定,如第 59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 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第 223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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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決於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合夥之業務經營應以全 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代表人應依全體普通合夥人之決議向外 為代表行為,而非代表人一人決定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自無利益 衝突之問題。甚至在普通合夥人僅有一人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同意 互選一人為代表,此時普通合夥事務仍係由普通合夥人一人決定,由 此可知本條並非為利益迴避所設。
按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此係我國民 法原則上禁止雙方代理,因契約當事人利害互異,其代理人若公正者 甚難自處,而代理人狡黠者不免厚己薄人,故法律為保護本人之利益 遂設有禁止之規定122。而違反雙方代理之效力,有認為應係效力未定,
因本條非強行規定,違反者僅成為無權代理之問題,如經本人事後承 認自仍有效123,係尊重當事人代理權授與之展現,自本條文義解釋觀 之,亦是如此。惟本文以為契約乃以有當事人二人以上之對立意思表
122 鄭玉波(1995),《民法債編各論(下)》,十六版,頁 305,台北:三民書局。
123 採雙方代理者為通說,我國實務亦採之。見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06 號判決「禁止雙 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 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 律 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鄭玉波(1995),《民法債編各論(下)》,
十六版,頁 306,台北: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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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為必要,代理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以代理人為主而非本人之意思表示,
對於代理人來說,是無法同時存在對立之意思表示。即雙方代理係代 理人一人而兼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於契約本質不合,故雙方代理 之效果應為無效。
有限合夥法並未明文規定違反第 24 條之效力為何,若依通說認 為係無權代理,則非經有限合夥認對其不生效力,又有限合夥之承認,
解釋上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符合有限合夥之人合性質。
第三款 簿冊之備置
本法第 30 條規定:「有限合夥代表人應備置歷年財務報表於所在 地,供債權人及合夥人查閱或抄錄。」係為顧及債權人及合夥人之權 益,參酌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124及商業會計法第 69 條125規 定而來。
第二項 監督
124 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 理 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 查閱或抄錄。」
125 商業會計法第 69 條:「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之利害關 係 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 限度 內,應許其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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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並無法定監督機關之設置,而僅藉由有限合夥人之查閱權、
合夥人之財務報表閱覽權、主管機關之檢查權及會計師之簽證等方法,
以建構有限合夥之監督機制。前已論述有限合夥人之監督機制,此論 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
依本法第 31 條:「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 檢查有限合夥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有限合夥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律師 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第 40 條:「有限合夥負責人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有限合夥負責人規 避、妨礙絕主管機關檢查有限合夥業務及財務狀況時,訂有罰則。此 規定亦係參考公司法第 21 條126而來。
126 公司法第 21 條:「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 業人員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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