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以社團法人理論檢討有限合夥法人化
第一節 從組織面觀察
第一項 有限合夥是否具有「機關」
依前所述,社團法人須具備意思決定機關「總會」與業務執行機 關「董事」,而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意思決定機關卻付之闕如;另 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有限合夥之業務係由「普通合夥人」以「多數 決」方式執行。首先,有限合夥法第 21 條之規定應可比擬為社團法 人之業務執行機關,此舉尚與無限公司之股東以「多數決」方式執行 業務相仿。惟仔細審量,有限合夥之成員除普通合夥人外,尚包括有 限合夥人,依現行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1 款「社團法人」之設計,有 限合夥人似乎無法參與「有限合夥社團法人」之意思形成過程。
其次,民法上之社團法人之總會,其職權包括變更章程、任免董 事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執行職務、開除社員以及解散。本 法第 7 條雖亦賦予有限合夥人與普通合夥人均有一表決權,惟本法第 26 條既排除了有限合夥人之業務執行權,則有限合夥人自無可能參 與本法第 21 條之業務執行,如此有限合夥人行使表決權之場合,似 乎僅限於本法第 19 條轉讓出資、第 22 條第 2 項、第 25 條歸入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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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第 24 條雙方代表禁止之代表人選任、第 32 條第 1 項後段普通合 夥人入夥、第 34 條第 1 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全體同意退夥、同條第 2 項繼續經營、第 3 項合夥人數不足。換 言之,在上舉場合,有限合夥人始有機會與普通合夥人行使表決權,
似乎可解釋成在上開場合形成「意思決定機關」。惟細究上開場合之 法條,發現僅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4 條第 1 項係採過半數同意之「多數決」,其餘場合均採「全體同意」,似與總 會決議採多數決之方式不同,毋寧類似合夥契約當事人之共識決。
最後參照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項第 2、3 款規定,同為「社團法人」之有限合夥,
卻不若一般社團法人之總會得控制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此點與股份 有限公司以股東會任免董事相同)。亦即,在有限合夥人與普通合夥 人共同行使表決權之場合,除上述與一般社團法人總會決議形成方式 不同者外,其亦無如同一般社團法人總會有控制業務執行機關之最高 權力。因此,若以一般社團法人總會之理論檢討,若將上開有限合夥 法規定需全體合夥人決議之場合視為「意思決定機關」,在說理上似 有不圓滿。是以,在立法將有限合夥規範為「社團法人」之架構,有 限合夥充其量僅有普通合夥人為「業務執行機關」(有限合夥法第 21 條),而欠缺如社團法人之最高機關(可控制業務執行機關)之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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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既為法人,則應有對外代表機關。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
由全體普通合夥人中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是否得據以推論有 限合夥代表人即為有限合夥之對外代表機關?按本法第 4 條第 5 款:
「有限合夥代表人:指由普通合夥人中選任,並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之 人。」其似乎為合夥之對外代表人
第二項 有限合夥欠缺章程
民法第 49 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 反第 50 條至第 58 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據此規定,可知 社團法人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章程」予以規範。蓋社團法 人與其社員均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彼此間之關係倚靠「章程」予以聯 繫。
然而,觀諸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1 款雖規定有限合夥為社團法 人,卻就「有限合夥社團法人」與「合夥人(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付之闕如。詳言之,若以「契約」、「約 定」二詞為關鍵字搜尋有限合夥法之內容,計有第 14 條、第 18 條、
第 19 條、第 21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32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詳察這些條文,均係規範「合夥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就「合夥人」與「有限合夥社團法人」間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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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無任何規定。職是,可以斷言立法者雖設計有限合夥為社團法人,
卻就「章程」付之闕如。因社團法人本係社會上人民為達成一定目的
(例如營利、公益)而長期存續之組織,其構成員隨時間嬗延,必會 不斷更改其構成員,自需一部長久規範「社團法人」與「社員」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章程。然立法者雖將有限合夥規範為社團法人,卻無章 程之相關規定。甚者,考其立法說明,在在強調合夥人間以「契約約 定」決定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完全忽略了「有限合夥社團法人」
與「合夥人」者兩獨立權利主體間之法律關係。
是以,依照一般社團法人建置之理論,立法者雖將有限合夥法設 計為社團法人,卻欠缺社團法人重要之構成要素—「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