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以社團法人理論檢討有限合夥法人化
第二節 從人合與資合之角度觀察
第一項 有限合夥成員地位移轉困難
首先,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有限合夥之合夥人欲將其出資轉讓 於他人,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此點,在學理上一致認為係「人合公 司」的無限公司,亦有相同之規定。蓋無限公司與有限合夥均非常重 視股東或普通合夥人之個人條件及能力,在有限合夥更係貫徹「資本 家與企業家相輔相成」之觀念,此從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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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條規定普通合夥人及無限公司股東得以「勞務(當然包括其智慧)」 出資窺知一二。簡言之,有限合夥如同無限公司,非常注重「經營者」
之個人條件,依有限合夥法之設計概念,普通合夥人自身具有的專業 技能、才華、創意,往往係吸引出資者(資本家)願意出資之重要誘 因,因此有限合夥人係非常重視普通合夥人之個人條件無疑,另從其 合夥人退夥、入夥規定之嚴格程度關之,越注重其個人特質者,入退 夥之規定越是嚴格,故本文認為有限合夥之性質應為「人合團體」。
相對而言,社團法人因係社會上獨立運作之權利主體,其與其社 員之關係較為薄弱,事務之執行仰賴機關之運作,社員之個人條件或 能力對於社團法人本身並非重要,因此在制度設計上,社員之進入或 退出均非常自由,此觀民法第 5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社員得隨時退 社」至為明顯;此外,在營利社團法人,觀諸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 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亦同。是以,社團法人之成員得自 由流動,具有濃厚的「資合團體」特色。
第二項 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入夥
如上所述,由於有限合夥極度仰賴具有專業能力、創業之普通合 夥人經營,因此關於普通合夥人之入夥,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後段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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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普通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係因十分重視 普通合夥人之個人條件、能力所為之規定。
此外,我國之無限公司雖為社團法人,惟究其實際,亦十分重視 股東之個人條件,因此理論上,新股東之加入亦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此在我國公司法雖無明文,然而,新股東入股,會使無限公司之股東 增加,而依公司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股東之姓名為章程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當有新股東加入無限公司時,自需變更章程;
再佐以公司法第 47 條規定,無限公司之章程變更,須得全體股東之 同意。因此,綜合公司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7 條規定,當新 股東加入無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從而,新股東加入無 限公司在理論上與實定法上均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可謂殊途同歸。
更重要的是,此彰顯無限公司重視股東之個人條件,具有濃厚的人合 團體特色。同理,一樣重視普通合夥人個人條件之有限合夥 ,其普 通合夥人之加入須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業如前述。足以佐證有限合 夥性質上為「人合團體」。
另外,在一般的社團法人中,新社員之加入,一般認為係社員與 社團法人間訂立所謂的「入社契約」149。然而,依有限合夥法第 32 條
149 加入社團的行為,通常認為是社員與社團間的契約,使新社員取得依定資格,並與社團發生 權利義務關係。參照施啟揚(2011),《民法總則》,八版,頁 158,台北: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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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後段規定「普通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與 民法第 691 條第 1 項「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 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恰恰相仿,蓋有限合夥與一般合夥同樣重視 合夥人之個人條件,依上開兩規定,可得知此種入夥係「新合夥人」
與「原合夥人」締結契約,與前述「新社員」與「社團法人」間訂立 入社契約,訂約主體迥不相牟。亦凸顯立法者規定有限合夥屬於社團 法人在理論上格格不入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