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有限合夥
第八節 解散、清算
第一項 解散
關於有按合夥之解散可分為法定事由解散與裁定解散。
本法第 35 條即為法定事由解散之規定:「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解散:一、有限合夥契約約定之解散事由發生。二、有限合夥 存續期間屆滿。三、合夥人全體同意。四、破產。五、合夥人人數不 足。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者,得繼續經營。
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經其餘合夥人全體同意者,於加入普通合夥人或 有限合夥人後,得繼續經營。」有限合夥因一定情事發生,應為解散,
本條係參酌公司法第 71 條及民法第 692 條規定而訂定解散事由。有 限合夥並非一般之社團法人,以永續經營為其目的,當有限合夥契約 約定解散事由發生或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應予解散以維持其 合夥契約本旨,惟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時當可繼續經營。
而按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限合夥應由一人以上之普通合 夥人與一人以上之有限合人組成,若有限合夥中已無普通合夥人或以 無有限合夥人時,即屬人數不足解散之情形。此時,若經合夥人全體 同意,得加入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後繼續經營。
當有限合夥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與重大損害時,依本法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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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有限合夥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合夥 人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有限合夥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法院裁定解散,應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為解散登記。」得聲請裁定解散。此係參酌公司法第 11 條規定
136而來,惟在司法實務運作上,因其對裁定解散採取相當審慎之立場,
准予裁定解散者十分少見。未來法院對本條是否亦採嚴格立場,不得 而知137。
第二項 清算
為保障債權人及合夥人之權益,本法第 36 條參酌公司法第 24 條 及第 26 條之 1 定有清算之規定:「有限合夥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但因破產而解散者,不在此限。除有限 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事務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清算了結。但 因全體普通合夥人退夥而解散者,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清算人執行事務之權限及代表權,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合夥之清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
136 公司法第 11 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 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137 曾宛如主編(2016),《有限合夥法逐條釋義》,作者:王志誠、朱德芳、林國彬、邵慶 平,一版,頁 82,台北:元照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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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當有限合夥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 進行清算。若有限合夥係因破產而解散者,則須依破產程序處理,不 依本法進行清算程序。
本法第 36 條之立法理由有明文,因有限合夥清算之執行與兩合 公司類似,即參酌公司法第 127 條規定,明定其清算程序應由全體普 通合夥人為之。更於本條第 4 項規定其準用公司法無限公司清算之規 影保障有限合夥債權人及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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