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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民法合夥比較

在文檔中 論有限合夥之法人格 (頁 123-137)

第四章 與民法合夥及兩合公司比較

第一節 與民法合夥比較

第一項 民法上合夥

民法上之合夥,如前所述係多數人共同出資為經營一定事業而成 立之契約,屬於多數人契約關係,重視各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例如:

入夥及退夥均有嚴格規定(民法第 686 條、第 687 條、第 691 條)。

究其性質,應與無限公司等「人合團體」相仿。

民法上之合夥為契約關係,惟如前所述,合夥特重於合夥人間之 信賴關係,具有人合之特質,因此,合夥雖在實體法上不具有法人格 而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對外交易須透過合夥人為之(民法第 671 條),其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合夥之構成員即合夥人,然在 訴訟法上實務認為合夥屬於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 具有當事人能力,可為原告及被告,而判決之結果則歸屬於全體合夥 人。此點與德國民法上之合夥不同,德國民法上之合夥實體法上既無 權利能力,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

相較於民法上之合夥,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無責任(民法第 681 條),進而發展出合夥人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之隱名合夥,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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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要件(LLP 第 3 條第 1 項),以確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且亦無 法人格138

第二項 與合夥之比較

第一款 合夥關係之成立

依有限合夥法第 3 條規定,因有賦予有限合夥法人格,故採登記 生效主義,屬於要式之法律行為(專指「登記」),惟不可誤會為合夥 人所共同成立之「有限合夥契約」屬於要式契約,該有限合夥契約仍 是經由各合夥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因此「有限合夥契約」屬於諾 成契約,僅有限合夥法人之成立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民法合夥是合 夥人共同出資經營一定事業而成立之契約,屬於諾成契約(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此於隱名合夥契約亦同。

第二款 構成員責任

依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2、3 款規定,有限合夥區分普通合夥人 與有限合夥人,前者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部分負無限及連帶責任,後 者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此點與隱名合夥人相同(民法第 703 條); 民法合夥依民法第 681 條,全體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138 日本法:陳文智,萬國法律,第 145 期,2005 年 2 月,第 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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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固有財產負連帶責任,係負無限責任。

第三款 出資種類

依有限合夥法第 14 條第 1 項,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 之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或現金以 外之財產出資。但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有限合夥出資 總額之一定比例。

依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合夥人出資,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第四款 出資財產歸屬

依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1 款「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本 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故出資財產屬於「有限合夥社團法人」所 有。

依民法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 702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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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出資轉讓

依有限合夥法第 19 條,有限合夥之合夥人,得依有限合夥契約之 約定,或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 他人;依民法第 683 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 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據此可知:

(1)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均可轉讓。(2)較民法多出「契約約定」

之允許事由。

第六款 取回出資

因有限合夥人就其出資對外有限責任,因此為保護債權人,有限 合夥法第 18 條就取回出資設有契約約定之限制。若契約約定得不附 條件取回出資,亦可透過同條第 2 項「合夥人依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得 取回其出資額者,非經有限合夥清償現有債務或為債權人提存後,不 得為之。」保護債權人。又據法條,取回出茲之限制及於普通合夥人,

立法理由亦謂:一、考慮交易相對人之保護,參酌英國有限合夥法第 四條第(三)項就有限合夥人取回出資額之限制,並兼顧有限合夥制 度之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論有 限合夥人或普通合夥人,皆不得取回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等語。按 依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普通合夥人負無限責任,是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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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普通合夥人亦有取回出資限制之規定,考量合夥財產屬於債權人 之擔保及使交易相對人有信心與有限合夥交易等因素,限制普通合夥 人取回出資應有必要。

至於民法合夥關於取回出資未有「取回出資」之文字敘述,應係 指民法第 682 條第 1 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再者,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 債務負無限責任,考量上述因素,亦應認為民法合夥人不得任意取回 出資。

第七款 退夥

有限合夥法第 33 條係針對普通合夥人所為之法定退夥事由,蓋 普通合夥人負無限責任,且對於執行事物握有主導權,故設有較嚴格 之法定退夥要件。

至於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合夥人,依有限合夥法第 34 條第 1 項,

合夥人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得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 意後退夥。依文義包括普通合夥人,又普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 夥前有限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有限合夥法第 34 條第 2 項)。

民法合夥人均負無限責任,民法第 687 條設有嚴格之法定退夥事 由。至於不定期限之合夥契約,不若定期限之合夥契約有極力成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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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之目的,因此民法第 686 條第 1、2 項規定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同 條第 3 項另就定期限之合夥設有例外規定「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 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

第八款 入夥

為尊重普通合夥人之主導權,有限合夥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有限合夥人之加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經全體普通合 夥人之同意;至於普通合夥人之加入則影響合夥事業甚深,依同條項 後段,普通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民法之合夥重視 人合性,依民法第 691 條,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 入為合夥人。有限合夥法第 32 條立法理由指出:一、有限合夥有其 人合性,爰參酌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除有限合夥契 約另有約定者外,有限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普通合夥人之同意;

普通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二、參酌公司法第六十 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加入有限合夥為普通合夥人者,對於未加入前 有限合夥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等語。

第九款 退夥之結算

民法合夥關於退夥之結算,於第 689 條有詳細規定。有限合夥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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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間接規定於有限合夥法第 28 條第 1 項內。

第十款 契約內容之變更

民法合夥依民法第 670 條第 2 項但書「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 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應 由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但有限合夥法就此無明文規定,

依契約法理,應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變更。惟此似乎與有限合夥法 強調契約彈性之規範目的不符,立法論上應做調整,應依多數決為之,

或交由合夥事業之主導主體普通合夥人為之。

第十一款 事務執行權

有限合夥最重要者,事物執行權專屬於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法 第 21 條);有限合夥人則僅有出資義務,而無業務執行權(有限合夥 法第 26 條第 1 項),據此,可看出普通合夥人對有限合夥享有主導地 位。此點與隱名合夥人相同(民法第 704 條第 1 項);又有限合夥人 負有表見普通合夥人責任(有限合夥法第 26 條第 2 項),隱名合夥人 亦負有表見出名營業人責任(民法第 705 條)。

民法合夥,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 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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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 671 條第 1、2 項)。又合夥之通常 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 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民法第 671 條第 3 項)。

第十二款 代表人

依有限合夥法第 20 條第 1 項,有限合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 表人,因有限合夥為法人,故此之代表人是指法人之代表制度。

至於民法第 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

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蓋民法 合夥並非法人,故「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實指其他合夥人之代理人139

第十三款 合夥人注意義務

依有限合夥法第 22 條 1 項,有限合夥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有限合夥受有損害者,負

139 民法第 679 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十條理由謂合夥非法人,故無代表機關,此不待 明文而知者也。然依合夥契約有執行合夥業務權之合夥人,於不違反契約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 務之範圍內,應於執行權外,並與以代理權,於實際最便。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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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責任。立法理由乃謂參酌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140

民法合夥依民法第 678 條後段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因此,民法第 672 條乃規定,合夥人 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十四款 事務檢查權

有限合夥人不得執行事務,業如前述。依有限合夥法第 29 條賦予 有限合夥人事務檢查權,隱名合夥人亦同(民法第 706 條)。民法合 夥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亦享有檢查權(民法第 675 條)。

有限合夥人不得執行事務,業如前述。依有限合夥法第 29 條賦予 有限合夥人事務檢查權,隱名合夥人亦同(民法第 706 條)。民法合 夥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亦享有檢查權(民法第 6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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