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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組織存續目的觀察

在文檔中 論有限合夥之法人格 (頁 151-161)

第五章 以社團法人理論檢討有限合夥法人化

第三節 從組織存續目的觀察

按社會之所以需要社團法人,乃係因社會上有一群志同道合之人 聚集在一起,為實現彼此間之共同目的(例如公益、營利)而成立團 體,然而人之生命有限,往往有「出師未捷身先死」之憾,因此需要 一個可長久獨立存續於社會之組織,俾利共同目的之實現,社團法人 遂於焉而生。

然而,從有限合夥在英美法上發展之歷史觀察,在古代,濫觴於 資本家為投資海上事業,而對企業家(航海家)出資,二者共同經營 海上事業,鑑於當時航海科技有限,資本家之想法僅有以其出資一搏,

若海上事業失敗則認賠了結;若海上事業成功,則分享利潤。究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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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資本家之目的僅在短期獲利,而非永續經營。再者,時間遞嬗至 現代,在美國經驗,許多矽谷新興科技產業之崛起,往往可歸功於有 限合夥之制度。詳言之,擁有新興知識、技術之科技人才並無研發資 金,惟透過有限合夥制度,讓擁有資金之人投資該科技人才,俾其有 充分資金得以研發新興科技,進而促進美國科技發展。此外,美國開 採頁岩油事業,亦係恃有限合夥制度而蓬勃發展。蓋頁岩油係一種投 資大眾較為陌生之能源,投資大眾往往無法評估其事業失敗之風險,

當然難以藉由股份有限公司這類「募集設立」之組織來發展頁岩油事 業,然藉由有限合夥制度,使得以承受巨大風險(事業失敗)之資本 家將其資金成立有限合夥,使普通合夥人去開發探勘頁岩油,並發展 萃取之新興技術。經由上述,可以發現有限合夥之特色在該種組織制 度得以承受較大之風險,其目的通常係為研發某種新興技術,或探索 未知之產業。因此,有限合夥通常不具備「永續經營」之特性。

再者,有限合夥非常重視普通合夥人之個人條件、能力一情,業 如上述。由現行法觀察,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普通合夥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退夥:一、死亡。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出資額經法院強制執行。四、除名。」

其中,該條文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可以明顯看出普通合夥人失其 個人條件、能力,自無法繼續經營有限合夥組織,故視為退夥。再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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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散:一、

有限合夥契約約定之解散事由發生。二、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屆滿。三、

合夥人全體同意。四、破產。五、合夥人人數不足。」其中,該條文 第 2 款「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屆滿」可清楚看出在立法者心中有限合夥 並非長久經營之組織。另外,該條文第 5 款「合夥人人數不足」往往 與前述有限合夥法第 33 條第 1 項普通合夥人退夥有關。若一個有限 合夥組織已無負責經營之普通合夥人存在,則有限合夥亦失其存在之 目的而應解散。就此而言,可發現有限合夥確實偏向「人合團體」。

此外,依上述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普通合夥人「死 亡」視為退夥,可知並不適用「繼承」制度,使普通合夥人之地位得 以繼續存續。蓋有限合夥特重有限合夥人之個人條件、能力,此也是 有限合夥人(資本家)願意投入資金之原因,因此當普通合夥人死亡,

並無繼承普通合夥人之出資而使其地位繼續延續之可能。此在特別重 視股東個人條件之無限公司亦有相同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 66 條第 1 項150、第 71 條第 1 項151規定自明。

150 公司法第 66 條第 1 項:「除前條規定外,(無限公司)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二、死亡。三、破產。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五、除名。六、股東 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151 公司法第 71 條第 1 項:「(無限)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 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全體之同意。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 所定之最低人數。五、與他公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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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綜合上述,可以得知有限合夥實不具有「永續經營」之特 性。而觀察典型之「營利性社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3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份有限 公司應予解散,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短期經營獲利了結之組織,而 係為達成事業成就之繼續性經營之組織。此外,因股份有限公司並不 注重其股東之個人條件,故當股東死亡時,參照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當有有繼承制度之適用。也因此,若有限合夥 因事業成功而欲轉型為永續經營模式,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如普通合夥人仍欲掌握經營權,亦可選擇變更組織為閉鎖性股份有限 公司。

職是之故,基於有限合夥特重於普通合夥人之個人條件,亦因普 通合夥人死亡而視為解散,可見有限合夥未如社團法人係一永續經營 之組織。是以,立法者設計有限合夥為社團法人,亦與社團法人之制 度特色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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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在現今國際競爭力相對提升的經濟知識時代裡,我國立法者試圖 建立除了民法合夥與公司法所訂的公司組織型態以外的經營模式,期 能結合各經營型態之優點,並參考外國立法例而產生了以合夥與兩人 公司綜合體為骨肉,法人為外衣的有限合夥。惟立法者不應為了交易 方便而片面適用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的特性,卻拋棄法人其他基本 必要條件,例如:章程、機關、存續目的等,使有限合夥徒具法人的 軀殼。從二次提案立法的草案總說明152中可知有限合夥係依存續期間 彈性,甚至係為了短期投資或營利的組織形態存在;而財產歸屬亦未 如法人制度般置於法人之下與個人財產脫鉤,反而使普通合夥人就有 限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如此一來,不免讓人懷疑其法人格之必要性。

而有限合夥之合夥人間以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具有高度的契約 自由與彈性,業務執行人為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不得餐與,甚至沒 有意思決定或參與的權利,在在都指出其不具備法人的特質,而仍係 為民法合夥的本質。本文建議,應將有限合夥法之法人格去掉,使其

152 主管機關經濟部長於立法院審查會特別強調「(例如)創投業、電影、舞台劇等文創產業,大 多不是採永續經營模式,一般創投業營運一段時間即告解散,不適用現行公司法組織,而政府 為了鼓勵創投業挹注資金,扶持科技等新創事業,並發產電影文創產業,活絡國內創業環境,

宜仿效英國、美國、新加坡等國立法精神,催生有限合夥法,以吸引國外資金來台投資,激發 國內產品創新創意環境」104 年有限合夥法立法草案總說明,請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 51 期,325 頁(鄧振中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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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民法合夥之法理,修訂民法中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將有限合夥 制度至於其中,不僅同時可解決我國隱名合夥之困境,亦可使有限合 夥之內部與外部關係更臻明確,發揮更大效益。惟我國討論有限合夥 之修法自 2004 年起已有十年之久,雖在 2015 年無預警三讀通過,非 學界所料,但畢竟有限合夥制度已成立一專法,若要廢除專法在實務 面恐怕也非易事。若能在現有專法下,將其法人格去除,以普通合夥 人與有限合夥人為其權利主體,訴訟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第 3 項有限合夥團體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使其保有商業交易與程序 法上之便利,不會與法人之基本必要條件相背離,既維持有限合夥法 之優點,亦不會與法制扞格。

另外,從新制商業組織的角度觀察台灣既有的公司制度狀況,在 2018 年 6 月經濟部所公布的公司登記資料統計中,公司登記總計 66 萬餘家,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總計 15 萬餘家,有限公司 50 萬餘家,占 絕大部分公司登記種類,相較於兩合公司與無限公司分別只有 11 家 與 19 家而已;而有限合夥登記亦僅有 23 家153;易言之,不同公司或 營業型態間的數字差異懸殊,即顯示出與有限合夥制度相近的兩合公 司與有限合夥皆未受國人青睞之事實。而如何提升國人選擇這新型的

153 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工商入口網站:

http://gcis.nat.gov.tw/mainNew/subclassNAction.do?method=getFile&pk=620,最後連覽日:201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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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組織,則有賴觀察實務之發展再做進一步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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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NAction.do? method=getFile&pk =620

外國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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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osing the Proper Legal Structure for Doing Business,

downloading from

www.jjplegal.com/pdf/11.18.03_choiceoflegalentity.pdf,

Th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LLP), downloaded from

http://www.uschamber.com/sb/business/P12/P12_4265.asp,(

last visited on 4/12/2004.)

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1907 – A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November 2001, para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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